河南新鑫建筑装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新鑫建筑装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豫01行终5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新鑫建筑装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刘寨镇政府南100米处。
法定代表人高新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360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盛亚楠,***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家书,男,汉族,1945年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代理人樊良启,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新鑫建筑装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装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郑州市人社局)、被上诉人*家书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行初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工伤认字【2016】0930007号工伤认定书。
一审查明,2013年12月24日17时左右,*家书之子周闯在新鑫装潢公司承建的刘寨镇轩辕社区33号楼三层拆模板时,不慎坠落,经新密市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4年9月1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又向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仲裁委经审理作出新劳人仲字(2014)3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周闯与新鑫装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新鑫装潢公司不服仲裁结果,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周闯、新鑫装潢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968号判决,查明:新鑫装潢公司将承包的新密市刘寨镇轩辕新型社区的劳务工程发包给李某,李某雇佣周家书之子周闯在该建筑工地工作,2013年12月24日,周闯在工作中坠落死亡。2014年1月6日,李某和周闯的妻子***、哥哥***就周闯意外死亡达成赔偿协议,共赔付现金60万元并于2014年1月7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赔偿款支付给周闯的哥哥***。判决确认新鑫装潢公司与周闯不存在劳动关系。**书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民终26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2016年4月20日,郑州市人社局以双方没有劳动关系作出豫(*)工伤不受字[2016]093001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2016年5月27日,郑州市人社局又撤销该《工伤认定不受理决定书》,并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郑州市人社局经审查后作出豫(*)工伤认字【2016】0930007号工伤认定,认为周闯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一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了作为建筑施工企业的原告与实际施工人李某的分包、转包关系,以及第三人之子周闯受李某雇佣,在李某工地干活期间发生事故身亡的事实,被告认定周闯死亡属于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请求撤销工伤认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新鑫建筑装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新鑫装潢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家书之子周闯既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在工作中坠楼死亡,依法不属于工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周闯于2013年12月24日17时左右,在上诉人承建的刘寨镇轩辕社区33号楼3层拆模时坠落,并据此认定其死亡属于工伤,事实认定错误。周闯具体的死亡经过是:事发当天17时30分左右下班,下班后工地没有安排其他工作,周闯当晚在工地的伙房吃了饭,外出吃饭的工友回来后找不到周闯,便拨打其手机,后来工地的巡检崔某发现周闯躺在33号楼土堆下边,脸上有伤,就立即呼叫其他工友,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当时时间约为19时40分,20时左右新密市为民医院救护车赶到,经现场检查,周闯已经死亡,遂将其尸体拉至新密市中医院太平间。**为何会受伤躺在地上,因当时已经下班,现场没有人看到,因此大家推断可能是坠楼。另被上诉人提供的周闯病例记载的120来电时间是19时39分,如果依据郑州市人社局和一审判决的认定,周闯是在17时左右坠楼,证人卜某1、卜某2也在现场,但为何他们在看到周闯坠楼后不立即拨打120抢救,而是等到19时40分左右才拨打急救电话?此时距离周闯坠楼将近3个小时,失去了最佳救治时间,不符合常理。一审判决认定周闯是在17时左右在刘寨镇轩辕社区33号楼三层拆模板时坠楼,证据明显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周闯如何死亡的证据只有证人卜某1、卜某2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郑州市人社局在进行工伤认定时没有向该二人调查核实,故该二人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能确定。郑州市人社局也没有证据证明卜某1、卜某2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与包工头李某存在雇佣关系,即卜某1、卜某2的职业身份无法证明,且该二人与周闯系同村村民,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崔某、李某、王某的证言,充分证实周闯的死亡时间不是工作时间,不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一审法院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二、上诉人与周闯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周闯的死亡属于工伤,无事实根据。**生前虽然是在上诉人承建的刘寨镇轩辕社区建筑工地工作,但是上诉人将轩辕社区的劳务工程发包给了包工头李某,而周闯是李某雇佣的人员,上诉人与周闯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经生效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终266号民事裁判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家书不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资格。综上所述,周闯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被上诉人郑州市人社局作出豫(*)工伤认字【2016】0930007号工伤认定书,证据不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郑州市人社局答辩称,经调查核实,周闯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2016年7月20日,我局作出豫(*)工伤认字【2016】09300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我局所做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周家书答辩称,工伤认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不是工伤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郑州市人社局向用人单位下发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在举证期内没有举出不是工伤死亡的证据。郑州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和生效的(2016)豫01民终266号民事判决、(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968号民事判决的本院查明部分都确认周家书因工死亡的事实。故郑州市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郑州市人社局所作豫(*)工伤认字【2016】0930007号工伤认定是否正确合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了上诉人与李某之间存在分包、转包关系,以及被上诉人***之子周闯受雇于李某,在其工地干活期间发生事故身亡的事实,郑州市人社局认定周闯死亡属于工伤,符合前述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之子周闯不是在工作期间死亡,举证不力,也与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相矛盾,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新鑫建筑装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侯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