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1民申28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郑州市腾晖实业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万千世纪城10号楼1单元104房。
法定代表人:刘子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想,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腾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海中路代庄街3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保贤,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林,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孙***,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郑州中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405号中信广场4楼东区424室。
法定代表人:孔令涛。
再审申请人郑州市腾晖实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腾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孙***、郑州中宏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3民初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州市腾晖实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进行再审。
河南腾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河南腾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房地产开发建设资质,不是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相对人和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人,无支付工程款义务。原审法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判决书,应视为合法送达。
孙***辩称,其是给刘志刚干活,刘志刚是大队办的公司经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案事实,认定孙***依约履行施工义务,申请人未依约清偿工程款构成违约,申请人应偿还相应的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程序违法问题,一审法院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郑州市腾晖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再审申请理由成立,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市腾晖实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审判长 楚绍京
审判员 冯 进
审判员 芦 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宋笑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