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泓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虎屯信用社、郑州阿玛尼服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豫0105执异455号
案外人:***,男,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虎屯信用社,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段31号。
负责人:***,主任。
被执行人:郑州阿玛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19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河南中泓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76号8号楼东1单元2层25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河南中汽锦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纬四路18号1号楼1层1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执行人:***,男,195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执行人:***,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男,16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虎屯信用社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郑州阿玛尼服饰有限公司、河南中泓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中汽锦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案外人***2016年8月30日通过郑州安居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东明路分公司介绍,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郑州市红专路128号院30号楼东1单元1201号房屋及位于同小区27号楼-1层G区33号的车位(有产权证的车位,面积41.85平方米,房产证号06××21号),案外人支付了全部房款,出卖人***交付了房屋和车位,案外人在出卖人***的配合下完成了买卖房屋的过户手续,在办理车位的不动产过户过程中,被金水区人民法院采用了查封的诉讼保全措施,过户程序被迫中断。请求:解除对位于郑州市红专路128号院27号楼-1层G区33号房屋(车位,面积41.85平方米,房产证号06××21号)的查封,并终结对该房屋(车位)强制执行。
本院审查中,案外人***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一组***与***于2016年8月30日签订的《购房合同》一份;第二组***与***签订合同编号:2016170045《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郑州市房屋交易和产权状况确认单(转让)【郑房权字2016第1610108800号】、购房税票、***不动产权证各一份;第三组邢礼君、***、邢亚杰户口本、***和***结婚证、***50万元和120万元转账凭证、***5万元、10万元和20万元转账凭证、***25万元现金收条各一份;第四组郑州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非监管证明一份、购房缴税票据六份、郑州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凭证两份;第五组***身份证、(2016)豫0105民初29243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2016)豫0105民初29243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虎屯信用社和***地址确认书各一份。
本院查明,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虎屯信用社诉被告郑州阿玛尼服饰有限公司、河南中泓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中汽锦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6)豫0105民初29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郑州阿玛尼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虎屯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315万元及利息174249.83元(2016年11月15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河南中泓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中汽锦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亚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州阿玛尼服饰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9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七被告负担。该29243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7年11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其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案号为(2018)豫0105执1655号。
2016年8月30日,案外人***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名下位于郑州市红专路128号院30号楼东1单元1201号的房屋(送地下有产权证的车位,此车位位于金水区红专路128号院27号楼-1层G区33号,面积41.85平方米,房产证号08××43号),购房价格230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2016年8月31日、2016年9月7日,邢礼君的儿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别向***转账10万元、5万元。2016年11月4日、2016年11月25日,邢礼君的妻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别向***转账120万元、50万元。2016年11月12日,***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购房款贰拾伍万元整。2017年1月7日,邢礼君的儿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转账20万元。
***与***签订《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号2016170045),合同载明,房屋座落于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128号院30号楼东1单元1201号(产权证号:05××50),成交价款180万元出售给邢礼君,***于2016年11月23日前向***支付房款180万元。
2016年12月2日,郑州市房屋交易和登记中心出具的郑房权字2016第1610108800号郑州市房屋交易和产权状况确认单(转让)显示:转让方***,受让方邢礼君,合同号2016170045,房屋所有权证05××50,房屋座落金水区红专路128号院30号楼东1单元1201号,交易确认时间2016年12月1日。
2016年12月7日,郑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郑州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非监管证明一份,载明:买卖合同号2016172228,卖房人***,买房人邢礼君,房屋坐落金水区红专路128号院27号楼-1层G区33号,产权证号0601022221,成交价7万元,交易双方属于房款已付清,可以申请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非监管。
2016年12月14日,本院依据(2016)豫0105民初29243号民事裁定,将***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128号院27号楼1层G区33号(*房权证字第××号)、郑州市二七区新圃南街12号楼1单元5层附10号(*房权证字第12010672**)的房产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民事执行过程中,不动产权属登记是人民法院甄别当事人是否系权利人的依据。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对于已登记的不动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案外人是否为权利人。本案中,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128号院27号楼1层G区33号(*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至今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案外人邢礼君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33号房产系其所有,而33号房产系不动产,该房产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不能对抗第三人。同时,对于案外人***是否拥有上述33号房产所有权的确认,不属于本院执行程序审查的范围,对此,当事人、案外人可通过法定诉讼程序予以确认。案外人***对本案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本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对于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宏
审判员*铮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