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5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华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南路8号9号楼1单元21层2104号。
法定代表人:王红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松四,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元,河南德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32号。
法定代表人:王武,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碧青,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华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一人民医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3民初2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松四、刘宏元,被上诉人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碧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奥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3民初263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第一人民医院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华奥公司的反诉请求;2.依法判令第一人民医院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1.2015年8月20日下午第一人民医院1号楼1#电梯发生冲顶事故的根本原因是由于电梯主机制动器存在严重质量缺陷造成的,属于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的产品质量责任,而非华奥公司的维保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华奥公司未尽到维保义务构成违约是错误的。根据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2015年9月1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以及2017年9月25日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局关于七家电梯企业主动召回部分电梯产品的通知,第一人民医院的涉案电梯属于被召回之列。由此可以确定,涉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由于电梯主机制动器存在严重质量缺陷,是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的产品质量责任,而非华奥公司的维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法》规定,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对其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的法定义务,应当由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2.一审判决中关于从上海现代电梯制造公司郑州分公司调取的证据显示,上海现代电梯制造公司召回的电梯并不包括本案的事故电梯。但一审法院没有说明其调取的证据是依职权还是依申请,此证据是认定关键,但华奥公司并没有在证据中看到,也没有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华奥公司对第一人民医院1号楼1#电梯维保后当天就发生电梯冲顶事故,以此认定华奥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并应承担违约是错误的。因为该电梯发生冲顶事故的根本原因是因为电梯制动器的严重质量缺陷造成的,华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依据《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的行业标准进行了维保工作,执行的是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维保记录对电梯日常维护保养项目和要求,实施的是半月维保、季度维保、半年维保、年度维保。事发当日上午对电梯是例行半月维保,华奥公司维修员对电梯进行了日常维护保养,检查电梯各部件运行正常,由第一人民医院的电梯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因此涉案电梯发生事故是突发的,是不可预见的电梯本身质量缺陷造成的,不是华奥公司维保工作不到位造成的。根据维保协议约定,对于未明显察觉到的故障所引起的设备损失或人身伤亡由政府有关部门鉴定并确定责任。本案中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仅是针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并没有认定事故责任是华奥公司,所以一审判决认定华奥公司违约且应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4.第一人民医院作为电梯的使用单位,内部安全管理制度混乱,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河南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第一人民医院未按照国家标准要求配备持证的电梯司机进行操作,电梯事故发生时轿厢内没有电梯司机操作。一审中出庭作证的周春红也承认事故发生当天没有进入电梯,因此,没有电梯司机的操作也是本次事故损失扩大的主要原因。二、一审判令华奥公司支付第一人民医院垫付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302010.23元是错误的。1.一审法院均是按照第一人民医院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医疗费清单给予支持。但是上述医疗费票据和清单均是第一人民医院自己制作的,且结合受伤人员的伤情明显存在住院时间过长及过度医疗的嫌疑;2.