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腾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河南腾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万川物流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9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腾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保贤,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成林,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万川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李红杰,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腾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晖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万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川物流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腾晖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保贤、刘成林,被上诉人万川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承租人万川物流公司与出租人腾晖园林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含《附件协议》)一份,双方主要约定:租赁内容为东综合楼以西至办公楼向南土地100亩(以腾晖园林公司土地使用证丈量边界为准),在丈量面积时以国有土地面积计算方法进行丈量,以实际丈量为准;租赁期限自2009年11月25日至2019年11月25日止,租期为十年。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关于双方所租土地的丈量方法,现东综合楼以西至办公楼向南土地,南四环南侧下水道以南丈量(北侧),东至综合楼及围墙外路中心线丈量(扣除综合楼及后面所占土地面积)。2009年8月28日,万川物流公司依约向腾晖园林公司支付土地租金2000000元。2009年10月27日,万川物流公司与腾晖园林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腾晖园林公司出租的土地东至腾晖园林公司临路东楼西15米向南,西至腾晖园林公司现水泥道路东,南至腾晖园林公司宿舍后道路,北至南四环路路沟北侧;万川物流公司以实际丈量的面积支付租金;万川物流公司租赁的土地公摊面积部分,需以公摊系数为标准进行测算丈量。
双方在履行协议期间产生纠纷,2011年4月12日,腾晖园林公司以万川物流公司违约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终止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2、万川物流公司支付拖欠腾晖园林公司的租金410万元(暂计至2010年11月15日);3、万川物流公司依实际拖欠租金总额,按照月息一分五向腾晖园林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0年5月16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4、万川物流公司支付拖欠腾晖园林公司的电费7609.4元;5、万川物流公司依实际拖欠电费总额按日5%向腾晖园林公司支付滞纳金(自2010年5月24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6、万川物流公司支付水电补偿费260000元(暂计两个年度);7、万川物流公司向腾晖园林公司支付精神损失费300000元;8、万川物流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该案经审理后,原审法院认定:万川物流公司已向腾晖园林公司支付了第一年度租金200万元,实际租用腾晖园林土地面积共计51264.53平方米(约76.9亩),应付第一、二年度租金为153.8万、第三年度租金为161.5万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8日做出(2011)管民二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河南万川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腾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11月25日至2012年11月24日所欠土地租金3153000元及利息(以所欠土地租金1538000元为基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10年5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及以所欠土地租金1615000元为基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10年11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二、河南万川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腾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11月25日至2011年11月24日的水电补偿费260000元及电费7609.4元;三、驳回河南腾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41元,鉴定费55000元,由河南腾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576元,河南万川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1665元。该判决于2012年3月28日生效。
该判决在执行期间,双方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主要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后五日内,万川物流公司向腾晖园林公司支付2363000元(含30000元申请执行费);若万川物流公司不履行本协议,同意全额履行(2011)管民二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2012年7月9日,万川物流公司向腾晖园林公司支付和解款2363000元,后腾晖园林公司以万川物流公司未如期履行和解协议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因建设十八里河镇金源百荣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涉案土地被政府征用,2012年3月18日,万川物流公司租用土地所建物流园区相关地上附属建筑物,全部拆除完毕。
