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奥电梯有限公司

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与河南华奥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83民初4319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新密市西大街32号。
法定代表人王武,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彩云,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永会,男,汉族,1971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该院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华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163号鼎盛时代大厦4层413号。
法定代表人王红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战峰,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雪洁,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诉被告河南华奥电梯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彩云、侯永会,被告河南华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战峰、汪雪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维保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对原告处的电梯进行维修保养,服务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2015年8月20日下午5点50分左右,原告1号楼的一部电梯发生冲顶事故,造成正在乘坐电梯的3名受害人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事后原告向三名受害人垫付医药费、赔偿费、更换电梯配件以及电梯维保费共计771555.35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共同协商后委托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对事故发生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经鉴定,电梯的故障部位均系被告的维保范围,且事故发生在被告服务期限内,被告未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导致事故发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的社会影响。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三名受害人医疗费100755.35元、三名受害人的赔偿金566000元、大包范围内电梯配件费80955元、工程师对事故电梯调试及维保费55000元、违约金64080元、商誉损失133209.65元,共计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在起诉中所称被告“未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是错误的,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的约定及国家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TSGT50012009)《电梯使用管理与维修保养规则》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8月20日发生的电梯冲顶事故不是被告的责任。2、因2015年8月20日发生的电梯冲顶事故不是被告的责任,因此原告支付的医疗费、赔偿费、电梯配件费、维保费等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3、无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多少,本次事故的损失仅仅应当限于三名受害人合理的医疗费及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原告提出的电梯配件费并不在大包范围之内,其调试及维保费与本次事故无关,理由是电梯故障引发事故,不是事故引发的电梯故障造成的损失。4、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5、原告提出的商业信誉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合同约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河南华奥电梯有限公司反诉称,双方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原告内部管理混乱,其安全管理人员不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电梯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被告多次向其提出建议,管理部门新密市技术监督局也多次要求其整改。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3月26日及31日分两次支付维保费106800元,截止2016年7月31日,经被告多次催要,原告仍未支付。根据《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第4.4.1.1、4.4.1.2、4.4.3的约定,被告于2016年8月2日书面通知原告于2016年8月3日18:00终止双方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截止2016年8月3日,双方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终止,原告尚欠被告电梯维修保养费106800元,按照合同第5.1.1、5.2款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违约金64080(合同总金额的30%)。
反诉被告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经过协商一致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被告未按照合同中第2.2条责任范围、第1.3.4条额外费用、第二部分技术条款中服务内容、项目等条款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未尽到维护保养义务,未对维保电梯安全性能负责,维保后的电梯不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维护保养的电梯没有处于正常运行状态,致使原告的电梯发生冲顶事故,致乘客人员受伤,损害事实发生,构成违约。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共同委托的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对事故电梯予以鉴定。鉴定意见为:“电动机“封星”接触器失效,当电梯失控快速溜车时无法发电制动降低电梯溜车速度;制动器的两个铁心的隔磁铜套内表面严重磨损以及铁芯轴与端盖孔间隙有磨损,造成抱闸机械卡阻;”该鉴定意见能够证实故障电梯冲顶是因为被告未及时更换接触器、制动器等严重磨损、失效的部件所造成,未尽到维护保养义务。被告在电梯发生冲顶事故后,没有维修故障电梯的技术能力,经被告同意,委托第三方电梯工程师维修故障电梯,由被告的技术人员、第三方电梯工程师共同维修和维护并在电梯故障维修登记本上共同签名及维修光盘视频能够印证该事实,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第2.2条乙方的责任范围及合同中第5.2条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违反《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第4.4.1条终止条款的约定,擅自终止合同,构成严重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2条第2款的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未尽到维护保养义务,应当依法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反诉请求依法不应被支持,应驳回其无理反诉请求。
