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民申41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海中路代庄街3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林。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发达货运部,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与南三环交叉口东南角。
负责人:王二平,该货运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记辉,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镇政府,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十八里河村。
法定代表人:王志峰,该镇镇长。
原审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金源百荣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指挥部,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人民政府院内。
再审申请人河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市发达货运部(以下简称发达货运部)、原审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镇政府、原审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金源百荣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指挥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14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受理并审理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审理原则。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已经驳回了发达货运部要求**公司支付25万元征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之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又受理发达货运部拆迁补偿的起诉,属重复诉讼。2、一、二审法院没有查明涉案附属物为**公司所建的情况下,直接根据协议第八条对补偿款进行分配明显不当。3、涉案标的物系发达货运部向**公司租赁,发达货运部不具有从拆迁指挥部直接获得补偿的主体资格,指挥部拆迁的是**公司土地房产,补偿的对象也应该是**公司。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镇政府、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金源百荣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指挥部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一、二审判决指挥部将补偿款直接支付给发达货运部不当,而且**公司至今也未得到补偿款,根本不存在返还问题。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发达货运部答辩称:1、(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对本案的内容没有进行实体审理,所以发达货运部有另案诉讼的权利,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2、**公司有几百亩土地,租给发达货运部的土地为8.26亩,发达货运部一审提供的附着物登记表和补偿清单均是从指挥部拿到的,租赁土地上的房屋均为发达货运部自己承建,租赁协议第8条对地面附属物补偿有明确约定,因此,应作为补偿依据。3、因补偿主体存在争议,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镇政府、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金源百荣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指挥部未将补偿款进行发放,一、二审判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镇政府、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金源百荣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指挥部直接将补偿款发放给发达货运部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1、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年7月27日作出的(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对发达货运部主张的补偿款已经认定与租金合同无直接关联性,对补偿款并没有在该判决中进行处理,因此,发达货运部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拆迁补偿款并不存在重复诉讼问题,一审法院受理并处理本案正确,本院予以支持。2、发达货运部与**公司2010年6月1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的非常明确,租赁的标的物为8.26亩的土地,而且协议约定的租金也是租赁土地的租金。如果租赁的土地上还有其他附属物,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公司与发达货运部签订的《租赁协议》上应该显示有土地和其他附属物,而不是仅显示有土地。如果争议土地上的附着物归**公司所有,**公司对双方协议第八条第三款“若**公司提前收回租赁土地的,地上附着物的补偿金额按照承租年限分配”的约定则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公司主张地面附属物补偿款归其所有依据不足正确。对于发达货运部在一审中提供的附着物清点登记表和附着物价值表是否可以作为认定补偿款的依据,**公司一审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二审上诉中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再审听证过程中虽然也提供了《金源百荣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附属物兑付表》复印件,但对该表中是否包含发达货运部主张的附属物部分,**公司也不能作出说明,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协议,认定发达货运部应当得到补偿款17.91万元并无不当。3、虽然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镇政府、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金源百荣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指挥部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镇政府在一、二审诉讼中均表示待人民法院确定补偿人后也同意发放,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镇政府、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金源百荣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指挥部将补偿款直接给付发达货运部并无不当,且也没有损害**公司的权益,因此,**公司的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公司再审申请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伍龙
审判员 孙艳梅
审判员 秦世飞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登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