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泰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泰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104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泰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三路28号融丰花苑C座6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06784900L。
法定代表人:夏东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义顺,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彦,郑州市新密市刘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杨青峰,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上诉人河南泰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杨青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21)豫0183民初3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2021)豫0183民初325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建立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杨青峰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上诉人并不知情。杨青峰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书》,也应为无效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并非合同的一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审仅以被上诉人与杨青峰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书》,认定总工程款为380000元,进而认定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99944元,明显证据不足。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全部履行了合同,因此无法证明总工程款应为380000元。在2019年的诉讼中,被上诉人在诉状中讲“完工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少部分工资,2016年2月5日左右又申请曲梁镇政府解决工人工资一事,经协调,被告又向原告支付工资28944元,下欠原告51056元”。在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承认所谓的工资款和工程款并没有区别和界限。这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在2019年的诉讼中,已认可杨青峰仅欠其51056元,并无其它欠款。该诉请已由生效判决确定并已履行完毕。一审判决刻意回避上述事实,仅以合同价减去已支付款项,得出欠款数额,明显简单粗暴,缺乏说服力,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三、被上诉人基于同一事实先后以不同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不加审查也适用不用的法律关系进行判决,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参与原审被告杨青峰组织的安耐克实业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施工,因发生争议,2019年被上诉人以拖欠工资款为由起诉杨青峰及上诉人。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83民初6737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被上诉人索要工资款的诉请,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被上诉人本次起诉仍是因上述施工事项,却是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主张工程款,一审法院竟然又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判决上诉人及杨青峰支付工程款。前一判决的案由为劳动报酬纠纷,本次一审判决的案由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让人无法理解。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杨青峰之间到底是什么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加审查,前后矛盾,逻辑混乱,明显违背了法律规定。四、一审判决违背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明显违法。被上诉人参与案涉工程的时间为2015年,该工程于2015年底已施工完毕。2016年2月5日,被上诉人参与到信访办闹事未主张该部分工程款,2019年被上诉起诉时也未涉及该部分工程款,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事实,被上诉人本次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一审中,上诉人提出了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仍然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违背了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完全错误,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提起上诉,请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不同意泰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杨青峰是泰业公司委托的人员,也是代表泰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所做的装修工程,正是杨青峰代表泰业公司与安耐克公司所签订总工程合同后,又分包给***一部分工程。在此其间泰业公司代表杨青峰分别多次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工程款项,安耐克公司最终结算仍是对泰业公司结算。所以,泰业公司就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庭审中***向法院提交了泰业公司代表人杨青峰与***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书一份,另提供泰业公司代表人杨青峰在380000元合同工程款中平时支付的清单。2016年2月5日在曲梁镇政府解决工资28944元,就包括380000元工程款一部分。当时泰业公司长期未对施工人员清算工资。眼看过春节,因此一百多人到政府讨说法,这时泰业公司负责人和杨青峰一同到场解决此事。当时就按各带班人的工程总额比例发放一部分,***按比例是51056元,可迟迟未向***支付,最终***和其他代表人一同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也得到解决。但总欠款仍没有落实,一审开庭时杨青峰并没有到场,更没有向法院提供不欠***工程款的相关证据。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2019年***起诉的51056元是本案380000元的一部分,并没有二次重复讨要。***只是讨要下欠的99944元,因杨青峰是泰业公司委托的代表人,那么泰业公司和杨青峰应共同承担支付责任。一审中,泰业公司并没有提到诉讼时效,而***一直向杨青峰催要下欠工程款,可杨青峰总是说等等结算,***并没有放弃债权。
杨青峰在本案二审审理中退出审理,未再参加诉讼,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4日,被告杨青峰签字确认由原告出具的《郑州安耐克工程技术中心办公楼及职工餐厅室内部分装饰工程项目报价单》,确认了案涉工程名称、工程量、单价、金额造价,预算涉案工程总造价为404706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杨青峰签订《装修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泰业公司发包的郑州安耐克工程技术中心办公楼室内一楼、七楼、餐厅的装修工程,工程自2015年4月24日开工至2015年6月5日竣工,工程暂定价为38万元,最终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案涉工程完工后,被告杨青峰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9000元,后原告向新密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款51056元(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中包含该51056元),2019年9月23日,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83民初67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