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024民初2654号
原告:许昌市烟草公司鄢陵县分公司。
住所地:鄢陵县城人民路中段。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陵县七彩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鄢陵县柏梁镇国税所东临。
法定代表人:*书有。
原告许昌市烟草公司鄢陵县分公司与被告鄢陵县七彩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市烟草公司鄢陵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陵县七彩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市烟草公司鄢陵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7年8月19日至2018年8月18日租金10626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将位于安陵镇站前街单位的房屋(办公楼、车库、大门及大门口,不包括门卫室、物料仓、挑拣棚、烟叶仓库)及场院出租给被告。租期从2013年8月19日至2018年8月18日。租金共计517132元。其中第一年租金为101200元,第二年租金101200元,第三年租金104236元,第四年租金104236元,第五年租金106260元。并约定签订合同之日缴纳第一年租金,于2014年7月19日前缴纳第二年租金,于2015年7月19日前缴纳第三年租金,于2016年7月19日前缴纳第四年租金,于2017年7月19日前缴纳第五年租金。第四年租金被告超期没有支付,原告向法院起诉,2018年1月26日,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第四年租金104236元。第五年租金被告仍超期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鄢陵县七彩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许昌市烟草公司鄢陵县分公司(甲方)与被告鄢陵县七彩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房屋和场院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一、该房屋基本情况1、具体位置:该房屋包括办公楼、车库、大门及大门口等(不包括门卫室、物料仓、挑拣棚、烟叶仓库);其南邻311国道,西邻河道,北邻站前街,东邻原县盐业公司;2、甲方对该房屋享有完整的所有权。二、租赁期限和租金缴纳(一)租赁期限本合同租赁期为5年,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8年8月18日止。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将该房屋交付乙方使用。(二)租金缴纳1、该房屋五年租金¥517132元(人民币大写:伍拾壹万柒仟壹佰叁拾贰元整),其中:第一年租金101200元,第二年租金101200元,第三年租金104236元,第四年租金104236元,第五年租金106260元。2、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必须向甲方缴纳第一年的租金;在2014年7月19日前乙方必须缴纳第二年租金;在2015年7月19日前乙方必须缴纳第三年租金;在2016年7月19日前乙方必须缴纳第四年租金;在2017年7月19日前乙方必须缴纳第五年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鄢陵县七彩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许昌市烟草公司鄢陵县分公司交付了前三年租金,第四年租金即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8日的租金104236元未给付原告,原告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2017)豫1024民初24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鄢陵县七彩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昌市烟草公司鄢陵县分公司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8日的房屋租金104236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017年8月19日至2018年8月18日的租金106260元。
本院认为:原告许昌市烟草公司鄢陵县分公司与被告鄢陵县七彩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和场院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法律义务。本案被告鄢陵县七彩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第五年租金的给付义务,故原告许昌市烟草公司鄢陵县分公司要求被告鄢陵县七彩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第五年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鄢陵县七彩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昌市烟草公司鄢陵县分公司2017年8月19日至2018年8月18日的租金106260元。
案件受理费1213元,由被告鄢陵县七彩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