依据2016年8月24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的《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附件二《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使用说明的规定,吕改英、朱花荣进行治疗和恢复所需的最长治疗时间是6个月,但从第一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看吕改英已经住院7个月24天,朱花荣已经住院5个月18天,因此一审法院不应再额外支持其误工费和护理费。3.一审法院将吕改英的腓骨骨折按九级伤残标准判决华奥公司赔偿其43412元残疾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伤残等级仅是华奥公司认为吕改英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但是否构成伤残,吕改英并没有做任何鉴定,因此一审判决不应当支持其伤残赔偿金。三、华奥公司和第一人民医院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中约定华奥公司承担电梯零部件正常功能损坏更换配件费用,第一人民医院只提交了配件费用的发票,部分配件备用库存,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更换配件是用于大包范围内的8台电梯,进行了必要的零部件更换。即使第一人民医院私自更换了电梯的零部件,其作为电梯的所有人和使用人,自主更换电梯零部件是自身行为,与维保合同没有关系,因此该配件费由华奥公司承担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华奥公司支付第一人民医院电梯冲顶事故的损失,同时判令华奥公司支付第一人民医院违约金64800元是错误的。根据《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便要让华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华奥公司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也不应当超过第一人民医院的实际损失。因此,一审法院既判令华奥公司赔偿实际损失又判令支付违约金是错误的。五、一审法院对于华奥公司的反诉请求,将维保合同认定为技术服务合同,免除第一人民医院的维保费用是错误的,维保合同的性质为承揽合同,且第一人民医院不符合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六、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听取华奥公司的庭审发言及答辩,两次一审判决中显示的华奥公司答辩内容完全一致,可见其对本案没有认真审理查明。
第一人民医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结果正确。1.华奥公司称本案事故原因为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的产品责任,没有依据,明显是在推脱责任。维保人员对涉案电梯的各种部件进行检查维保确定正常后,电梯发生冲顶事故,双方共同委托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对电梯事故进行调查,鉴定意见书显示事故原因是电动机“封星”接触器失效,制动器磨损等,结合华奥公司的维保人员在事故当天上午的维保记录显示其已对电梯制动器各部位进行检查维保,记载正常,却在当天下午就发生冲抵事故,足以看出华奥公司根本不具备维保电梯的技术水平,已严重违反双方所签《维保合同》约定的要求及目的,造成电梯出现事故,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华奥公司仅凭召回文件就认定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是因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于法无据。因为根据鉴定意见显示事故原因是制动器部件出现磨损,华奥公司没有及时更换是造成冲顶的主要原因;3.根据第一人民医院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其已购买富士接触器和抱闸,对鉴定意见中载明的失效及磨损零部件予以更换。华奥公司称电梯事故责任不在其公司,责任在于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与客观事实不符,与双方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及签订目的不符;4.华奥公司诉称第一人民医院内部管理混乱没有任何依据,涉案电梯配备的有电梯司机,涉案电梯每次进行维保时所出具的半月维保记录上都由第一人民医院配备的专门电梯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签字。××患者乘坐电梯的安全,在相信华奥公司作为专业维保单位,具有相关资质和技术的情况下,将电梯的维保委托给华奥公司,目的就是让华奥公司通过专业技术确保电梯运行安全。涉案电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华奥公司未对应当更换的磨损部件进行更换并且维保记录仍记录正常,让第一人民医院正常使用后发生事故的;5.第一人民医院所主张的三名受害人医疗费和赔偿金,是第一人民医院客观实际支出的费用。法院不仅仅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来认定第一人民医院的垫付赔偿金额,还应当考虑现实因素,考虑第一人民医院实际支出的赔偿数额;6.第一人民医院要求华奥公司支付更换电梯部件费用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一人民医院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同时提交有购买电梯部件的发票、更换电梯部件的维修记录本,足以证明第一人民医院实际购买了应当由华奥公司购买并更换的零部件,也将购买的零部件更换在大包的电梯上,由华奥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的维修记录本予以证明;7.一审法院支持第一人民医院的违约金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华奥公司诉称不应当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弥补第一人民医院的损失;8.第一人民医院不应当向华奥公司支付106800元维保费用。华奥公司造成第一人民医院的电梯发生冲顶事故,第一人民医院在一审时提交了视频完整记录了事故电梯维修的过程、参与人员,该视频足以证明华奥公司在没有技术和能力维修事故电梯后,第一人民医院迫于无奈经华奥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才聘请电梯工程师姜红东及研究院专家对事故电梯进行维修,实际上对事故电梯维修的是姜红东,而非华奥公司;9.本案电梯事故并非是因上海现代电梯制造公司生产的电梯存在严重质量缺陷,本案不是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华奥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反诉,要求第一人民医院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维保费,两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华奥公司提出反诉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
