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9民特1号
申请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街71号。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阜新義利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秀街187号。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申请人阜新義利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義利原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称:阜新***员会【2021】阜仲字第15号仲裁裁决不符合仲裁法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决。理由:一、阜新***员会无故拖延组庭时间,违法更换首席仲裁员,枉法裁判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最早于2020年8月17日向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申请人以合同有仲裁协议条款为由提出管辖异议,被细河区人民法院驳回后,被申请人上诉至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有效,改判驳回申请人起诉。无奈申请人只能向阜新***员会申请仲裁。但自2021年4月申请人提出申请并交完仲裁费用后,直至2021年7月份***才组庭审理此案。经过2021年7月7日和2021年8月19日的两次开庭以后,双方之间的争议焦点已逐渐明确为涉案工程造价金额问题。为此***评议后决定由申请人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并承诺愿意预先垫付鉴定费用方可进行。申请人按照***的要求完成上述操作。2021年9月10日下午1.点30分,申请人接到通知后准时到***参加摇号,但被申请人和代理律师均未参加。申请人得到的答复是,不确定之前给被申请人的摇号通知是否为有效送迗,恐因此导致鉴定程序违法。后经重新送迗后,在2021年9月17日下午1点30分申请人再次被通知参加摇号,但首席仲裁员提出现有司法鉴定机构中有两家没有相关鉴定资质,使得鉴定摇号时间只能再次延后,又过了两个月,在申请人多次催促下,才最终完成鉴定摇号。进入鉴定程序后,被申请人拒不配合鉴定机构完成现场勘察,***对此没有任何表态,鉴定结论作出后本该及时组织庭审,迳行作出裁决,但***却以被申请人不领取鉴定结论无法安排开庭为由继续拖延。申请人又是几次找到***领导交涉维权。直至2022年9月20日***突然通知申请人更换首席仲裁员,理由竟是首席仲裁员的一只眼睛白内障,急需手术治疗怕影响开庭审理。这让申请人预感到***可能存在暗箱操作,枉法裁判的嫌疑。遂提交不同意更换首席仲裁员的书面申请。***在拒绝给出任何解释的情况下,通知继续开庭审理,直到开庭时申请人才知道更换后的新首席仲裁员姓名,之后短短一周多的时间就下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申请人这才恍然大悟,原来更换首席仲裁员的真正原因是为了挽回被申请人败诉的不利局面,从“根本上”驳回申请人申请,让申请人无法主张权利。这本身就是***枉法裁判的铁证,达到偏袒被申请人的目的才是***真正想做的事,申请人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上述事实,让事实还以真像,正义得到伸张。二、案涉基础法律关系有仲裁约定,应当以基础法律关系认定是否受理,仲裁裁决不受理仲裁申请违法。1、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认可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却认为申请人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的约定已经形成了物化成果,从而得出案涉工程非合同书形式的合同与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并非同一工程这一可笑的结论。***还在关于案涉合同是否为案涉工程的补充协议假设问题中,引用了在其授意下被申请人作出的补充意见即:“2011年12月30日通过土建验收,现在本案审理的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4月29日,该合同与前述大棚膜车间的工程无关。”但这明显与之前历次庭审和原先的法院审理中,被申请人关于案涉工程与合同关系的描述南辕北辙,如果真的是案涉合同与实际发生的大棚膜工程无关,何来仲裁约定管辖一说,而正是被申请人方反复强调案涉工程有仲裁协议约定,本案才由***受理的,如今却说根本不是同一工程,筒直是匪夷所思。其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也并不是基础法律关系问题,而是涉案工程的造价问题,双方对此并无异议,这充分说明了案涉工程的同一性。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即无论该补充协议内容的效力如何,均不影响仲裁条款的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旦约定仲裁管辖,实质上即排除了司法管辖。这一点双方均认可,本案也不存在根据无效的仲裁条款而受理的情形,加之基础法律关系自始至终并未有分毫改变,案涉工程只有一个,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法辩驳,那么阜新***员会就应当继续仲裁,作出实体裁决。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阜新***员会【2021】阜仲字第15号仲裁裁决的作出,无故拖延仲裁程序,违法更换首席仲裁员,违背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原则,混淆基础法律关系,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義利原公司辩称:一、阜新***员会***合法。阜新***依法定程序,组成***后,因健康原因更换首席仲裁员,更换之前向双方当事人送达重新选定首席仲裁员的通知,因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仲裁规则,由***员会重新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申请人不仅参加了上述重新选定首席仲裁员的法律程序,而且对新组成的***在本案第三次开庭时也未提出异议和回避申请。本案基础的法律关系是以固定价款的工程进行股权出资,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人以虚假编造的合同主张权利并申请鉴定,答辩人当然不同意。