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83民初3985号
原告:河南华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南路8号9号楼1单元21层2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775125239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66年10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系河南华奥电梯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91年10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系河南华奥电梯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新密市屏峰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密市东大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17055388XH。
法定代表人:***。
被告:新密市万宝园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嵩山大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577620730B。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省白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嵩山大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337104008T。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83年8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原告河南华奥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新密市屏峰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屏峰商场公司)、新密市万宝园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园公司)、河南省白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屏峰商场公司、万宝园公司、白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屏峰商场公司偿还原告欠款1073760元及从2015年11月14日起按每月20000元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万宝园公司、白金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万宝园公司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保费、配件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6360元及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以来,原告与被告屏峰商场公司签订新密市万宝园百货一期、二期项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相关安装、装潢及电梯维保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电梯设备及电梯的安装、外装潢合同义务,完成了电梯设备的交货及安装调试,并经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验收合格。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万宝园公司完成交接,将电梯正式交于被告使用。被告万宝园公司是被告屏峰商场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屏峰商场公司购买电梯设备实际是供被告万宝园公司使用。但被告屏峰商场公司违约,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15年5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屏峰商场尚有1183760元欠款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包括万宝园项目一期2台电梯安装费36000元,装潢费64000元,一期2台增加配置安装费48560元;万宝园二期设备款535200元,二期安装费248000元,二期运费60000元,二期装潢费192000元。经原告再三催要,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后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03376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在欠款期间自2015年9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的利息20000元。2015年11月13日,被告屏峰商场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屏峰商场公司欠河南华奥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设备款项共计:壹佰零柒万叁仟柒佰陆拾元整,¥1073760元,其中包含两个月的利息40000元”。被告万宝园公司、白金公司盖章担保,***签字担保。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但四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分文。被告的违约行为及不诚信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原告的正常业务开展,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屏峰商场公司、万宝园公司、白金公司、***均未提出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屏峰商场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屏峰商场公司提供电梯设备十台,设备总金额1794000元,不包括设备运输费、设备吊装就位费、安装工程费、安装调试费、当地政府部门对电梯的检验及发证费用等,项目名称为新密市万宝园百货二期。同日,原告与被告屏峰商场公司签订《附件三、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屏峰商场公司购买的十台电梯设备的安装,安装费为248000元,以上价格包含设备吊装就位费、安装工程费、安装调试费、当地政府部门对电梯的验收及发证费用,但不含土建及其它装潢费用,项目名称为万宝园百货二期,被告屏峰商场公司委托原告运输其购买的十台电梯设备,并需支付给原告十台电梯设备运输费用及保险费共计60000元。
2015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万宝园公司签订《扶梯外装潢安装工程合同(新密市万宝园项目)》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密市万宝园二期扶梯外装潢工程,工程范围为捌台扶梯外装潢,本协议采用大包固定价格,包工包料捌台扶梯外装潢总价为256000元,***作为万宝园公司的签约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万宝园公司签订《自动扶梯新增配置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密市万宝园一期扶梯增加配置安装工程,工程范围为贰台扶梯新增配置安装,本协议采用固定价格,包工包料贰台扶梯新增配置总价为48560元,***作为万宝园公司的签约人在合同上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能按时支付款项,新密市屏峰商场有限公司对账单(2015年5月13日)显示:“万宝园一期2台,安装费应收金额36000元,装潢费应收金额64000元;一期2台增加配置应收金额48560元,以上共计148560元。万宝园二期10台,合同金额1794000元,2013年5月1日收款358800元,2014年7月9日收款300000元,2014年7月15日收款200000元,2014年11月6日收款300000元,2015年2月17日收款100000元,应收金额535200元;安装费应收金额248000元;运费应收金额60000元;装潢费应收金额192000元,以上共计1035200元。合计应收款1183760元。备注:此表未包含电梯维保费、配件费用及其他未列明项目费用(欠维保费12600元、配件费2560元、增加卸车费及清理底坑1200元)。”对账单下方***签字并写明“对账单无误”,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26日。
2015年11月13日,被告屏峰商场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屏峰商场公司与河南华奥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运输和装潢合同(新密市万宝园百货一、二期项目)。供货方按照双方约定进行了设备交货及安装调试完毕并于2015年4月通过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于2015年6月10日由供需双方工程负责人确认无误手续交接完毕。经双方核对确认屏峰商场欠河南华奥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设备款项共计:壹佰零柒万叁仟柒佰陆拾元整,(¥1073760元)。(其中,40000元系2个月利息)。***、白金公司、万宝园公司在欠条担保人、担保单位处签字、盖章。
另查明,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新密市万宝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电梯售后服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服务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服务价格为25200元,并同意合同到期后自动顺延一年,付款方式不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屏峰商场公司、原告与被告万宝园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电梯设备并进行了安装,但被告屏峰商场公司、万宝园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之后被告屏峰商场公司就其与原告之间电梯设备买卖合同项下债务、原告与万宝园公司之间电梯装潢安装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屏峰商场公司应当履行支付欠款及利息的义务。现原告依据该欠条主张屏峰商场公司归还电梯设备款103376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在欠条中的约定,被告屏峰商场公司需向原告每月支付利息20000元,因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万宝园公司、白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万宝园公司既是《扶梯外装潢安装工程合同(新密市万宝园项目)》、《自动扶梯新增配置安装工程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又是屏峰商场公司出具欠条中的保证人,原告有权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仅主张万宝园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万宝园公司、白金公司、***在欠条上担保单位、担保人一栏盖章、签字的行为,视为其同意为屏峰商场公司欠原告的电梯设备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进行约定,万宝园公司、白金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6个月,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被告万宝园公司、白金公司、***不再对屏峰商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被告万宝园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保费、配件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6360元。因原告主张维保费、配件费的依据为《电梯售后服务合同》,而该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与新密市万宝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应当向合同相对方新密市万宝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其要求被告万宝园公司支付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新密市万宝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其他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的支出数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密市屏峰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华奥电梯有限公司欠款1033760元;
二、被告新密市屏峰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华奥电梯有限公司利息40000元(之后的利息从2015年11月14日起按每月20000元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新密市万宝园百货有限公司、河南省白金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64元,由被告新密市屏峰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