2012年12月25日,万川物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依法确认万川物流公司、腾晖园林公司于2009年8月2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及相关附加、补充协议已解除;二、依法判令腾晖园林公司返还万川物流公司租金共计15380000元及利息;三、由腾晖园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原审法院认为:腾晖园林公司与万川物流公司双方所签《土地租赁协议》及相关附加、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所签协议履行期间,因涉案土地被征用、地上附属物被拆除,导致合同标的物丧失,客观上也无法继续履行,鉴于腾晖园林公司也同意解除合同,故万川物流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09年8月2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及相关附加、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所签《土地租赁协议》的明确约定,万川物流公司承租土地的面积为100亩,在丈量面积时以国有土地面积计算方法进行丈量,以实际丈量亩数为准;在(2011)管民二初字第670号案件审理期间,腾晖园林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土地面积进行鉴定。后经鉴定,万川物流公司承租腾晖园林公司的土地面积实际为51264.53平方米(约为76.9亩),据此计算万川物流公司付给腾晖园林公司的第一年租金应为1538000元,2009年8月28日,万川物流公司实际向腾晖园林公司支付的第一年租金为2000000元,对于腾晖园林公司多收取的462000元租金应返还给万川物流公司。(2011)管民二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确认万川物流公司支付腾晖园林公司租金对应的租赁期间是2010年11月25日至2012年11月24日,系先支付租金后使用土地,由于2012年3月18日涉案土地被征用、地上附属物被拆除,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万川物流公司在2012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期间内未使用土地期间的租金合计1076666元也应予返还,以上两项合计应为1538666元,万川物流公司只主张返还1538000元,视为其对其余应退还租金部分的放弃,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故对万川物流公司要求腾晖园林公司返还租金1538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在协议中约定逾期返还租金应支付利息,故对万川物流公司要求腾晖园林公司分别按实际占用期间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根据公平原则,腾晖园林公司应向万川物流公司支付自万川物流公司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之后的利息损失。对于原审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1)管民二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租赁土地因政府征用而提前被拆迁,属于新的事实发生,未使用期间的租金本应予以返还,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情形,故腾晖园林公司辩称本案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腾晖园林公司辩称涉案土地房屋不是2012年3月18日拆除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也与十八里河镇金源百荣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指挥部出具的证明内容相悖,原审法院对腾晖园林公司的该部分辩称意见也不予采信。腾晖园林公司辩称双方合同已于2012年11月24日履行完毕,不应返还租金的意见,上面已做评述,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河南万川物流有限公司与河南腾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及相关附加、补充协议;二、河南腾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万川物流有限公司返还租金1538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本金1538000元为基础,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河南万川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32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腾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腾晖园林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腾晖园林公司与万川物流公司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管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1)管民二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并正在执行中,该判决解决的租金期间是从2010年11月25日至2012年11月24日期间的土地租金。本案中万川物流公司起诉要求退还的租金是从2012年3月18日计算至2012年11月24日,显然已被生效判决所包含,且已经裁判处理。在(2011)管民二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先是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因为万川物流公司没有按协议履行,所以腾晖园林公司已经申请了恢复执行,至今万川物流公司尚未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万川物流公司现在以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再次提起诉讼,明显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应当驳回万川物流公司的起诉。二、2012年6月27日双方所签《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按万川物流公司所称在2012年3月租赁标的物因政府拆迁已经不能使用,那么万川物流公司在签《执行和解协议》时,对合同无法履行已经是明知的,但万川物流公司还承诺若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自愿支付自2012年3月18日至2012年11月24日期间的租金。因此万川物流公司的承诺是对其民事权利义务的自行处置,他人包括司法机关都无权干涉。三、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3月18日租赁标的物被拆除,并将该日期作为计算退还租金的起始时间没有事实根据。万川物流公司提供的十八里河镇金源百荣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认定搬迁时间的依据,因为该情况说明不是民诉法规定的证据类型,且出具主体也不适格,不能证明万川物流公司搬迁的时间,而且万川物流公司是否搬迁与土地租赁合同是否中止没有必然的联系,双方没有办理交接手续,是否搬离不是合同解除的条件。四、一审判决腾晖园林公司向万川物流公司退还第一年的租金462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2011)管民二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已经就该事实做出处理,腾晖园林公司无需退还上述租金;其次,万川物流公司交纳第一年租金的时间是2009年8月28日,至2012年12月万川物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且按合同约定第一年租金是200万元,万川物流公司并没有多交,并且腾晖园林公司实际出租给万川物流公司的土地面积为87.97亩,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76.9亩,因此即使需要退还也仅需退还240600元,也不是462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万川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万川物流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万川物流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管城法院受理该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为有新的事实出现。