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博文源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郑州某某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102执1840号
申请执行人郑州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河南省科技信息大厦**。
法定代表人:胡岚。
被执行人郑州***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执行人韩燕,女,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郑州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郑州***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韩燕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本院(2018)豫郑绿证执字第6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郑州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据此向本院提出执行请求:请求被执行人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1509528.55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向被执行人***、郑州***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韩燕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期限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于2020年7月16日向其发出传票,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到本院接受询问。
二、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郑州***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韩燕仅有零星存款,并告知申请执行人。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豫A×××**思威牌汽车和豫A×××**五菱牌汽车两辆,于2020年9月8日查封了该两车辆,但因未找到其下落,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
三、本院于2020年9月7日再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但仍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分别于2020年7月20日赴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未发现***、郑州***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韩燕名下有分别位于郑州市××××号房屋一套,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院××楼××单元××号房屋**,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颖河路****楼****房屋**该**房屋于2020年9月28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房产。因该房屋系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
五、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赴郑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未发现***、韩燕名下有公积金缴存记录。
六、因被执行人***、郑州***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韩燕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按照报告财产令要求在期限内报告其财产情况,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20年9月7日向被执行人***、郑州***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韩燕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措施。于2020年9月25日决定,作出失信决定书,决定对其纳入失信名单,并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拘留决定书,对其司法拘留十五日,但因未查找到其下落,故未实施。
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以口头和电话形式通知申请执行人郑州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但其至今未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八、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向申请执行人郑州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面谈形式告知向其明示可委托代理律师申请律师调查令,进行律师调查,其当日明确回复不申请律师调查。
截止2020年9月28日本案申请执行人已实际受偿0元。
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对申请执行人郑州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做了终本约谈,已告知其上述内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郑州***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韩燕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向本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郑州***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韩燕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任留柱
审判员  郑 奇
审判员  郭建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司彬
书记员韩艺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