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03民初12855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生,金研律师(郑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朝伟,金研律师(郑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腾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海中路代庄街3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系河南腾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保贤,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林,男,汉族,1963年7月13日出生,住郑州市,系被告河南腾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市腾晖实业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万千世纪城10号楼1单元104房。
法定代表人:刘子顺。
被告:郑州中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405号中信广场4楼东区424室。
法定代表人:孔令涛。
原告***与被告河南腾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腾晖实业公司、郑州中宏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生,被告河南腾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腾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保贤、刘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腾晖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腾晖公司)、郑州中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中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共计392427.67元(其中工程款为260000元,暂计至2017年7月12日的利息132427.6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7年7月13日起至工程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腾晖花园项目为河南腾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开发的孙八砦村代庄改造项目,建设方为郑州市腾晖实业公司。2007年11月11日,原告以河南华水机械施工基础处理公司的名义与郑州市腾晖实业公司签订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项目实际施工人,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孙八砦村代庄改造项目腾晖花园工程部在合同上盖章。原告在履行施工义务后,2008年1月25日,原告与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孙八砦村代庄改造项目腾晖花园工程部签订工程结算协议,确认原告工程的结算金额为260000元人民币。后河南腾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就其开发的腾晖花园项目转让给郑州中宏置业有限公司。原告至今多次向前述被告主张工程款,至今未得到支付。故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予以支持。
被告郑州市腾晖实业公司、郑州中宏置业有限公司均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河南腾晖公司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显示,本案适格原告是河南华水机械施工处理公司,原告不是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2、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不是本案涉案施工合同相对人和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人,涉案施工合同第4条付款方式明确显示答辩人不是付款人,答辩人也不是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无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3、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裁驳原告对被告河南腾晖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11月12日,被告郑州市腾晖实业公司与河南华水机械施工基础处理公司签订《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郑州市腾晖实业公司为甲方,合同落款发包方加盖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孙八砦村代庄改造项目腾晖花园工程部的印章。河南华水机械施工基础处理公司为乙方,合同落款承包方加盖河南华水机械施工基础处理公司的印章并由原告***作为代表人签字。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为腾辉花园住宅楼基坑支护,工程地点郑州市孙八砦老代村,工程规模拟建工程为1、2号两栋12-16层建筑,框架及剪力墙结构,地下一层,基坑深度-5.2M。二、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包文明施工、包安全施工。承包方式直接承包。施工内容及工程量:完成基坑支护总面积约1700㎡,其中图钉墙支护约1400㎡,素喷支护约300㎡,微型桩约100根计600m。三、合同价款:土钉墙125元/㎡,微型桩70元/㎡。工程结算依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四、付款方式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乙方按时组织人员设备进入施工现场后2日内,甲方支付预算工程款0%的备料款,乙方完成施工工作量50%时,甲方支付乙方总价款0%,支护工程全部完成,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支付到总价款的50%,地下主体完成,工程款基础周边回填土完成且室外场地平整后,余款在一周内付清。若工程基础回填及室外场地平整时间超过1个月时,应在1个月内结清余款。七、竣工验收:支护工程竣工后,乙方根据甲方和监理要求书面提出竣工报告,在乙方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后3日内,由甲方组织对工程进行验收,工程达到技术要求和满足,视为通过验收,乙方负责办理竣工手续,甲方依据竣工手续进行付款;若工程达不到甲方技术要求或乙方没有完成工作,乙方整改后重新履行竣工手续。超过乙方提出竣工报告10日后甲方不组织验收时,应无条件视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承包人进场施工。2008年1月15日,腾辉花园1#、2#住宅楼基坑支护工作完成,并经郑州市腾辉实业公司腾辉花园工程部、河南中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腾辉花园监理部与实际承包人***三方共同验收合格,并签订工程竣工验收签证单。2008年1月25日,原告***与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孙八砦村代庄改造项目腾晖花园管理部进行了工程结算并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内容为:河南华水机械施工基础处理公司承建的腾辉花园1#、2#楼支护工程,经双方友好协商,工程结算金额为:贰拾陆万元人民币。以上金额为河南华水机械施工基础处理公司在腾辉花园所干工程的全部结算金额。原告多次向被告郑州市腾辉实业公司原负责人刘志军主张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共计392427.67元(其中工程款为260000元,暂计至2017年7月12日的利息132427.6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7年7月13日起至工程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自认和河南华水机械施工基础处理公司系挂靠关系。
2、被告郑州市腾辉实业公司性质系集体所有制,主管部门(××)为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孙八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2015年4月13日法定代表人由刘志刚变更为刘子顺。2015年9月28日,投资人由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乡孙八砦村民委员会100%变更为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孙八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郑州市腾晖实业公司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的施工义务,2008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又经过结算,工程结算金额为260000元,经原告催要后被告郑州市腾晖实业公司至今未予清偿,被告郑州市腾晖实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市腾晖实业公司偿还工程款26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08年1月25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腾晖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涉案施工合同相对人和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郑州中宏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腾晖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工程款26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6元,由被告郑州市腾晖实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怡平
人民陪审员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弓园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