双方在2012年6月2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万川物流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2363000元付款中包含有30000元执行费,腾晖园林公司已经实际收到上述款项;三、关于租赁土地的亩数,76.9亩是(2011)管民二初字第670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的数字,腾晖园林公司要求按87.97亩计算没有依据;四、462000元租金的返还请求没有超出诉讼时效,2009年万川物流公司支付的租金数额是按照100亩土地面积支付的,而按双方合同约定应以实际丈量亩数支付租金,万川物流公司在原生效判决中确认双方之间实际租赁土地亩数为76.9亩后,提起本案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五、情况说明也是证据种类的一种,且卷宗材料显示情况说明和关于成立十八里河镇金源百荣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指挥部的通知及该项目征迁补偿方案是法院调查取得,应被确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2009年8月6日,腾晖园林公司与万川物流公司在附加协议中约定,土地计租计算日期开始为2009年11月25日,第一次交纳时间为合同签订日交纳贰佰万元,第二次租金交纳日期为2010年5月15日,付第二年租金。2010年11月15日付第三年租金,以后每年11月15日交第二年租金(如遇特殊情况按实际交地日期计算租金)。二、(2011)管民二初字第670号案件没有对万川物流公司在2009年支付的第一年租金200万元作出处理。三、在一审诉讼中腾晖园林公司对万川物流公司请求返还第一年租金462000元的主张没有提出过诉讼时效抗辩。四、2013年1月10日,十八里河镇金源百荣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指挥部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是“河南万川物流有限公司物流园区(郑州市南四环柴郭转盘向西300米路南)地上附属建筑物已于2012年3月18日前全部拆迁完毕。”二审中,本院依据腾晖园林公司的申请,就上述情况说明的真实性问题向十八里河镇金源百荣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指挥部进行调查,该指挥部答复称情况说明确系指挥部在核实情况后出具。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腾晖园林公司与万川物流公司在真实自愿基础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及相关附加、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诉讼中,双方对于涉案租赁合同已经实际解除没有争议,现争议问题主要在于万川物流公司的起诉是否属于一案两诉,以及万川物流公司要求腾晖园林公司返还其1538000元租金的主张能否成立。
关于本案诉讼是否系一案两诉,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有无不当的问题。首先,本案是在(2011)管民二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万川物流公司以租赁标的物灭失,致使土地租赁合同客观上无法履行为由提起的诉讼,此事实和理由属于新发生的事实,当事人基于该事实主张新的实体权利,不受前诉判决既判力的遮断,因此本案并不属于一案两诉,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
关于万川物流公司要求腾晖园林公司返还其租金1538000元的主张能否成立问题。根据万川物流公司的解释其该项主张由两部分组成,第一是2009年11月25日至2010年11月25日期间的租金,万川物流公司认为腾晖园林公司应当退还其462000元租金,理由为实际租赁亩数与合同约定亩数不符。涉案《土地租赁协议》约定,万川物流公司承租100亩土地,同时还约定以实际丈量土地亩数为准。已经生效的(2011)管民二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中,法院确认万川物流公司承租的土地面积实际为51264.53平方米(约76.9亩),据此计算第一年租金应为1538000元,而腾晖园林公司实际收取了万川物流公司2000000元租金,故对于多收的462000元租金,万川物流公司有权要求腾晖园林公司给予返还。腾晖园林公司上诉称出租土地面积为87.97亩及生效判决已就该部分租金予以处理,且万川物流公司的此项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因与生效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同时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时间规定,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万川物流公司诉请要求返还的第二部分租金,是2012年3月18日至2012年11月24日期间的租金,其理由为涉案土地及附属物在2012年3月18日已被征用并拆除,腾晖园林公司应将万川物流公司已支付而未使用期间的租金予以退还。本院认为,根据十八里河镇金源百荣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表明涉案租赁标的物在2012年3月18日确已拆除,该事实已使承租一方万川物流公司使用标的物不能,合同目的落空,因此继续支付相应期间的租金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万川物流公司有权要求不再支付2012年3月18日至2012年11月24日期间的租金。但是对于万川物流公司要求腾晖园林公司返还其该部分租金的请求,因为万川物流公司在(2011)管民二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并未向腾晖园林公司实际支付该期间的租金,所以万川物流公司的此项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腾晖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南腾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河南万川物流有限公司租金46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62000元为基础,自2012年12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73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730元,由河南腾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27元,河南万川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1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32元,由河南腾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27元,河南万川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0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