针对本诉,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1年9月20日《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一份;2、2011年9月20日新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放的《电梯使用登记证》一份;3、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一份。
证明原告将合法拥有使用的电梯委托给被告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1、2015年4月21日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出具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一份;2、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8月20日半月维保项目(内容)、要求和记录表一份;3、2015年8月25日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河南华奥电梯有限公司共同委托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的《特种设备委托检验协议书》一份,共1页;4、2015年9月1日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电梯冲顶鉴定一份;5、照片24张;6、吕改英、徐长进、朱花荣三人的住院病历三份,共106页;7、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4月14日吕改英住院收费票据一份;8、2016年4月14日吕改英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9、2016年4月14日吕改英、乔卫东出具《收到条》一份;10、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2月4日徐长进住院收费票据一份;11、2015年12月4日徐长进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12、2015年12月4日徐长进、孙花兰出具《收到条》二份;13、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情况通知》一份;14、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2月3日朱花荣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共1页;15、2016年2月3日朱花荣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16、2016年2月2日朱花荣、王建峰出具《证明条》一份,共1页。
证明原告已履行对电梯的定期检验义务,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面维修保养义务,未对电梯中需更换的部件进行更换,未及时发现电梯安全隐患并确保电梯的安全运行,致使电梯发生冲顶事故造成人员受伤,损害事实发生,构成违约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1、电梯故障维修登记本一份;2、2015年9月12日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NO01449547)一份(富士接触器8920元);3、2015年9月12日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NO01449548)一份(富士接触器9080元);4、2015年9月16日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NO01449551)一份(富士接触器6640元);5、2015年9月30日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NO02004693)一份(检验费6000元);6、2015年11月11日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NO33910473)一份(门机板、缓冲器、副轨底架等13940元);7、2016年2月2日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NO41987475)一份(变频器主板、呼梯按钮、轿内通讯板共计9800元,其中变频器主板5300元);8、2016年2月3日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发票(NO00010838)一份(信号逻辑板、主机旋编共计8100元);9、2016年4月15日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NO03825508)一份(轿厢通讯板3000元);10、2016年6月1日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NO15427311)一份(弹簧600元);11、2016年6月3日物资库入库单及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25份(电梯应急灯2400元);12、2016年6月18日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NO15445462)一份(更换维护风机1040元);13、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NO01480519)一份(厅门锁、外呼板、轿内通讯板、变频器主板共计11435元,其中变频器主板5300元)。
14、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8月16日姜红东出具《收条》七份,共7页。
15、视频光盘一份。
证明在冲顶事故发生后,被告在没有维修故障电梯的能力情况下,经原、被告共同协商同意,被告与委托第三方工程师共同进行电梯的维修保养。且其委托第三方工程师的费用应由被告支付。委托由第三方电梯工程师维修故障电梯,原告垫付应当由被告自费更换的电梯部件的事实及电梯维修工程师的故障电梯安装调试费及维保费的事实。其中徐长进的医疗费是23721.79元,朱花荣的医疗费是30972.53元,吕改英的医疗费是46655.03元,总费用是100755.35元(第二组证据的7、10、14)。徐长进赔偿金133000元,朱花荣赔偿金140000元,吕改英赔偿金293000元,合计566000元(第二组证据8、9、11、12、15、16)。配件费80955元(第三组证据213)。维保费55000元(第三组证据14)。
被告质证认为:一、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超出举证期间,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3,对于8月20日的事故,根据合同第2.2款约定,对于未能明显察觉到的故障所引起的设备损失和人身伤亡,由政府有关部门鉴定并确定责任。
