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畅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403执72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执行人:***,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平煤二矿职工,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执行人:郑州畅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花园口村委会斜对面花园温泉酒店院内南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58377119E。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郑州畅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403民初29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郑州畅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20720元。案件受理费318元,由被告***、郑州畅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郑州畅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被执行人***、郑州畅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少量)、无支付宝账户余额、无证券、无网银在线(北京)账户余额,并将上述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 2.**被执行人***名下有吉利牌车牌号:豫D×××××的汽车,本院已查封,查封期限至2023年5月12日,申请执行人需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继续查封、冻结申请。逾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被执行人郑州畅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3.前往平顶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和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郑州畅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无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有住房公积金5550元,已扣划给申请执行人。 三、通过两次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因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对被执行人***、郑州畅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罚款。 五、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郑州畅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限制高消费。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5550元,本案债权尚余15170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郑州畅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可聘请律师向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周 刚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刘 赞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