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3民初11098号
原告***,女,汉族,1996年10月24日生,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李秋萍,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海中路代庄街**。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广军,男,汉族,1968年6月22日生,住郑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成林,男,汉族,1963年7月13日生,住郑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河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秋萍,被告河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广军、刘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9日至2020年8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794元。3、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414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6月9日在被告处工作,岗位是行政文员,在职期间认真负责,勤勉踏实,恪守员工本分,兢兢业业。但被告却拖欠原告工资,不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诚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2、送达回证一份;3、河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5-8月份考勤表一组4页;4、录音光盘一张及文字整理资料两份。
被告河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部分属实,原告应聘的是苗木花木工,不是应聘的行政文员;2、其仅在岗2个月,她是在2个月时主动离职,并未给公司创造价值,每天都在办公室。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有违法律精神;3、其在公司借支750元应当扣除。4、制定的工资标准是在求职表简历上,她的简历在放入档案袋时私自拿走了,工资标准是按照花木工的工资标准2000元给的。请法院依法公判。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复印件一张。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共2个月。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的试用期工资最低为2500元/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750元;后原告离职并于2020年8月17日经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满2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个月的工资。原告主张试用期工资为2500元/月至2700元/月,结合本案举证、实际情况及被告已支付原告750元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拖欠工资4147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双倍工资9794元的诉讼请求,由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支持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2500元,拖欠工资4147元,以上共计6647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3元,由被告河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杜向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 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