二、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无异议,在被告的维修保养下,1号病房的电梯是合格的,且下次检验日期是2016年4月,根据电梯保养规范的附件A,对于涉及本次事故的封星接触器和制动器都是应当在下次检验前进行试验,在试验之前无法发现其可能存在的隐患。电梯使用与保养维护规则附件A中的A4年度维保项目内容和要求第2项,第3项,第7项。对第二组证据的2无异议,说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维修保养,8月20日上午进行了保养,下午发生事故是因未能明显觉察的原因造成的。对第二组证据的3委托检验协议书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4有异议,对此鉴定不予认可,此鉴定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鉴定意见,理由如下:1、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不具备电梯检测原因鉴定的职责职能和法定资质,其官方网站中,明确表明的主要职能是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检验和资质许可鉴定评审;2、鉴定仅加盖监督检验专用章,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参与人员的签名;3、该鉴定未向被告送达;4、该鉴定结论不能证明8月20日的冲顶事故是本诉被告的责任。对第二组证据的5,对照片无异议,但是其不能证明事故是被告的责任。对第二组证据的6,住院的三份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病历中可以证明以下事实:1、徐长进和朱花荣的伤情参照伤残鉴定标准并不构成伤残;2、吕改英的伤情参照伤残鉴定标准,可能构成的是九级伤残;3、徐长进的病历中显示入院时患有肾结石,医疗费中使用了排石颗粒和体外冲击波碎石,及双黄连口服液共计1054.5元与本次事故无关,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4、吕改英的病历中显示,其丈夫患右膝关节外伤正在住院治疗,吕改英住院239天中的58天使用了2张床位,多出的1张床位费1044元应当予以扣除。住院239天中的中药硬膏热帖敷使用了354次,被告认为其丈夫的医疗费也被计入吕改英的医疗费用中,被告要求本诉原告提交吕改英丈夫的住院病历以及医疗费用清单。对第二组证据的7,吕改英医疗费用的票据有异议,同上。对第二组证据的8,吕改英签订的协议有异议,该协议没有相关赔偿的明细,赔偿的金额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护理费用1603.75元在住院清单中已经列明。对第二组证据的9,收到条的质证意见同第8。对第二组证据的10,徐长进的病历中显示入院时患有肾结石,医疗费中使用了排石颗粒和体外冲击波碎石,及双黄连口服液共计1054.5元与本次事故无关,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对第二组证据的11,徐长进的赔偿金额超出了法律规定。根据赔偿协议中所列的项目和法律规定,被告方计算的金额为22450.4元。对第二组证据的12,徐长进的收到条质证意见同11。对第二组证据的13,属于本诉原告自愿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本诉被告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14,对该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15,朱花荣签订的协议有异议,该协议没有相关赔偿的明细,赔偿的金额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第二组证据的16,质证意见同15。
三、对第三组证据的1,2015年8月21日到2016年8月3日共计3本的电梯维修保养登记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同意原告另行委托其他人员共同进行维保和检修,相反,说明本诉被告的维保人员仍在履行维修和维保义务。维修登记本中显示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3日,本诉被告的员工王登涛仍在履行维保义务。对第三组证据的213配件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述配件费用不应由本诉被告承担,根据双方的维修保养合同第1.3.4额外费用条款中,其大包是指除电梯曳引机、主机变频器和电梯应急平衡装置之外的配件更换。还有部分配件是没有更换的。对第三组证据的14,不应有本诉被告支付,根据电梯维修保养规则,电梯的维修保养应当具有相应的许可资质公司进行,不允许个人来进行保养。因原告方拒不支付维保费用,被告方已通知其终止合同,而且事实上原告方已经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了维保。本诉原告另行委托其他个人对电梯进行保养的费用应由其支付。姜红东出具的白条,不符合财务手续,本诉被告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15,对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不能证明事故的责任在于本诉被告。
针对本诉,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电梯维修保养合同,证明本诉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了《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合同约定:“对于未能明显觉察到的故障所引起的设备损坏或者人身伤亡由政府有关部门鉴定并确定责任。”本次事故应属未能明显觉察到的故障所引起的,其责任应由政府有关部门鉴定后确定。
2、维修保养记录表(2015年4月5日至2016年8月16日),包括半月维保记录表、季度维保记录表、半年维保记录表和全年维保记录表。(包括合同中约定的西庭、病房楼1号楼、2号楼、新病房楼4、5、6、7、8号楼和后病房楼、门诊楼的电梯)。证明本诉被告按照维修保养合同的约定及国家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TSGT50012009)《电梯使用管理与维修保养规则》全面履行了维修保养的合同义务。
3、国家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TSGT50012009)《电梯使用管理与维修保养规则》证明:1、××患者使用的电梯,由持证的电梯司机操作(规范第九条第五项);2、电梯的维保分为半月、季度、半年、年度维保,其维保基本项目(内容)和达到的要求(规范第十六条)。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从原、被告共同委托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对事故电梯进行检验并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够看出,该故障是能够明显察觉且被告只需更换磨损的部件能够避免的,而被告未尽到合同约定的全面维修保养义务,未更换磨损、失效的电梯部件,导致原告电梯发生冲顶事故,被告断章取义,其应当依据合同第2.2条:“由于乙方工作人员过失而造成的直接的可预见的延误、人身伤亡或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的约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二,2015年8月20日事故电梯的维修保养记录表记载为正常有效,但却发生电梯冲顶事故,能够印证被告未履行维护保养义务,正是这些形式上记载的正常、有效维修保养记录表,未尽到全面维修保养义务,发生电梯冲顶事故。对证据三,国家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电梯使用管理与维修保养规则》是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规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特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被告未更换不符合要求易损件,也未对需要更换的零部件书面向原告提出,未确保电梯正常运行,未尽到全面维修保养的义务。对于委托检验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委托检验协议书,被告在委托检验协议书中签名盖章。