第一人民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奥公司赔偿第一人民医院垫付的三名受害人医疗费100755.35元、三名受害人的赔偿金566000元、大包范围内电梯配件费80955元、工程师对事故电梯调试及维保费55000元、违约金64080元、商誉损失133209.65元,共计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华奥公司承担。
华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尚欠华奥公司的电梯维保服务费106800元,并支付违约金64080元;以上合计170880元;2.请求确认华奥公司与第一人民医院之间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于2016年8月3日终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一人民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5日,第一人民医院(甲方)与华奥公司(乙方)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2服务期限于2015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止。1.3.2付款金额为人民币213600元。1.3.3付款日期2015年3月31日前付53400元,2016年3月26日前付53400元,2016年3月31日前付53400元,2017年3月26日前付53400元。1.3.4额外费用大包:除电梯曳引机、主机变频器、电梯应急平层装置外,控制柜有关部件、轿厢操纵盘、轿顶、轿底、底坑、井道随行装置、层门装置、厅门零部件的正常功能损坏更换由乙方负责。2.2乙方的责任范围:对于未能明显察觉到的故障所引起的设备损失或人身伤亡由政府有关部门鉴定并确定责任。执行合同过程中由于乙方工作人员过失而造成的直接的可预见的延误、人身伤亡或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4.4.1当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乙方有权终止合同:4.4.1.1若甲方未按合同之规定期限付款,乙方可发出书面催告要求甲方支付款项。甲方逾期付款达15天以上,乙方有权中止履行本合同,且暂时免除保养责任;若甲方在乙方发出中止履行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仍未付清应付款,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4.4.2当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甲方有权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终止本合同:4.4.2.1若乙方因非甲方的原因未完成本合同规定的工作,经甲方连续两次书面催告后一个月内仍未履行,甲方有权书面通知乙方终止合同。5.1提前终止的违约情形5.1.1若出现本合同前述4.4.1.1项之情形,甲方在乙方发出书面催告后仍未支付的,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并停止维保服务。5.1.2若本合同依据上述4.4.2.2项之规定而终止,甲方有权追回已向乙方支付的当月保养费和预付保养费,同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5.1.3非4.4条约定的其他终止情况,双方书面达成一致的,提前终止的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5.2违约责任合同双方不就本合同互相主张的间接或预期利润损失承担责任(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损失、利润损失、精神损失、商誉损失等)。本合同中规定的违约金(即为:本合同总金额的30%)是合同一方向对方要求承担的一种违约责任。第二部分技术条款乙方服务内容:1、每月由乙方维护保养专业人员对电梯进行至少2次/台有计划的常规检查和例行保养,按国家行业标准和乙方保养规范进行全面维修保养,以防突发事件,确保电梯正常运行。2、保养加油及调整下列各项(略)。大包包括西厅、病房楼1#2#、新病房楼4#5#6#7#8#。”合同签订后,华奥公司按合同约定对第一人民医院的电梯进行定期维修保养。
2015年8月20日上午,华奥公司对1号楼的一部电梯(1#梯)进行了维修保养,下午该电梯发生上行冲顶事故,造成正在乘坐电梯的3名受害人受伤(吕改英、徐长进、朱花荣)。第一人民医院对三名受伤人员进行了救治,并进行了赔偿。
2015年8月25日,第一人民医院与华奥公司共同委托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对电梯上行冲顶的原因进行检验。2015年9月1日,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认为,造成电梯溜车事故的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1、原厂设计的电动机“封星”接触器失效,当电梯失控快速溜车时无法发电制动降低电梯溜车速度。2、制动器(上行超速保护装置)的两个铁心的隔磁铜套内表面严重磨损以及铁蕊轴与端盖孔间隙有磨损,造成抱闸机械卡阻。3、手动开闸的释放轴为嵌入式,因人为转动而无限制功能也会造成抱闸机械卡阻。
