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泰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泰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25民初7013号
原告:河南泰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三路**融丰花苑**6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06784900L。
法定代表人:夏东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义顺,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心,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州安耐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曲梁科技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52280017P。
法定代表人:李晓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战营,郑州市新密市新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泰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郑州安耐克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义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心,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阴战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泰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资款255117元,诉讼费5262元,执行费2975元,合计26335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为第三人办公大楼装饰工程项目的代理人,被告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是施工项目成本、安全、质量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被告必须全面贯彻和执行各种安全劳保及有关质量的政策、法规、制度,落实各项安全防护措施和质量保障措施,并对施工过程及工程保修期内出现的安全、质量事故负直接的领导责任和管理责任,对由此引起的法律纠纷负无限连带责任。被告应完成工程承包人和发包人所签署的合同工作内容,项目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交纳各种税金(含国税地税)及工程管理费50000元。《协议》还约定了被告的质量、安全、工资支付应承担的责任。同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承接第三人国家级检测中心办公楼及餐厅内装修工程,合同价款3590000元整,工期为合同签订日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上述协议、合同签订后,被告完全抛开了原告,自行组织施工并与第三人结算,第三人也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由于拖欠工人工资,工人陈俊锋、兰保兵、陈军占、王振法、柯丑桂、李永刚、陈永五、牛广宇、李爱红、张世辉等10人将原、被告起诉至新密市人民法院,该院判决被告支付上述工人工资共287519元,并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案件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维持了一审判决。上述案件,除张世辉的32402元尚未执行外,原告已支付了执行款255117元、诉讼费5262元及执行费2975元。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繁重的诉累和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诉讼过程中,原告河南泰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申请执行费等合计517839.5元;2.因增加诉讼请求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履行与第三人合同的过程中,还与另一工程参与人王立功发生经济纠纷,王立功将原告诉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该院以(2016)豫0191民初56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王立功工程款30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以30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原告上诉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豫01民终1961号民事判决维持。判决生效后,原告与王立功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次性支付王立功工程款、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申请执行费等合计511895.5元。原告在该案上诉中,支付诉讼费5944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因被告的原因产生,应由被告承担。综上,特向贵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本案案由不应该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原告起诉状内容上看原告行使的是追偿权,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涉案合同由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款项也是第三人直接支付给了原告,被告只是受原告的委托和指派到工地工作,后期原告将被告一切职务解除;2.原告追加诉讼请求部分与本案无关,本案诉请中其行使的是追偿权,而追加的诉讼请求部分是原告与案外人王立功承揽合同关系,在案外人与原告的合同关系中并不涉及本案被告***,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由第三人与本案原告共同向王立功承担责任,而并非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郑州安耐克实业有限公司述称,1.本案的追偿权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追偿其为被告垫付工资款,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纠纷;2.追加诉讼请求部分与第三人无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河南泰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协议》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与被告协议的内容,按《协议》约定,被告***是工程项目的管理者,是施工项目成本、安全、质量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被告应完成工程承包人和发包人所签署的合同内容,项目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证明被告应对因工程引发的纠纷和损失应当承担责任;
2.《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合同的内容,证明被告是原告的代理人;
3.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函》
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承认自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4.新密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0份(含10份补正裁定书)
证明目的:证明因被告不支付工人工资,兰保兵、陈俊锋、王振法、李爱红、陈军占、柯丑桂、李永刚、陈永五、牛广宇、张世辉等10名工人将被告及原告起诉至新密市人民法院,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资287517元,并承担诉讼费,判决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5.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9份和民事裁定书1份
证明目的:证明新密市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经原告上诉后,均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6.新密市人民法院《收据》9份、收费《票据》9份、结案通知书9份
证明目的:原告为执行上述生效判决已支付执行款255117元,执行费2975元。上述案件已执行完毕;
7.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票据》10份
证明目的:原告为10名工人案件上诉时支付诉讼费共5262元;
8.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1份
证明目的:证明因被告原因,被告使用的人员王立功将原告起诉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该院判决原告支付王立功工程款30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30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案件上诉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9.执行和解协议书、收据、《票据》