反诉原告河南华奥电梯有限公司对其反诉,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电梯维修保养合同。证明本诉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了《电梯维修保养合同》,本案中被告方多次要求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维保费用,原告方拒不支付,2016年8月2日,被告方无奈向原告方发出关于终止维保合同的告知,要求终止合同。
2、维修保养记录表(2015年4月5日至2016年8月16日),包括半月维保记录表、季度维保记录表、半年维保记录表和全年维保记录表。证明本诉被告按照维修保养合同的约定及国家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TSGT50012009)《电梯使用管理与维修保养规则》全面履行了维修保养的合同义务。该记录表中均有原告方工作人员陈书秀签字确认,确实进行了维修保养工作,而不仅仅是一个书面的记录。上面还记载有维修记录和报检事项。
3、河南华奥电梯有限公司关于终止电梯维保合同的告知及特快专递单(李世博寄出)。证明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追讨合同款项及告知终止合同。
4、关于与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终止《电梯维保合同的函》及特快专递单(赵明录寄出)。证明反诉原告再次告知反诉被告终止合同。
5、2016年8月4日原告方提交的致河南华奥电梯有限公司关于终止《电梯维保合同》的函一份。证明原告方收到被告方关于终止维修保养合同的告知。
反诉被告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反诉被告未向反诉人支付维保费是因反诉人违反合同义务在先,反诉人存在违约。委托第三方对故障电梯维修和维护,是经过反诉人同意,因此反诉人终止合同构成违约。
对证据2(维修保养记录表),反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TSG国家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电梯使用管理与维修保养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维保单位对其维保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对新承担维保的电梯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应当进行确认,维保后的电梯应当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并且处于正常的运行状态。”反诉人未对维保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维保后的电梯不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维护保养的电梯没有处于正常运行状态。2015年8月20日事故电梯的维修保养记录表记载为正常有效,能够印证其未履行维护保养义务,正是这些形式上记载合格的正常有效维修保养记录表,是造成电梯冲顶事故的原因。
对证据3、证据4,反诉人未按照合同第4.4.1.1条约定,向被反诉人发出中止履行的书面通知,且被反诉人经反诉人同意后,委托第三方对故障电梯进行维修和维护,因此,反诉人不符合终止合同条件,其擅自终止合同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对证据三中的特快专递,原告方给予了回函,要求被告履行义务,而被告未履行维保义务,持续违约。
对证据5(回函),原告明确告知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不同意终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且明确告知其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以及给反诉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反诉人应当予以承担。
针对反诉,反诉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5年3月25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一份;2、2015年8月25日,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河南华奥电梯有限公司共同委托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的《特种设备委托检验协议书》一份;3、2015年9月1日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电梯冲顶鉴定一份;4、电梯故障维修登记本三本;5、2016年8月2日河南华奥电梯有限公司文函一份;6、2016年8月4日致河南华奥电梯有限公司关于终止《电梯维保合同》的函一份;7、视频光盘一张。
证明反诉人未按照《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维护保养义务,未更换磨损的电梯部件,确保电梯正常运行,造成被反诉人的电梯发生冲顶事故,致使人员受伤及被反诉人的损失发生,构成违约的事实及反诉人违反《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终止条款的约定,擅自终止合同,严重违约的事实。反诉人在没有维修电梯能力的情况下,同意由第三方电梯工程师进行维修的事实。合同是到2017年3月23日到期,目前合同仍在履行中,不同意终止合同。
反诉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发生冲顶事故是无法明显觉察到的故障引起的,因原告方拒不支付维保费用,被告方已通知其终止合同,而且事实上原告方已经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了维保,该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请求确认双方的维修保养合同于2016年8月3日终止。
庭审中,原告称发生事故当天有电梯操作。本院要求原告通知电梯司机到庭。原告通知的电梯司机周春红到庭,周春红称发生事故当天,乘坐电梯的人比较多,所以周春红没有进入电梯。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2服务期限于2015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止。1.3.2付款金额为人民币213600元。1.3.3付款日期2015年3月31日前付53400元,2016年3月26日前付53400元,2016年3月31日前付53400元,2017年3月26日前付53400元。1.3.4额外费用大包:除电梯曳引机、主机变频器、电梯应急平层装置外,控制柜有关部件、轿厢操纵盘、轿顶、轿底、底坑、井道随行装置、层门装置、厅门零部件的正常功能损坏更换由乙方负责。2.2乙方的责任范围对于未能明显察觉到的故障所引起的设备损失或人身伤亡由政府有关部门鉴定并确定责任。执行合同过程中由于乙方工作人员过失而造成的直接的可预见的延误、人身伤亡或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4.4.1当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乙方有权终止合同:4.4.1.1若甲方未按合同之规定期限付款,乙方可发出书面催告要求甲方支付款项。甲方逾期付款达15天以上,乙方有权中止履行本合同,且暂时免除保养责任;若甲方在乙方发出中止履行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仍未付清应付款,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4.4.2当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甲方有权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终止本合同:4.4.2.1若乙方因非甲方的原因未完成本合同规定的工作,经甲方连续两次书面催告后一个月内仍未履行,甲方有权书面通知乙方终止合同。5.1提前终止的违约情形5.1.1若出现本合同前述4.4.1.1项之情形,甲方在乙方发出书面催告后仍未支付的,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并停止维保服务。5.1.2若本合同依据上述4.4.2.2项之规定而终止,甲方有权追回已向乙方支付的当月保养费和预付保养费,同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5.1.3非4.4条约定的其他终止情况,双方书面达成一致的,提前终止的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5.2违约责任合同双方不就本合同互相主张的间接或预期利润损失承担责任(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损失、利润损失、精神损失、商誉损失等)。本合同中规定的违约金(即为:本合同总金额的30%)是合同一方向对方要求承担的一种违约责任。第二部分技术条款乙方服务内容:1、每月由乙方维护保养专业人员对电梯进行至少2次/台有计划的常规检查和例行保养,按国家行业标准和乙方保养规范进行全面维修保养,以防突发事件,确保电梯正常运行。2、保养加油及调整下列各项(略)。大包包括西厅、病房楼1#2#、新病房楼4#5#6#7#8#。”
