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腾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孙某某与郑州市腾晖实业公司、河南腾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3民初886号
原告:孙***,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生,金研(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朝伟,金研(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腾晖实业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万千世纪城10号楼1单元1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1701690012
法定代表人:刘子顺。
被告:河南腾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海中路代庄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37413184T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林,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保贤,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中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405号中信广场4楼东区42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71061260
法定代表人:孔令涛。
原告孙***与被告郑州市腾晖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腾晖公司”)、河南腾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腾晖公司”)、郑州中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生,被告河南腾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保贤、刘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腾晖公司、中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共计314983.7元(其中工程款为208690.1元,暂计至2017年7月12日的利息106293.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7年7月13日起至工程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腾晖花园项目为河南腾晖公司所开发的孙八砦村代庄改造项目,建设方为郑州腾晖公司。原告为部分土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在履行施工义务后,2008年1月22日,腾晖花园工程部确认了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208690.1元。后河南腾晖公司就其开发的腾晖花园项目转让给中宏公司。原告至今多次向前述被告主张工程款,至今未得到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郑州腾晖公司未答辩。
被告河南腾晖公司辩称:1.被告河南腾晖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是涉案施工合同相对人和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人;2.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腾晖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宏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郑州腾晖公司、中宏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河南腾晖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签证单、工程竣工验收签证单及其附图、工程结算协议,被告河南腾晖公司均无异议,且与其提交的土方工程结算单及证人李某1、孙某、李某2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会议记录、二七政文[2011]159号文件均系复印件,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被告郑州腾晖公司、河南腾晖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提交的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传票能相互印证,且与原告提交的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系同一份合同,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腾晖花园项目的建设单位为被告郑州腾晖公司,监理单位为河南中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为郑州市孙八寨老代庄村。原告系腾晖花园项目部分土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并未与被告郑州腾晖公司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2008年1月22日,原告提交土方工程结算单,2008年1月24日,建设单位郑州腾晖公司代表人员李宪林、监理单位河南中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代表人员李某2及原告作为土方工程验收人,被告郑州腾晖公司代表人员王锦屏作为工程量及工作量核算人,共同在《土方工程结算单(孙***)》上签字确认原告的工程量、单价及工程款金额,具体如下:大反铲挖掘机挖土方、反斗车运土方1#楼2020.43、2#楼2694.68,单价15元,金额70726.65元;小反铲挖掘机挖土方、反斗车运土方1#楼2539.36、2#楼1608.97,单价25元,金额103708.25元;反斗车运土方(土方其他单位人工挖)1#楼679.24、2#楼142.46,单价15元,金额12325.5元;其他土方清运1#楼1193.7、2#楼999.27,单价10元,金额21929.7元;合计208690.1元。并注明“以上为孙八寨村民孙***在腾晖花园所干土方工程的全部结算金额”。被告郑州腾晖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志刚于同日在该《土方工程结算单(孙***)》上签字“请财务审核:刘志刚”。上述土方工程结算单签订后,原告长期催要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共计314983.7元(其中工程款为208690.1元,自2008年1月25日暂计至2017年7月12日的利息106293.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7年7月13日起至工程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郑州腾晖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17日,类型系集体所有制,主管部门(××)为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孙八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2015年4月13日法定代表人由刘志刚变更为刘子顺。2015年9月28日,投资人由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闫乡孙八砦村民委员会100%变更为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孙八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郑州腾晖公司的腾晖花园项目部分土方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郑州腾晖公司的代表人员及监理单位代表人员与原告共同签订了《土方工程结算单(孙***)》,确认了原告工程款共计208690.1元,经原告催要后被告郑州腾晖公司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州腾晖公司支付工程款208690.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中,原告提交结算单的时间为2008年1月22日,被告郑州腾晖公司代表人员及其原法定代表人刘志刚签字时间是2008年1月24日,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州腾晖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08年1月25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河南腾晖公司、中宏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腾晖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工程款208690.1元,并以20869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被告郑州市腾晖实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迪
人民陪审员  贾有道
人民陪审员  邱 晔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段雪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