证明目的:证明因王立功案进入执行阶段后,原告与王立功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支付给王立功511895.5元并支付完毕,并支付诉讼费5944元;
10.《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验收报告
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未完成工程,原告按第三人的要求进行了维修、整改,工程最终经第三人验收合格;
11.第三人向原告发的《告知函》和《关于尽快解决农民工工资的函》,证明被告在挂靠原告为第三人施工期间,管理混乱,并且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第三人向原告发出了告知函;
12.王立功案件的欠条1份,是被告向王立功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并约定的相关工程款的相关事宜。本案起诉也是因被告向王立功出具的欠条而起。
本院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后期原告将被告解除了一切职务,原告自行与第三人进行结算,协议签订了但并未按协议去履行;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是受原告的委托和指派;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所主张的所有损失均是原告自身造成的,因原告怠于履行索要工程款的权利,导致众多诉讼的产生,从律师函的时间可以看出,从2015年5月至2020年5月整5年原告都未按工程合同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产生上述诉讼的原因,是因原告怠于履行索要工程款所造成的,原告不能将自身的过错强加于被告;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费用应当由本案原告承担,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诉讼费为拖延诉讼而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从高新区案件的案由来看是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两个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同时也恰恰说明了原告追加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9,在高新区判决中并未涉及本案被告,法院并未认定王立功和原告的合同与本案被告有关,判决中认定王立功的工程款为303000元,而原告支付了510000多元,责任过错在原告,与被告无关;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恰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冲突、有矛盾,工程的后期原告已经将被告解除一切职务,如果按证据1的说法原告是无权解除被告职务的,因此该工程产生的一切纠纷和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11、告知函真实性无异议,从内容上看第三人对准原告并非是本案被告。解决农民工工资函,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能说明原告怠于履行追索工程款的权利,出具的时间为2016年1月29日,而农民工起诉是2019年三年多的时间,原告一直怠于履行权利,因此对于该工程所产生的责任,均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是在原告同意和授权的情况下签署的,且加盖有原告项目部的公章,原告行使追偿权无关联性,该案被高新区处理并未要求本案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郑州安耐克实业有限公司认为:证据1、3、4、5、6、7、8、9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证据2、10,根据这二个证据,第三人与原告产生的价款为3550000元,我司已经垫付支付工程款3319000元,因原告的原因至今未向我司提供全额建筑安装发票及竣工验收结算,如原告与第三人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应该按合同10.2条款中约定,原告应该向郑州市仲裁委会员申请仲裁。说明本案均与第三人无关;证据11,告知函无异议,是超期违约竣工期间,我司对其进行罚款。告知函,是通知要按时支付工资;证据12,是他们内部结算,我司无法质证。
被告***依法提交了原告出具的结算书,证明涉案工程加上履约保证金还有1865262元尚未付清,时间显示为2015年11月的结算书,原告在工程完工后怠于履行追要工程款的权利,导致诉讼纠纷的产生。
本院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河南泰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公章是真实的,但其他相关人和部分都是空白。工程不是原告进行结算的,是被告与第三人进行结算的,结算后才能最终定工程的价款。是被告利用挂靠原告公司为了方便所盖的章。是原告委托被告向第三人进行结算之用,并不代表原告能确定最终工程的价款,只有第三人进行确认了,案涉的工程款才能确认。
第三人郑州安耐克实业有限公司认为:我公司没有任何结算,至今原告未向我公司开具任何结算发票。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该合同其中约定:由第三人将其位于河南省新密市的郑州安耐克实业有限公司国家级检测中心办公楼及餐厅内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原告,被告为原告派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原告与第三人并就该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上述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拖欠工人工资,工人兰保兵、柯丑桂、陈俊锋、陈永五、李永刚、牛广宇、王振法、张世辉、李爱红、陈军占以追索劳动报酬之诉将本案原、被告起诉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后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决本案被告支付上述工人工资款共计287519元,并由本案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原告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决,将案件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上述案件,除张世辉的32402元工资款尚未执行外,本案原告已支付兰保兵、柯丑桂、陈俊锋、陈永五、李永刚、牛广宇、王振法、李爱红、陈军占9人执行款共计255117元,本案原告缴纳上诉费5158元、执行费2975元。同时查明,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中,被告系挂靠于原告名下的实际施工人。
再查明,2016年,王立功以承揽合同之诉将本案原告起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6)豫0191民初5675号民事判决:本案原告支付王立功工程款30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30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705元,由王立功负担415元,本案原告负担6290元。本案原告上诉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王立功与本案原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本案原告一次性支付王立功工程款、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申请执行费合计511895.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1.关于原告诉求的垫付工资款255117元,上诉费5262元,执行费2975元是否得到支持问题。在上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中,被告系挂靠于原告名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以生效判决履行其给付工人工资255117元后,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诉费、执行费,因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问题。在上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王立功是原告,河南泰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是被告,***并非是上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的当事人,故对本案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待其提供充分依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泰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55117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泰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28.3元,由原告负担9101.3元,被告负担5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永革
审判员  王 成
审判员  曹阳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怡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