青峰向***支付工资款51056元,泰业公司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9年10月18日,被告泰业公司不服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183民初6737号民事判决书,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豫01民终206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泰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后新密市人民法院依照已生效的(2019)豫0183民初6737号民事判决书对二被告采取强制执行,执行二被告51056元;现原告以二被告尚欠其涉案装修工程款10万元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杨青峰签订《装修工程合同书》,被告杨青峰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案涉装修工程款,现被告杨青峰尚欠原告的装修工程款99944元(合同价380000元-已支付229000元-判决执行款51056元=99944元),应支付给原告;对原告主张被告泰业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装修工程款的诉请,虽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其与被告杨青峰之间签订的协议,但被告泰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将承接的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杨青峰,且杨青峰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其应当与杨青峰共同承担支付工程尾款的责任;被告泰业公司辩称2019年原告向杨青峰已主张仅欠款51056元,现再主张拖欠装修款10万元存在矛盾,经查,根据原告陈述2019年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51056元工资款”系二被告按总欠款比例出具欠款凭证,而非是双方依据《装修工程合同书》的最终结算,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等于或超出合同价款38万元向原告付款的支付凭证,因此对被告泰业公司的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杨青峰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举证、质辩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青峰、河南泰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9994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杨青峰、河南泰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泰业公司提交告知函一份及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并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另提交杨青峰制作的工资清单一份,拟证明2016年1月26日杨青峰所欠***的工资为8万元;又提交工资发放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杨青峰在2016年的时候欠陈建锋的工资是8万元,有***的签字确认;再提交曲梁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泰业公司根据生效判决已向***支付完毕。
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泰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意见称,证据一、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与本案无关,当时装修队伍有好几家,且泰业公司也不能证明该通知是针对***的。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上诉人***于二审诉讼中提交工资表一份,拟证明根据2016年1月26日杨青峰签字确认的工资表,当时14个人的工资总额是14万元,之前支付了6万元,剩余8万元没付,经过2016年1月26日政府协调又支付了28944,还欠51056元,经过判决才执行到位,当时杨青峰说的为了便于向业主要钱先以工资的形式要。
上诉人泰业公司针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意见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杨青峰不欠***任何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已经交付并投入使用,上诉人泰业公司提交的通知函及合同补充协议,系泰业公司与其合同相对人之间的协议,且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人并非***一人,故上诉人泰业公司提交的上述通知函及合同补充协议,不能证明***未完成相应的装饰装修工程;上诉人泰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及工资发放记录,并不能证明杨青峰或上诉人泰业公司已经就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完毕,不能证明其不再欠付***工程款项,故本院对上诉人泰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泰业公司虽诉称其与***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但是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系其承包的郑州安耐克实业有限公司发包的工程;在另案***提起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杨青峰辩称其是泰业公司的工作人员,系职务行为;本案中泰业公司虽主张杨青峰系涉案工程分包人,但是泰业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其与杨青峰之间的协议以及其已向杨青峰结清工程款项的证据,故一审判决认定泰业公司与杨青峰应共同向***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中根据***提交的《装修工程合同书》,***系案涉三楼、七楼及餐厅装饰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泰业公司也早已交付发包人并投入使用,泰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未完成相应的装饰装修工程,故杨青峰、泰业公司应参照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书》的约定,及时与***结算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但是,杨青峰或泰业公司在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早已交付并投入使用的情况下,长期不与***结算工程款,且***为索要工程款项,先是根据杨青峰确认的工资表,提起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诉讼,又再提起本案诉讼,而杨青峰或泰业公司仍未及时与陈俊俊结算工程款项;杨青峰及泰业公司长期怠于履行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一审法院以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的工程价款,认定为***应得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完工后,***为索要工程款,先后提起了多起诉讼,并未放弃或怠于行使权利,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泰业公司主张***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杨青峰、泰业公司与***的基础法律关系系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在先提起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诉讼,系其根据杨青峰确认的工资表所提起的维护自身权益的方式,***提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诉讼,并不意味着***放弃了其依据双方基础法律关系即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处理本案,并在本案中将另案***已执行到位的相应款项予以扣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泰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证据不充分,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9元,由上诉人河南泰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宏勋
审判员  王燕燕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白雪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