2016年8月3日,华奥公司向第一人民医院邮寄一份《关于终止电梯维保合同的告知》,称第一人民医院未按维保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同时违背合同中有关不允许非华奥公司人员维护修理的约定,因此华奥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合同于2016年8月3日终止。第一人民医院收到该邮件后,向华奥公司邮寄了一份《致河南华奥电梯有限公司关于终止〈电梯维保合同〉的函》,第一人民医院称华奥公司没有履行维保合同约定的维保义务,造成电梯冲顶事故,后又对本应由华奥公司进行更换的大包范围内的其余7台电梯零部件进行全面的更换,因此华奥公司没有履行合同规定的维保义务,应由华奥公司承担损失,不同意终止合同,要求华奥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华奥公司收到该邮件后,于2016年8月6日向第一人民医院邮寄一份《关于与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终止〈电梯维保合同〉的函》,称其收到第一人民医院的函,根据维保合同的约定,第一人民医院违约在先,华奥公司已于2016年8月3日以书面方式通知终止了维保合同,自合同终止之日(2016年8月3日)起电梯设备的所有维保义务和责任与华奥公司无关。
另外,第一人民医院更换富士接触器的费用为8920元、9080元、6640元,检验费(电梯事故鉴定费)6000元,门机板、缓冲器、副轨底架等费用为13940元,变频器主板、呼梯按钮、轿内通讯板的费用共计9800元(其中变频器主板5300元),信号逻辑板、主机旋编的费用共计8100元,轿厢通讯板的费用为3000元,弹簧的费用为600元,电梯应急灯的费用为2400元,更换维护风机的费用为1040元,厅门锁、外呼板、轿内通讯板、变频器主板的费用共计11435元(其中变频器主板5300元),以上费用共80955元。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人民医院与华奥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华奥公司在2015年8月20日上午对电梯维保后,下午即发生电梯冲顶事故,造成三名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委托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出具有鉴定意见,并记载有华奥公司参与鉴定的情况,因此华奥公司所称没有收到鉴定意见的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华奥公司称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的召回通知,可以证明本案的事故责任方是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该院在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调取的证据显示,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召回的电梯中并不包括本案的事故电梯,且第一人民医院与华奥公司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的合同目的是为了确保电梯运行安全,而华奥公司作为专业的电梯维保公司,在其对电梯进行维保后的当天就发生了电梯冲顶事故,因此华奥公司违反了《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第二部分“技术条款”中服务内容中所规定的“按国家行业标准和乙方保养规范进行全面维修保养,以防突发事件,确保电梯正常运行”的约定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第一人民医院的损失。
关于第一人民医院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首先,关于受伤人员赔偿金额,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1、关于吕改英的赔偿金额。第一人民医院提交了受害人吕改英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足以证明医疗费为46655.03元,因此华奥公司应向第一人民医院支付该费用46655.03元。吕改英住院期间为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4月14日共计239天,因此营养费为2390元(10元/天×2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170元(30元/天×239天)。护理费为19959元(30482元/年÷365天×239天)。误工费应为18890元(28849元/年÷365天×239天)。华奥公司认为吕改英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而且第一人民医院的赔偿项目中也包含该费用,因此该院按九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43412元(10853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又因吕改英需进行二次手术,二次手术后会产生相应的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16年8月24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的《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附件二《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关于停工留薪期的规定,腓骨骨折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因此吕改英二次手术后的护理费应为7516元(30482元/年÷365天×90天)。吕改英二次手术后的误工费应为7113元(28849元/年÷365天×90天)。第一人民医院与吕改英《协议书》中的老人、子女抚养费、二次手术费等,第一人民医院没有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因此,关于吕改英的赔偿数额,华奥公司应支付第一人民医院共计163105.03元。
2、同理,关于朱花荣的赔偿数额,医疗费票据显示为30972.53元,故华奥公司应向第一人民医院支付该医疗费30972.53元。朱花荣住院期间为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2月3日共计168天,营养费为1680元(10元/天×1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30元/天×168天)。护理费应为14030元(30482元/年÷365天×168天)。误工费应为13278元(28849元/年÷365天×168天)。因朱花荣经诊断为胸3、4椎体压缩骨折,参照2016年8月24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的《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附件二《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关于停工留薪期的规定,胸椎骨折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因此,朱花荣出院后误工、护理期限酌定为6个月。朱花荣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为15032元(30482元/年÷365天×180天)。朱花荣出院后的误工费应为14227元(28849元/年÷365天×180天)。因此,关于朱花荣的赔偿数额,华奥公司应支付第一人民医院共计共计94259.53元。
