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泓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虎屯信用社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34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宏、杨梦思,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虎屯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曹蓓蓓。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要帅、郭少慧,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郑州阿玛尼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红亚。
原审第三人:河南中泓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红军。
原审第三人:河南中汽锦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锋。
原审第三人:林学军。
原审第三人:郑红军。
原审第三人:陶红亚。
原审第三人:袁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虎屯信用社、原审第三人郑州阿玛尼服饰有限公司、河南中泓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中汽锦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林学军、郑红军、陶亚红、袁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26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宏、杨梦思,被上诉人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虎屯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要帅,原审第三人郑红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郑州阿玛尼服饰有限公司、袁锋、陶红亚、河南中泓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中汽锦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林学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与第三人郑红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车库的约定认定为赠与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可以证明该合同为买卖合同,涉案车库的价格含在合同总价款中。二、一审法院直接将赠与合同认定为实践性合同,未交付或办理产权登记,赠与合同未生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虎屯信用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原审第三人郑红军述称,房子和车库是一起卖给了上诉人***。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执1655号执行案件立即停止对原告购买的位于郑州市××区××路××院××楼××区××号(产权证号:06××21号)房屋(车位)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判决确认位于郑州市××区××路××院××楼××区××号(产权证号:06××21号)房屋(车位)为原告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虎屯信用社诉被告郑州阿玛尼服饰有限公司、河南中泓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中汽锦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林学军、郑红军、陶红亚、袁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6)豫0105民初29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郑州阿玛尼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虎屯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315万元及利息174249.83元(2016年I1月15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河南中泓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中汽锦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郑红军、林学军,袁峰、陶红亚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州阿玛尼服饰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9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七被告负担。该案件现已进入执行程序。
2016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6)豫0105民初29243号民事裁定,将第三人郑红军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号院××号楼××层××区××号(郑房权证字第××号)、郑州市二七区新圃南街××号楼××单元××层附××号(郑房权证字第12010672**)房产予以查封。
另查明,2016年8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郑红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郑红军名下位于郑州市××路××院××单元××房屋××套,成交价230万元。送地下产权车位,此车库号是金水区红专路××号院××号楼-1层G区33号(0808300243),建筑面积为41.85平方米,车库为子母车库,免费赠送。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2016年12月2日,双方办理了位于郑州市××路××院××单元××号房屋的产权登记变更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原告与第三人郑红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案涉车位系免费赠与,故原告与第三人郑红军就案涉车位构成赠与合同关系。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赠与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以交付为准,不动产的交付应以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为准,案涉车位未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赠与合同未生效。案涉车位登记在第三人郑红军名下,属于郑红军的财产,本院查封案涉车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16年12月7日上诉人***与第三人郑红军签订的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证明***与郑红军于2016年12月7日在郑州市房管局办理了关于案涉车库的网签手续,该份合同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在车库被查封前已经完成了车库过户的相关手续(网签交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另外,该份备案合同属于房屋买卖合同,交易金额为7万元,充分证明了车库交易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赠与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虎屯信用社质证称: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若干规定释义第46条,由于当事人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再审期间因提出的新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的,诉讼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2、根据上诉人所提交的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对房屋系买卖无争议,但一审中上诉人所提交的由***与郑红军及第三方中介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却有免费赠与车库,因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另查明,2016年12月7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郑红军签订《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郑红军名下位于郑州市××区××路××院××楼××区××号车位,建筑面积41.85平方米,该车位成交价款为70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郑红军关于涉案车位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并缴纳了相关契税,证明涉案车库为买卖合同关系,非赠与合同关系。涉案车位虽现仍登记在原审第三人郑红军名下,但关于该车位的买卖合同及网签手续均发生在查封前,因此上诉人***享有足以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其请求对涉案车位停止强制执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以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26605号民事判决;
二、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号院××号楼-1层G区33号(产权证号:06××21)的房产归上诉人***所有;
三、不得对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号院××号楼-1层G区33号(产权证号:06××21)的房产强制执行;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的(2018)豫0105执异455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书生效时自动失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全部由被上诉人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虎屯信用社、原审第三人郑红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忠宇
审判员  范亚玲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 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