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陵县七彩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许昌市烟草公司鄢陵县分公司与鄢陵县七彩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024民初2495号
原告:许昌市烟草公司鄢陵县分公司
住所地:鄢陵县城人民路中段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陵县七彩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鄢陵县柏梁镇国税所东临
法定代理人:崔书有,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许昌市烟草公司鄢陵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烟草鄢陵公司)因与被告鄢陵县七彩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鄢陵七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烟草鄢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鄢陵七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草鄢陵公司诉称:原告将位于安陵镇站前街单位的房屋(办公楼、车库、大门及大门口,不包括门卫室、物料仓、挑拣棚、烟叶仓库)及场院出租给被告。租期从2013年8月19日至2018年8月18日。租金共计517132元。其中第一年租金101200元,第二年101200元,第三年104236元,第四年104236元,第五年106260元。约定签订合同之日缴纳第一年租金,于2014年7月19日前缴纳第二年租金,2015年7月19日前缴纳第三年租金,2016年7月19日前缴纳第四年租金,2017年7月19日前缴纳第五年租金。第四年租金被告至今未给付。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8日的租金1042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鄢陵七彩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租金,在2016年4、5月份被告已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签署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时,原告隐瞒房屋质量问题,该房屋属危房。房屋楼顶漏水,室内有积水,楼内没有水电,该房屋不能使用,原告至今未进行维修。因该楼房大门由原告公司人员管理,被告自2016年4月起就没有进到楼内。合同约定被告不能擅自装修,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一直未使用该房屋。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应返还被告已支付的租金,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烟草鄢陵公司(甲方)与被告鄢陵七彩公司(乙方)签订房屋和场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该房屋基本情况1、具体位置:该房屋包括办公楼、车库、大门及大门口等(不包括门卫室、物料仓、挑拣棚、烟叶仓库);其南邻311国道,西邻河道,北邻站前街,东邻原县盐业公司。2、甲方对该房屋享有完整的所有权。二、租赁期限和租金缴纳(一)租赁期限本合同租赁期为5年,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8年8月18日止。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将该房屋交付乙方使用。(二)租金缴纳1、该房屋五年租金¥517132元(人民币大写:伍拾壹万柒仟壹佰叁拾贰元整),其中:第一年租金101200元,第二年租金101200元,第三年租金104236元,第四年租金104236元,第五年租金106260元。2、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必须向甲方缴纳第一年的租金;在2014年7月19日前乙方必须缴纳第二年租金;在2015年7月19日前乙方必须缴纳第三年租金;在2016年7月19日前乙方必须缴纳第四年租金;在2017年7月19日前乙方必须缴纳第五年租金……”。被告鄢陵七彩公司向原告烟草鄢陵公司交付了前三年租金,第四年租金即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8日的租金104236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被告主张其租赁的房屋为危房,另外主张其已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烟草鄢陵公司与被告鄢陵七彩公司签订的房屋和场院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鄢陵七彩公司依合同约定在支付前三年租金后,2016年7月19日前给付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8日的第四年租金104236元,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烟草鄢陵公司要求被告鄢陵七彩公司给付该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鄢陵七彩公司主张其租赁的房屋为危房,另外主张其已向原告烟草鄢陵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鄢陵七彩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鄢陵县七彩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昌市烟草公司鄢陵县分公司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8日的房屋租金104236元。
案件受理费2385元,由被告鄢陵县七彩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原告申请执行时,一并申请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柴三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牛冠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