3、关于徐长进的赔偿数额,第一人民医院提交了受害人徐长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证明医疗费为23127.79元,因此华奥公司应向第一人民医院支付该费用23127.79元。本案中徐长进住院期间为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2月4日共计107天,营养费为1070元(10元/天×10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30元/天×107天)。护理费应为8936元(30482元/年÷365天×107天)。误工费应为8457元(28849元/年÷365天×107天)。《协议书》中约定的出院后徐长进的误工费、护理费等,第一人民医院没有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因此,关于徐长进的赔偿部分,华奥公司应当赔偿第一人民医院共计44800.79元。
因三名受害人受伤住院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第一人民医院与三名受害人所签的《协议书》中也包含该项费用,因此对三名受害人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共计1000元。以上三名受害人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用共计303165.35元。
其次,对于第一人民医院称,根据《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第1.3.4款的规定,华奥公司应支付大包范围内电梯配件费80955元。根据合同约定,电梯配件费80955元应扣除变频器主板10600元(5300元×2),即华奥公司应支付第一人民医院垫付的该项费用70355元(80955元-10600元)。
第三,第一人民医院称,经第一人民医院和华奥公司协商,委托第三方(姜红东)对事故电梯进行维保并支付电梯调试及维保费55000元,并提交了姜红东出具的共计55000元的收条和维保记录。华奥公司对此认为,电梯的维修保养应当由具有相应的许可资质公司进行,姜红东出具的白条,不符合财务手续;因第一人民医院方拒不支付维保费用,华奥公司已通知其终止合同,而且事实上第一人民医院已经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了维保。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维修记录上显示姜红东与华奥公司员工王登涛作为维保人员共同对电梯进行了维保,但姜红东收到了第一人民医院的维保费55000元的证据仅为收到条,不足以证明第一人民医院支出了该笔费用,因此对第一人民医院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
第四,第一人民医院要求华奥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64080元(合同总金额的30%),因华奥公司违约造成电梯事故发生,因此华奥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64080元。
第五,第一人民医院要求华奥公司支付商誉损失133209.65元,因第一人民医院没有提交证据,且合同约定双方不对商誉损失承担责任,故对第一人民医院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华奥公司应支付第一人民医院所垫付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303165.35元,配件费70355元,违约金64080元,共计437600.35元。
第六、关于华奥公司的反诉,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合同约定以及该院查明的事实,第一人民医院确实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华奥公司缴纳维保费,但华奥公司未尽到维保义务致使电梯发生事故在先,故第一人民医院享有不先付款的不安抗辩权,故对于华奥公司主张的逾期缴纳维保费的违约金,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华奥公司主张的维保费用,第一人民医院辩称电梯维保合同是技术服务合同,根据技术服务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故对华奥公司的反诉不应支持。该院认为,虽然本案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属于技术服务合同,但因电梯事故发生,华奥公司免收的报酬应是事故发生前的报酬,电梯事故之后,华奥公司仍然在继续给第一人民医院进行维保服务,故第一人民医院应当向华奥公司支付电梯事故发生后的维保费用106800元,在电梯事故发生前,第一人民医院向华奥公司交纳了半年的维保费用53400元,对于该部分费用华奥公司应当返还第一人民医院,故第一人民医院尚需向华奥公司交纳维保费534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华奥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垫付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03165.35元,配件费70355元,违约金64080元,共计437600.35元;二、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华奥电梯有限公司维保费53400元;三、确认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与河南华奥电梯有限公司之间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于2016年8月3日终止;四、驳回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河南华奥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河南华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8689元,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5111元。反诉费1858元,由河南华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929元,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929元。
