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泓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中泓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102民初2606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4月26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男,汉族,1958年2月4日生,住郑州市。
被告河南中泓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76号8号楼1单元2层2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中泓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30日作出(2016)豫1102民初226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泓装饰设计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4日作出(2017)豫11民终151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路未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通过被告***挂靠被告中泓公司承接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装饰装修工程,约定工程款项到达中泓公司账户扣除管理费后的余款及时返还原告。工程竣工后,经核算被告中泓公司所收到的工程款项中尚欠原告220000元没有支付,为此被告***在2015年5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15年8月1日前还清所欠原告的款项220000元,如违约则每月送茅台酒一箱。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但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也没有偿还所欠原告的款项,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暂估)人民币30000元。
被告中泓公司、***对原告**的起诉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中泓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使用被告中泓公司资质文件(以被告中泓公司名义)投标工程项目,原告**向被告中泓公司交纳工程总造价的2%的管理费(按回款比例交纳、不含税金)等。2010年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中泓公司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后,由原告**对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建设。2010年6月15日,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中泓公司又签订一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一、前段已竣工验收工程17项,结算工程款2605164.97元,2010年6月付40%,计1042105.98元。二、2010年10月付40%,计1042105.98元。三、2011年上半年付15%,计390789.75。四、下余5%作为质保金,计130263.26元。2012年2月(两年到期)给予付清。2015年5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公司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约定2015年8月1日前还清,如违约每月送茅台酒一箱,***,2015.5.6”。被告***出具欠条后,未按照欠条约定的时间偿还欠款,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泓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维护。被告中泓公司与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后,由原告**对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建设,且被告***、中泓公司欠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款22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系被告中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原告**与被告中泓公司系合作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本案争议的欠款应有被告中泓公司偿还,不应由被告***个人偿还。欠条约定的如违约每月送茅台酒一箱,属于约定不明,违约金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泓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的工程款22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8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50元,由被告河南中泓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 磊
审判员 张炳宪
审判员 王景升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