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畅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与郑州畅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建投通讯管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8民初5816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彬(实习),河南金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畅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58377119E,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花园口村委会斜对面花园温泉酒店院内****。 法定代表人:***。 被告:郑州建投通讯管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8222151X7,住所地:郑州市**市场南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州畅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公司”)、郑州建投通讯管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彬、被告建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畅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畅通公司向原告支付垫付的机械费、劳务费、材料费、管理费1079230元;2.被告**对上述应支付原告款项1079230元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建投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4日,原告与**达成位于郑州市××、××、××、××、××、××道、××、××、文化路、××、××、××、××、龙门路通信管线新建工程施工协议,该工程施工单位系畅通公司,发包单位系建投公司,**借用畅通公司的资质承包该工程。现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上述路段通信管线破除、开挖、回填、恢复等工作,经检验合格并交付被告。2017年8月底工程完工后,**共计支付2498600元,至今仍欠原告垫付的机械费、劳务费、材料费及原告的管理费合计1079230元。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施工单位畅通公司及**应承担连带责任,发包单位建投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多次与三被告联系催要剩余款项,三被告均互相推诿。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来院。 被告畅通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建投公司辩称:1.建投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2.建投公司通过招标形式确认被告畅通公司为2014-2015年度郑州市建投通讯管线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随后针对具体施工路段与畅通公司签订单项施工合同,上述合同合法有效;3.截止开庭,建投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时间节点,向畅通公司支付足额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现象。 被告**辩称:1.**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014年8月初,**将涉案工程包给原告施工,口头约定工程名称、工程单价、工程验收、工程款支付进度等内容,口头约定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相关约定涵盖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有的基本要素,双方合同关系建立;2.至本案诉讼之日,**并未欠付原告工程款,反而已超出支付其应付工程款,**拟另案提起诉讼;3.如前所述,**将涉案工程包给原告属于一种全包的形式,属于自负盈亏、风险与收益并存的模式,施工产生的辅材费、机械费、劳务费等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其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毫无依据;4.**与原告从未约定过所谓的“项目管理费”,基于全包的合同形式,**不可能与其约定所谓的“项目管理费”,该陈述不合逻辑,亦不符合行业惯例。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被告**处承包2014-2015年度郑州市建投通讯管线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原告提交工程施工图及其单方制作的机械费明细、人工费明细、材料费明细及收款记录以证明被告尚应向其支付其已垫付的机械费、劳务费、材料费及管理费1079230元。 原告认可,关于案涉工程其与被告之间无书面约定,且对案涉工程的每米单价价格并未与被告**协商一致;原告根据其实际支出费用及施工习惯核定的管理费(每月6000元左右)核定工程款数额。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原告已收到工程款249.86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应按其实际支出费用及施工习惯确定的管理费(每月6000元左右)核定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应支付其垫付的剩余费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57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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