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泰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泰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民终2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泰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105706784900L。住所地:郑州市经三路28号融丰花苑C座6B。
法定代表人:夏东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义顺,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6年3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心,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郑州安耐克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52280017P。住所地:新密市曲梁科技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晓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战营,郑州市新密市新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泰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泰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州安耐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安耐克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5民初7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泰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义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心,原审第三人郑州安耐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阴战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泰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5民初70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陈俊锋等十人诉讼产生的诉讼费5262元,执行费2975元,支付上诉人因王立功诉讼垫付的工程款、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申请执行费等合计517839.5元;二、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理由不充分为由不支持上诉人因十名工人诉讼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上诉人因王立功诉讼而垫付的工程款、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申请执行费,明显严重错误。一、一审判决将王立功案仅认定为上诉人与王立功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违背本案的基本事实和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挂靠上诉人承揽第三人装修工程,双方约定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工程施工的全部内容,包括实际施工、用人用工、生产和安全管理、竣工和结算等,被上诉人自担风险、自负盈亏,上诉人仅收取5万元管理费且并未实际收取,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实际全部由被上诉人取得,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也是被上诉人不得不认可的事实。王立功与在新密市人民法院起诉的十名工人一样,均是被上诉人招收和使用的人员,上诉人没有参与也不知情,上诉人仅是因与被上诉人具有挂靠关系,才被十名工人和王立功起诉并承担责任。上诉人与王立功在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虽然名为承揽合同纠纷,事实上上诉人与王立功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王立功为被上诉人招收并使用的施工人员,其起诉上诉人依据的《欠条》是被上诉人签名向王立功出具的,涉及的内容也是第三人的装修工程。只是被上诉人与王立功串通一气,王立功不起诉被上诉人而仅起诉上诉人所造成的。王立功与十名工人的身份是完全一样的,均是被上诉人招收和使用的人员,也均是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挂靠关系以及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上诉人被起诉并承担责任,这一事实是十分清楚的。一审判决回避基本事实,以所谓证据不充分为由,未支持上诉人因王立功诉讼垫付的工程款、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申请执行费,让上诉人具备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完全是站不住脚的。二、一审不支持上诉人因十名工人诉讼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违背了民法基本的公平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挂靠上诉人承揽工程,已经实际取得该工程的收益。十名工人起诉被上诉人并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被上诉人未支付工资而引起的,上诉人并未实际录用和使用这些工人,诉讼中并不清楚被上诉人与十名工人争议的具体情况,只是因挂靠关系被动参与诉讼。被上诉人不支付工资,既违背了其与工人的约定,也违背了其与上诉人的约定,是引起诉讼的根本原因。按照公平原则,被上诉人也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后果,自然应当承担上诉人参与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和执行费。一审判决以理由不充分为由不予支持,明显是偏袒被上诉人,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农民工工资发放的相关规定,农民工的工资由承包方直接发放,不得代发,上诉人作为承包方有义务发放工资,但是上诉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从而导致农民工起诉,法院判决后,也没有在确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从而导致案外人申请执行,该两笔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与案外人王立功的案件由郑州市高新区法院审理,并没有涉及本案被上诉人***。
郑州安耐克公司答辩称,一审庭审调查的很清楚,本案是追偿权案件,和本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合同约定没有开发票,一审原告和被告之间有冲突,迟迟没有到本公司结算,我们公司仅仅欠他33万元左右,他起诉和我们没有关系,我们不欠工程款。
河南泰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资款255117元,诉讼费5262元,执行费2975元,合计26335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其中约定:由第三人将其位于河南省新密市的郑州安耐克实业有限公司国家级检测中心办公楼及餐厅内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原告,被告为原告派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原告与第三人并就该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
