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1204民初3625号
原告江苏华源防爆电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086961012A,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现代科技产业园兴姜东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名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166731540Y,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和兴路1396号。
法定代表人周本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华源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名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华源防爆电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70元,依法减半收取235元,由原告江苏华源防爆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