本院二审期间,华奥公司新提交以下证据:1.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出具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第一人民医院发生冲顶事故的电梯主机制动器是DZS200型,该电梯是2010年10月22日生产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局质检特函(2017)54号文,该型号电梯主机制动器存在缺陷,在生产商主动召回之列;因此2015年8月20日电梯发生冲顶事故是产品质量缺陷造成的。2.《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使用说明》及《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用以证明根据目录使用说明,停工留薪期是针对身体不同部位遭受原发性损伤,进行治疗和恢复所需要的参照目录;本案中伤者吕改英的腓骨骨折进行治疗和恢复需要3个月,而病历和收费单据显示吕改英住院239天合计7个月24天;另一伤者朱花荣腰椎骨折进行治疗恢复时间为6个月,其住院5个月18天,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况;而一审法院又支持吕改英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费、误工费,又支持朱花荣出院后六个月的护理费、误工费是错误的。第一人民医院发表质证意见称,1.对于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出具的说明,其无法证明涉案电梯的主机制动器型号是DZS200,也无法证明涉案电梯制动器在被召回之列,第一人民医院没有接到过生产商就事故电梯召回的通知;该电梯出现事故的原因应当以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另外华奥公司提交的召回通知,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经一审法院调查,涉案电梯并不在生产商的召回之列。2.对于停工留薪目录,其是一审法院引用的法律依据,也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三名受害人不存在过度医疗行为,由该三人的病历资料可以予以印证,同时第一人民医院对三名受害人的赔偿远超过一审法院支持的数额,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考量。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人民医院和华奥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涉案维保合同第二部分“技术条款”中乙方服务内容约定:每月由乙方维护保养专业人员对电梯进行至少2次/台有计划的常规检查和例行保养,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和乙方保养规范进行全面维修保养,以防突发事件,确保电梯正常运行。根据该约定,华奥公司负有保证电梯安全运行的义务。而该电梯在维保后的当天即发生冲顶事故,造成三名乘坐人员受伤,可见华奥公司并未保证电梯的正常运行。华奥公司上诉称,事故发生是由于电梯主机制动器存在质量缺陷导致的,而该缺陷在每月维保范围内不能预见。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对事故原因的鉴定意见,造成电梯溜车冲顶的原因系该电梯的“封星”接触器失效、制动器磨损等,而在华奥公司提交的半月保维修单中亦显示其维保项目中包含有“制动器各销轴部位”及“制动器间隙”,并要求达到“润滑、动作灵活”和“打开时制动衬与制动轮不应发生摩擦”等,因此华奥公司关于上述问题在维保时不易发现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另根据一审法院对涉案电梯是否属于召回之列所进行调查核实及相关的召回文件记载,均不能证实涉案电梯在召回之列,且华奥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电梯存在质量缺陷,故华奥公司关于涉案电梯是因质量原因造成溜车事故,责任在于电梯生产商的主张无事实根据,一审判决认定华奥公司违反维修保养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第一人民医院损失处理正确,应予确认。
关于三名受伤者的赔偿费问题。华奥公司上诉称第一人民医院对三名伤者存在过度医疗的嫌疑,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根据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及住院时间等计算的赔偿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关于华奥公司上诉称不应再支持吕改英、朱花荣出院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支持吕改英出院后3个月的误工费、护理费,是因为吕改英还需进行第二次手术,而上述费用是其必然会产生的损失;至于朱花荣,其身体多处骨折,出院并不代表已痊愈,因此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不能只认定为是其住院期间。一审判决参照《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关于停工留薪期的规定,对吕改英、朱花荣的护理费、误工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故华奥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电梯配件费及维保费用承担问题,一审判决已有详细分析和认定,华奥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处理有误,但并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上诉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理由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华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18元,由河南华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清来
审判员 曾小潭
审判员 陈启辉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