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鑫建筑装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家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民终189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家书,男,194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系死者**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系死者**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系死者**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系死者**长子,智力一级××,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法定代理人:***,系***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系死者**次子。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良启,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鑫建筑装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刘寨镇政府南100米。
法定代表人:高新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红涛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鑫建筑装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3民初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一审庭审时所主张的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新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协议赔偿60万元系作为自然人的***赔偿给受害人,而非新鑫公司对*家书、***、***、***、***的赔偿,***作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其雇佣周闯从事建筑劳务,因事故造成死亡,该60万元系***基于人身损害进行的赔偿。本案系基于请求支付工伤待遇赔偿,二者法律关系不同。*家书、***、***、***、***对新鑫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不予认可,其二者有明显的利害关系,证据属于二者恶意串通作出的虚假证据,严重损害***、***、***、***、***的利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家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三、一审驳回起诉的事由不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赔偿的60万元不能作为工伤待遇赔偿的金额。五、一审法院不顾法律关系裁判,不公平。六、本案死者**在未作出工伤认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下,其家属与自然人***达成赔偿协议,系人身损害赔偿范畴,并不能以此豁免新鑫公司作为用工主体的工伤赔偿责任。
新鑫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新鑫公司已支付***、***、***、***、***60万元赔偿款。***与***及死者**的哥哥***签订了赔偿协议,但赔偿协议约定的60万元赔偿款系新鑫公司而非***支付。第二,新鑫公司与***协议约定,新鑫公司委托***处理周闯赔偿事宜,新鑫公司在60万元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周闯家属。***也称其代表新鑫公司与**家属谈判,达成赔偿协议并办理了赔偿支付手续。第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家书、***、***、***、***基于周闯死亡一事只能获得一份赔偿,一审判决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正确。第三,周闯家属与***签订的赔偿协议并未显失公平,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一审驳回***、***、***、***、***的起诉合法适当。
***、***、***、周海港、周红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新鑫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1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新鑫公司将其承包的新密市刘寨镇轩辕新型社区的劳务工程发包给***,***雇佣原告亲属**在该建筑工地工作。2013年12月24日17时左右,五原告亲属**在新鑫公司承建的刘寨镇轩辕社区33号楼三层拆模板时,不慎坠落,经新密市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4年1月5日,被告新鑫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周闯相关事故责任由***承担,由***与受害方**家属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新鑫公司可在60万元的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方家属,并将相关款项从***工程款中扣除。2014年1月6日,***与受害方**的妻子**能(***)、哥哥***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由受害方**家属负责办理周闯火葬的一切后事,办理完毕后,由***向周闯家属支付关于周闯事故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赔偿金等一切费用共计陆拾万元。2014年1月7日,***向***出具一份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现金陆拾万元整,并有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和取款凭条为证。
另查明,2014年3月7日,原告***被中国××人联合会认定为智力壹级××;2016年3月3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民终26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9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新鑫公司与周闯不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7月12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五原告亲属**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且此次认定结果已经生效判决确认;2018年2月5日,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密人***(201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五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06212元,扣除被告向五原告支付的600000元,被告应还向五原告支付6212元;2018年4月4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伤残情况鉴定结论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8年7月12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病残情况鉴定结论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根据法院已生效判决,五原告亲属**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新鑫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周闯的妻子***及周闯的哥哥***作为事故受害方的家属,与直接责任人***就该事故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依据该协议通过***从本案被告新鑫公司处获得各项赔偿金共计60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新鑫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与**哥哥***和妻子*******)签订的赔偿协议、***向***出具的60万元收到条及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的存取款凭证为证,且已经法院生效判决查明事实中予以确认,该院予以采信,故本案五原告依据所诉事实而享有的民事权利已经于起诉前予以行使,在上述赔偿协议未被撤销前,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新鑫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12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根据相关生效判决,*家书、***、***、***、***的亲属**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新鑫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周闯的妻子***及周闯的哥哥***作为事故受害方的家属,与直接责任人***就案涉事故达成了赔偿协议并通过李学光从新鑫公司获得各项赔偿金共计60万元。故,本案***、***、***、***、***依据所诉事实而享有的民事权利已经于起诉前予以行使,在上述赔偿协议未被撤销前,*家书、***、***、***、***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家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一审判决明确表述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驳回起诉显属笔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3民初975号民事判决为: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斌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