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对原告的电梯进行定期维修保养。2015年8月20日上午,被告对1号楼的一部电梯(1#梯)维修保养后,下午该电梯发生上行冲顶事故,造成正在乘坐电梯的3名受害人受伤(吕改英、徐长进、朱花荣)。其中:吕改英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并进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期间为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4月14日,医疗费用共计46655.03元。出院医嘱: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2016年4月14日,原告与吕改英签订《协议书》,约定截止2016年4月14日,吕改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5500元由原告承担,以后产生的费用由吕改英承担,原告一次性支付吕改英住院期间的生活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以及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老人、子女抚养费、二次手术费、出院后吕改英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93000元。同日,吕改英向原告出具293000元的收到条。朱花荣经诊断为胸3、4椎体压缩骨折、双膝部外伤、头外伤,住院期间为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2月3日,医疗费用共计30972.53元。2016年2月3日,原告与朱花荣签订《协议书》,约定截止2016年2月3日,朱花荣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1000元由原告承担,以后产生的费用由朱花荣承担,原告一次性支付朱花荣住院期间的生活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以及出院后朱花荣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40000元。同日,朱花荣向原告出具140000元的收到条。徐长进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为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2月4日,医疗费用共计23127.79元。2015年12月4日,原告与徐长进签订《协议书》,约定截止2015年12月4日,徐长进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3127.70元由原告承担,以后产生的费用由徐长进承担,原告一次性支付徐长进住院期间的生活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以及出院后徐长进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13000元。同日,徐长进向原告出具113000元的收到条。2015年12月4日,原告另行赔偿徐长进2万元生活补助费。
2015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委托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对电梯上行冲顶的原因进行检验。2015年9月1日,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认为造成电梯溜车事故的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1、原厂设计的电动机“封星”接触器失效,当电梯失控快速溜车时无法发电制动降低电梯溜车速度。2、制动器(上行超速保护装置)的两个铁心的隔磁铜套内表面严重磨损以及铁蕊轴与端盖孔间隙有磨损,造成抱闸机械卡阻。3、手动开闸的释放轴为嵌入式,因人为转动而无限制功能也会造成抱闸机械卡阻。
2016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一份《关于终止电梯维保合同的告知》,称原告未按维保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同时违背合同中有关不允许非被告方人员维护修理的约定,因此被告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于2016年8月3日终止。原告收到该邮件后,向被告邮寄了一份《致河南华奥电梯有限公司关于终止的函》,原告称被告没有履行维保合同约定的维保义务,造成电梯冲顶事故,后又对本应由被告方进行更换的大包范围内的其余7台电梯零部件进行全面的更换,因此被告没有履行合同规定的维保义务,应由被告方承担损失,不同意终止合同,要求被告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收到该邮件后,于2016年8月6日向原告邮寄一份《关于与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终止的函》,称其收到原告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函,根据维保合同的约定,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已于2016年8月3日以书面方式通知终止了维保合同,自合同终止之日(2016年8月3日)起电梯设备的所有维保义务和责任与被告方无关。
另外,原告更换富士接触器的费用为8920元、9080、6640元,检验费(电梯事故鉴定费)6000元,门机板、缓冲器、副轨底架等费用为13940元,变频器主板、呼梯按钮、轿内通讯板的费用共计9800元(其中变频器主板5300元),信号逻辑板、主机旋编的费用共计8100元,轿厢通讯板的费用为3000元,弹簧的费用为600元,电梯应急灯的费用为2400元,更换维护风机的费用为1040元,厅门锁、外呼板、轿内通讯板、变频器主板的费用共计11435元(其中变频器主板5300元),以上费用共80955元。原告向姜红东支付电梯维保费5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在2016年8月20日上午对电梯维保后,下午即发生电梯冲顶事故,造成三名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委托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出具有鉴定意见,并记载有被告参与鉴定的情况,因此被告所称没有收到鉴定意见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的合同目的是为了确保电梯运行安全,而本案被告作为专业的电梯维保公司,在其对电梯进行维保后的当天就发生了电梯冲顶事故,因此被告违反了《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第二部分“技术条款”中服务内容中所规定的“按国家行业标准和乙方保养规范进行全面维修保养,以防突发事件,确保电梯正常运行”的约定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称本案中由于电梯生产厂家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没有对发生事故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发生的电梯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追加电梯制造厂家上海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意见。