而***偏听偏信,一再按申请人的要求组织鉴定,显然悖离了本案客观事实,为此我方已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二、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也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答辩人的股东,其以固定价款方式备案为455万元。出资建设的生产车间系部股东出资行为。施工时间为2010年6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申请人在仲裁开庭时举证的录音,就证明其财务人员举出出资明细,就其股权出资数额与答辩人进行核对。二、申请人据以申请仲裁的合同签订于2012年4月29日,约定2012年5月1日开工,2012年12月31日竣工,工程内容为单层建筑,与其以固定价款方式出资建设的车间括号二层建筑不是同一工程,这是申请人采用欺诈手段骗取答辩人信任给其加盖公章后又进行编造的合同,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为574万元,实际备案为455万元,而后期又私自在合同空白处填写不含沙子、水泥、钢筋、门窗等主材价款,恶意编造证据。对于这份编造的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因合同指向的内容明显不同,于***以股权出资方式施工建设的标的物,***从程序角度驳回其仲裁申请并无不当。鉴于本案仲裁过程中程序合法,申请人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查查明:2011年12月30日,義利原公司、阜新兴达建设工程监理事务所、***公司、阜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作为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共同**确认了《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该记录载明,工程名称:義利原公司生产车间;结构类型:框架;层数/建筑面积:二层;施工单位:***公司;开工日期:2010年6月1日,竣工日期:2011年12月30日。
2012年4月29日,***公司与義利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大棚膜车间、生产车间。工程地点:阜新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清路北新秀街西;框架结构单层,建筑面积12101平方米,开工日期:2012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12月30日。
2020年8月17日,***公司向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公司与義利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请求判令義利原公司向其支付建设工程款1369.1万元。義利原公司提交答辩状期间,对该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仲裁协议,双方之间的争议应由阜新***员会仲裁,不应由细河区法院审理。细河区法院审查后认为对该案有管辖权,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2020)辽0911民初11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義利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義利原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辽09民辖终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911民初1179号民事裁定;二、驳回***公司的起诉。
2021年4月2日,***公司作为申请人依据与被申请人義利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向阜新***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建设工程款及逾期利息。2022年11月22日,阜新***员会作出(2021)阜仲字第15号裁决书:一、驳回本案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二、本案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三、本案仲裁费133953.00元(申请人已全额预交)由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员会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为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申请人提出阜新***员会无故拖延组庭时间,违法更换首席仲裁员,本院经过审查认为,***的组成未违反法定程序,第一次组庭后,因首席仲裁员身体原因提出辞职,2022年11月9日***向申请人送达组庭、开庭通知书,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签字。2022年11月15日开庭时宣布“由于本案首席仲裁员***同志因身体原因辞去首席仲裁员职务,经本会主任批准,依据《仲裁法》第37条、本会《仲裁规则》第13条规定,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为本案首席仲裁员,双方是否申请回避”,双方均答不申请。所以申请人的“阜新***员会无故拖延组庭时间,违法更换首席仲裁员”理由不成立。对申请人提出案涉基础法律关系有仲裁约定,应当以基础法律关系认定是否受理,仲裁裁决不受理仲裁申请违法的主张,***认为,已经完成的工程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仲裁条款,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其与已经完成的工程不具有关联性,所以裁决驳回本案申请人的仲裁申请。经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包含仲裁条款的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完成的工程已经有相关单位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故申请人主张“案涉基础法律关系有仲裁约定,仲裁裁决不受理仲裁申请违法”也无依据。
综上,申请人***公司申请撤销阜新市***作出的(2021)阜仲字第15号仲裁裁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 艳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 朗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 露
书 记 员 牟 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