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泰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泰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3民初3252号
原告:***,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彦,系郑州市新密市刘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泰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三路28号融丰花苑C座6B。
法定代表人:夏东岳,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泰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彦、被告泰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夏东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装修工程合同书,承接郑州安耐克办公楼、餐厅内部装修等工程(地址:曲梁工业园区)。合同总定价380000元,原告包工包料,在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装修款,后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分多次支付了装修款共计280000元,下余10万元至今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装修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泰业公司辩称,被告***系涉案工程分包人,被告***已向原告结清工程款,其与***均不欠原告工程款。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及泰业公司的陈述、举证、质辩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24日,被告***签字确认由原告出具的《郑州安耐克工程技术中心办公楼及职工餐厅室内部分装饰工程项目报价单》,确认了案涉工程名称、工程量、单价、金额造价,预算涉案工程总造价为404706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泰业公司发包的郑州安耐克工程技术中心办公楼室内一楼、七楼、餐厅的装修工程,工程自2015年4月24日开工至2015年6月5日竣工,工程暂定价为38万元,最终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案涉工程完工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9000元,后原告向新密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款51056元(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中包含该51056元),2019年9月23日,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83民初67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向***支付工资款51056元,泰业公司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9年10月18日,被告泰业公司不服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183民初6737号民事判决书,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豫01民终206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泰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后新密市人民法院依照已生效的(2019)豫0183民初6737号民事判决书对二被告采取强制执行,执行二被告51056元;现原告以二被告尚欠其涉案装修工程款10万元为由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工程合同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案涉装修工程款,现被告***尚欠原告的装修工程款99944元(合同价380000元-已支付229000元-判决执行款51056元=99944元),应支付给原告;对原告主张被告泰业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装修工程款的诉请,虽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但被告泰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将承接的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且***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其应当与***共同承担支付工程尾款的责任;被告泰业公司辩称2019年原告向***已主张仅欠款51056元,现再主张拖欠装修款10万元存在矛盾,经查,根据原告陈述2019年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51056元工资款”系二被告按总欠款比例出具欠款凭证,而非是双方依据《装修工程合同书》的最终结算,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等于或超出合同价款38万元向原告付款的支付凭证,因此对被告泰业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举证、质辩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泰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999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河南泰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聪会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赵文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