本院认为,因本案原告是依据双方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而要求被告承担违反合同义务的违约之诉,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电梯制造厂家上海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并非是《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的相对方,因此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另称,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72条的规定,本案电梯冲顶事故应当由郑州市技术监督局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调查后提出调查报告;双方的维修保养合同第2.2条也约定,对于未能明显察觉到的故障引发的设备损失或人身伤亡,由政府有关部门鉴定并确定责任。目前,法律规定的有关部门没有对事故进行调查并做出调查报告并划清责任,因此,被告建议本案中止审理,待郑州市技术监督局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调查并提出调查报告后恢复审理。本院认为,如果被告认为本案事故应当由郑州市技术监督局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调查,那么被告应当在事故发生时就进行该方面的工作,而不是在事故发生之后一年即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时才提出该意见,况且事故发生后,双方共同委托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进行了事故原因鉴定,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鉴定意见提出过异议。故,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第一,原告所主张的3名受害人的医疗费为100755.35元,三名受害人的赔偿金为566000元。被告称,该费用应当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已垫付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费用。1、原告提交了受害人吕改英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证明医疗费为46655.03元,被告对医疗费清单虽有异议,但是未提交证据,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费用46655.03元。原告称根据协议书,另行赔偿吕改英住院期间的生活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以及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老人、子女抚养费、二次手术费、出院后吕改英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93000元。本案中吕改英住院期间为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4月14日共计239天,因此营养费为2390元(10元/天×2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170元(30元/天×239天)。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为30482元/年,因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19959元(30482元/年÷365天×239天)。住院病历显示吕改英是农民,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为28849元/年,因此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为18890元(28849元/年÷365天×239天)。吕改英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被告认为吕改英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而且原告的赔偿项目中也包含该费用,因此本院按九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年,因此残疾赔偿金为43412元(10853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又因吕改英需进行二次手术,二次手术后会产生相应的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16年8月24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的《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附件二《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关于停工留薪期的规定,腓骨骨折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因此,吕改英二次手术后误工、护理期限酌定为3个月。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为30482元/年,因此吕改英二次手术后的护理费应为7516元(30482元/年÷365天×90天)。住院病历显示吕改英是农民,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为28849元/年,因此吕改英二次手术后的误工费应为7113元(28849元/年÷365天×90天)。《协议书》中的老人、子女抚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6655.03元、营养费为2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7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9959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8890元、残疾赔偿金434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后的护理费7516元、二次手术后的误工费应为7113元,共计163105.03元。2、根据原告与朱花荣签订的《协议书》,原告赔偿朱花荣医疗费为31000元(医疗费票据显示为30972.53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费用30972.53元。原告称根据协议书,另行赔偿朱花荣住院期间的生活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以及出院后朱花荣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40000元。本案中朱花荣住院期间为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2月3日共计168天,营养费为1680元(10元/天×1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30元/天×168天)。