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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河南天勤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河南荣邦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10895号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33号美盛中心。
负责人魏宇林,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呢喃,女,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系该银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培新,女,198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银行员工。
被告河南天勤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通泰路东、宏昌街南11幢东3单元13层6号。
法定代表人王黎鑫。
被告河南荣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母海燕。
被告郑州博文源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238号2层0210/0212/0213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韩燕,女,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王黎鑫,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陈慧敏,女,1975年7月26日出生,回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段彬,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
被告邢善虎,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母海燕,女,197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告河南天勤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河南荣邦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博文源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韩燕、王黎鑫、陈慧敏、段彬、邢善虎、母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呢喃、被告王黎鑫、韩燕、陈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天勤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河南荣邦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博文源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段彬、邢善虎、母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与被告签订的《“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起诉,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天勤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偿还逾期利息209781.12元(含逾期罚息180195.54元、逾期复息29585.58元);2、判令被告河南荣邦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博文源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韩燕、王黎鑫、陈慧敏、段彬、邢善虎、母海燕、***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黎鑫:签订保证合同是事实,我作为河南天勤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法人,目前经营困难,还款困难,希望减免一些罚息、复利等费用。同案被告王岩已去世。
被告韩燕答辩称:签订保证合同是事实,因疫情原因,生活困难,还款困难。希望减免一些罚息、复利等费用。
被告陈慧敏答辩称:作为王岩的爱人,王岩2019年5月1日去世,签订保证合同是事实。希望减免一些罚息、复利等费用。
被告***答辩称:希望减免一些罚息、复利等费用。
经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1、借款人为河南天勤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2、借款金额199万元。3、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20日。4、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5、结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6、借款年利率为7.83%。7、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对借款人未按时偿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8、保证情况:被告河南荣邦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博文源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韩燕、王黎鑫、陈慧敏、段彬、邢善虎、母海燕、***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9、欠款情况:经核算,截至2019年9月30日,被告河南天勤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罚息180195.54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河南天勤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未依约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河南天勤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借款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利,因借款人已将期内利息完全偿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仅为合同期内的正常利息,而对罚息部分的复利,不可计收复利,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罚息部分的复利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河南荣邦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博文源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韩燕、王黎鑫、陈慧敏、段彬、邢善虎、母海燕、***对被告河南天勤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河南荣邦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博文源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韩燕、王黎鑫、陈慧敏、段彬、邢善虎、母海燕、***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为证,且尚在保证期间,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被告河南天勤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河南荣邦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博文源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段彬、邢善虎、母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天勤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罚息180195.54元;
二、被告河南荣邦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博文源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韩燕、王黎鑫、陈慧敏、段彬、邢善虎、母海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7元,减半收取2223元,由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负担271元,被告河南天勤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河南荣邦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博文源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韩燕、王黎鑫、陈慧敏、段彬、邢善虎、母海燕、***负担19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孙瑾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