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腾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腾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发达货运部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终14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腾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保贤,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发达货运部。
经营者:王二平,男,汉族,1963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记辉,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志峰,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苏,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金源百荣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指挥部。
上诉人河南腾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晖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发达货运部(以下简称发达货运部)及原审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镇政府(以下简称十八里河镇政府)、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金源百荣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指挥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腾辉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保贤,被上诉人发达货运部负责人王二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记辉,原审被告十八里河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苏到庭参加了询问。原审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金源百荣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指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辉园林公司上诉请求:驳回发达货运部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知道腾晖园林公司的地址和电话,却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开庭传票,导致腾晖园林公司未出庭应诉。2、一审法院就同一法律关系两次受理并审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发达货运部与腾晖园林公司的租赁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已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发达货运部请求支付25万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该案性质是租赁合同纠纷,包含了本案起诉的内容。3、一审判决认定腾晖园林公司返还房屋征收补偿款25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发达货运部租赁腾晖园林公司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就归房屋所有人享有,租赁协议上的地上附属物为腾晖园林公司所建,发达货运部要求返还没有事实依据。租赁协议第四条第1款明确约定,发达货运部若在租赁土地上建设房屋和其他设施,需报腾晖园林公司备案,经腾晖园林公司签批后方可施工。发达货运部自始自终没有建设任何房屋,因此没有资格获得拆迁补偿款。4、一审法院仅凭发达货运部提交的清点登记表和补偿价值表就认可25万元为房屋征收补偿款,未进行释明。5、租赁期限应至2016年3月20日,发达货运部按一年计算错误。
发达货运部辩称,1、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腾晖园林公司变更住所,未申请变更登记,一审法院依据其登记住所地送达开庭传票,未签收后进行公告送达,符合民诉法规定。一审判决书公告日期为2016年5月18日,腾晖园林公司提起上诉日期是8月1日即届满的最后一日,可以证明腾晖园林公司是知悉并密切关注本案的进展情况。2、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827号判决表述为:关于发达货运部诉请要求腾晖园林公司支付征迁补偿款25万元的诉请,因发达货运部、腾晖园林公司双方系租赁合同纠纷,该诉请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予支持。据此,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发达货运部、腾晖园林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第八条明确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金额作出分配约定。该协议未被确认无效和撤销,因此,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土地,并不涉及房屋。腾晖园林公司在出租土地之前从事花木种植业,未对土地进行附属物的建设。发达货运部从事物流货运,需对地上建设。4、关于登记清点表均是发达货运部、腾晖园林公司清点后制作,地上附着物补偿价值表系双方发生争议时由十八里河镇政府制作,具有真实性。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十八里河镇政府述称,发达货运部与腾晖园林公司之间的拆迁补偿款纠纷与镇政府无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无法确定被补偿人的,由相关权利人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经法院审理确定的被补偿人可以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本案确定被补偿人后可以进行发放。
发达货运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腾晖园林公司支付发达货运部房屋征收补偿款及搬迁补偿费、搬迁奖励金25万元;2、由十八里河镇政府、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金源百荣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指挥部将以上款项直接给付发达货运部。
原审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金源百荣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指挥部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15日,发达货运部与腾晖园林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发达货运部承租腾晖园林公司位于南四环路,腾晖园林公司院内的土地,租用面积为8.26亩,租赁期限为6年,自2010年5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止。协议约定:1、因国家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2、国家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调整使用土地;3、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腾晖园林公司可以在租赁期限届满前收回租赁土地,但是地上附着物的补偿金额按照承租年限分配,以发达货运部使用年限为基准,发达货运部已经使用的年限归腾晖园林公司,发达货运部未使用的年限归发达货运部。2011年3月10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征迁南四环部分场地,发达货运部承租腾晖园林公司的场地在征迁范围。腾晖园林公司、十八里河镇政府、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金源百荣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指挥部对地上建筑物进行了清点,经核算价值为252804.32元,该款尚未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发达货运部与腾晖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发达货运部要求腾晖公司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250000元的请求正当,予以支持。十八里河镇政府、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金源百荣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指挥部不是合同当事人,仅承担协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腾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郑州市发达货运部房屋征收补偿款250000元;二、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镇政府、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金源百荣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指挥部将以上款项直接给付郑州市发达货运部。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腾晖园林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一审法院根据腾晖园林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为郑州市航海中路代庄街3号,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邮件被退回,于2015年10月28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2、原审法院作出(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827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发达货运部请求腾晖园林公司支付征迁补偿款25万元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予支持,认定发达货运部于2012年3月20日从所承租房屋及场地搬迁。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采用邮寄送达方式直接向腾晖园林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在无法送达情况下进行公告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腾晖园林公司上诉称送达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审法院作出(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827号生效民事判决,关于征迁补偿款25万元未作出裁判。本案发达货运部的起诉不属于“一事不再理”。
根据发达货运部、腾晖园林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第一条约定租用土地面积8.26亩,第八条第三款约定若在国家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调整使用土地情况下可以在租赁期限届满前收回租赁土地,地上附着物的补偿金额按照承租年限分配,以发达货运部使用年限为基准,发达货运部未使用的年限归发达货运部,发达货运部已经使用的年限归腾晖园林公司。据此,关于地上附着物的补偿金额应按照租赁使用年限进行分配。腾晖园林公司上诉称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归其所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发达货运部提供附着物清点登记表及其所建附着物价值表,腾晖园林公司虽有异议,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故附着物拆迁价值确定为252801.32元。腾晖园林公司主张发达货运部承租期限应按(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827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搬迁期限至2012年3月20日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发达货运部承租时间自2010年5月16日至2012年3月20日,使用年限为21个月,未使用的年限为51个月,附着物拆迁价值为252801.32元,根据协议约定,发达货运部应得到补偿金额应为17.91万元。因涉案拆迁补偿款权利人存在争议,十八里河镇政府未予发放,在确定补偿人及数额后,由十八里河镇政府、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金源百荣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指挥部直接返还发达货运部。
综上所述,腾辉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5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5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腾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郑州市发达货运部房屋征收补偿款17.91万元;
三、驳回郑州市发达货运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河南腾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17元,郑州市发达货运部负担14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 宇
审判员 王胜利
审判员 李运动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曹芳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