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为30482元/年,因此护理费应为14030元(30482元/年÷365天×168天)。住院病历显示朱花荣是农民,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为28849元/年,因此误工费应为13278元(28849元/年÷365天×168天)。因朱花荣经诊断为胸3、4椎体压缩骨折,参照2016年8月24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的《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附件二《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关于停工留薪期的规定,胸椎骨折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因此,朱花荣出院后误工、护理期限酌定为6个月。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为30482元/年,因此朱花荣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为15032元(30482元/年÷365天×180天)。住院病历显示吕改英是农民,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为28849元/年,因此朱花荣出院后的误工费应为14227元(28849元/年÷365天×180天)。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972.53元、营养费为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03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3278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为15032元、出院后的误工费14227元,共计94259.53元。3、原告提交了受害人徐长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证明医疗费为23127.79元,被告对医疗费清单虽有异议,但是未提交证据,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费用23127.79元。原告称根据协议书,另行赔偿徐长进住院期间的生活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以及出院后徐长进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13000元。本案中徐长进住院期间为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2月4日共计107天,营养费为1070元(10元/天×10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30元/天×107天)。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为30482元/年,因此护理费应为8936元(30482元/年÷365天×107天)。住院病历显示徐长进是农民,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为28849元/年,因此误工费应为8457元(28849元/年÷365天×107天)。《协议书》中约定的出院后徐长进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3127.79元、营养费为1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护理费8936元、误工费8457元,共计44800.79元。因三名受害人受伤住院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原告与三名受害人所签的《协议书》中也包含该项费用,因此对三名受害人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共计1000元。以上三名受害人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302010.23元。第二,原告称,根据《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第1.3.4款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大包范围内电梯配件费80955元。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大包是指除电梯曳引机、主机变频器、电梯应急平层装置外的配件更换。根据合同约定,电梯配件费80955元应扣除变频器主板10600元(5300元×2),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的该项费用70355元(80955元10600元)。第三,原告称,经原被告协商,委托第三方(姜红东)对事故电梯进行维保并支付电梯调试及维保费55000元,并提交了姜红东出具的共计55000元的收条和维保记录。被告对此认为,电梯的维修保养应当由具有相应的许可资质公司进行,姜红东出具的白条,不符合财务手续;因原告方拒不支付维保费用,被告方已通知其终止合同,而且事实上原告方已经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了维保。本院认为,维修记录上显示姜红东与被告公司员工王登涛作为维保人员共同对电梯进行了维保,而姜红东收到了原告垫付的维保费55000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的该项费用。第四,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64080元(合同总金额的30%),因被告违约造成电梯事故发生,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64080元。第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誉损失133209.65元,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且合同约定双方不对商誉损失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302010.23元,配件费70355元,维保费55000元,违约金64080元,共计492600.35元。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维保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是依据《电梯维修保养合同》而提起的违约之诉,而被告的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也不是基于相同的事实。因此本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被告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华奥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垫付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302010.23元,配件费70355元,维保费55000元,违约金64080元,共计492600.35元。
二、驳回原告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河南华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反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河南华奥电梯有限公司承担8689元,原告承担5111元。反诉费1858元,退回被告河南华奥电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建
审 判 员  郭元利
人民陪审员  郑丽君

二〇一七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