上述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拖欠工人工资,工人兰保兵、柯丑桂、陈俊锋、陈永五、李永刚、牛广宇、王振法、张世辉、李爱红、陈军占以追索劳动报酬之诉将本案原、被告起诉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后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决本案被告支付上述工人工资款共计287519元,并由本案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原告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的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上述案件,除张世辉的32402元工资款尚未执行外,本案原告已支付兰保兵、柯丑桂、陈俊锋、陈永五、李永刚、牛广宇、王振法、李爱红、陈军占9人执行款共计255117元,本案原告缴纳上诉费5158元、执行费2975元。同时查明,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中,被告系挂靠于原告名下的实际施工人。
再查明,2016年,王立功以承揽合同之诉将本案原告起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6)豫0191民初5675号民事判决:本案原告支付王立功工程款30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30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705元,由王立功负担415元,本案原告负担6290元。本案原告上诉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王立功与本案原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本案原告一次性支付王立功工程款、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申请执行费合计511895.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1、关于原告诉求的垫付工资款255117元,上诉费5262元,执行费2975元是否得到支持问题。在上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中,被告系挂靠于原告名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以生效判决履行其给付工人工资255117元后,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诉费、执行费,因其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问题。在上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王立功是原告,河南泰业公司是被告,***并非是上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的当事人,故对本案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待其提供充分依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泰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55117元;二、驳回原告河南泰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28.3元,由原告负担9101.3元,被告负担512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5年11月的结算单显示,郑州安耐克公司工程合同价为3584317元,增加843445元,合计4427762元;已支付2762500元,未付1665262元;上诉人河南泰业公司在结算单上加盖印章。上诉人河南泰业公司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尚未结算,其没有实际领取任何的工程款,约定的公司收取的5万元管理费也未收取,所有的工程款均是郑州安耐克公司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称其与上诉人河南泰业公司之间已经结算,但是与郑州安耐克公司之间并未结算,上诉人河南泰业公司尚欠其100多万的工程款未付。第三人郑州安耐克公司称,以前支付的工程款均是上诉人河南泰业公司出具委托手续,由被上诉人***具体经办,名义上是支付给上诉人河南泰业公司,实际上是由被上诉人***领取;第三人郑州安耐克公司认可合同内的价格仍欠30多万未付,加上保证金,尚欠50多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本案的案由如何确定;二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追偿,由其支付给案外人王立功511895.5元是否应得到支持;三是上诉人支出的上诉费及执行费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关于如何确定本案案由的问题。上诉人河南泰业公司在新密市人民法院起诉的时候,所主张权利的基础为其对被上诉人***享有的追偿权,而新密市人民法院亦认为该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遂依据此认定事实及理由,将案件已送至固始县人民法院管辖,固始县人民法院亦对本案进行了实体审理。因此本案案由应定为追偿权纠纷。
关于上诉人河南泰业公司支付给案外人王立功的511895.5元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支付的问题。首先,根据本案一审及二审期间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河南泰业公司的资质,承包郑州安耐克公司项目工程的事实,对郑州安耐克公司项目工程享有最终权利义务的是被上诉人***。其次,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河南泰业公司与王立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王立功据以主张权利的证据,也是***给王立功出具的欠条,对王立功作出欠款意思表示的亦为***。再次,上诉人河南泰业公司与被上诉人***2015年4月9日签订的《协议》亦明确约定,由***完成承包人与发包人签署合同的工作内容,项目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缴纳各种税金及工程管理费。综上,上诉人河南泰业公司向被上诉人***追偿因郑州安耐克公司项目工程所支出的511895.5元,既符合双方约定,也符合该工程的客观实际,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河南泰业公司支出的上诉费及执行费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河南泰业公司支出上述费用是对法院一审判决不服以及不按照法院生效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所致,就该费用向被上诉人***追偿,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南泰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20)豫15民初7013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支付河南泰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767012.5元;
三、驳回河南泰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28.3元,由河南泰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28.3元,由***负担1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7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戈良
审 判 员 周振力
审 判 员 付 巍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艺璇
书 记 员 余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