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奥电梯有限公司

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与河南华奥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83民初2637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新密市西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证:41626503-7。
法定代表人王武,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彩云、徐碧青,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华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163号鼎盛时代大厦4层4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775125239G。
法定代表人王红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战峰,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诉被告河南华奥电梯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徐碧青,被告河南华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维保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对原告处的电梯进行维修保养,服务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2015年8月20日下午5点50分左右,原告1号楼的一部电梯发生冲顶事故,造成正在乘坐电梯的3名受害人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事后原告向三名受害人垫付医药费、赔偿费、更换电梯配件以及电梯维保费共计771555.35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共同协商后委托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对事故发生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经鉴定,电梯的故障部位均在被告的维保范围,且事故发生在被告服务期限内,被告未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导致事故发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的社会影响。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三名受害人医疗费100755.35元、三名受害人的赔偿金566000元、大包范围内电梯配件费80955元、工程师对事故电梯调试及维保费55000元、违约金64080元、商誉损失133209.65元,共计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在起诉中所称被告“未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是错误的,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的约定及国家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TSGT5001-2009)《电梯使用管理与维修保养规则》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8月20日发生的电梯冲顶事故不是被告的责任。2、因2015年8月20日发生的电梯冲顶事故不是被告的责任,因此原告支付的医疗费、赔偿费、电梯配件费、维保费等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3、无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多少,本次事故的损失仅仅应当限于三名受害人合理的医疗费及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原告提出的电梯配件费并不在大包范围之内,其调试及维保费与本次事故无关,理由是电梯故障引发事故,不是事故引发的电梯故障造成的损失。4、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5、原告提出的商业信誉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合同约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河南华奥电梯有限公司反诉称,双方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原告内部管理混乱,其安全管理人员不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电梯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被告多次向其提出建议,管理部门新密市技术监督局也多次要求其整改。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3月26日及31日分两次支付维保费106800元,截止2016年7月31日,经被告多次催要,原告仍未支付。根据《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第4.4.1.1、4.4.1.2、4.4.3的约定,被告于2016年8月2日书面通知原告于2016年8月3日18:00终止双方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截止2016年8月3日,双方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终止,原告尚欠被告电梯维修保养费106800元,按照合同第5.1.1、5.2款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违约金64080(合同总金额的30%)。
反诉被告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经过协商一致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被告未按照合同中第2.2条责任范围、第1.3.4条额外费用、第二部分技术条款中服务内容、项目等条款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未尽到维护保养义务,未对维保电梯安全性能负责,维保后的电梯不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维护保养的电梯没有处于正常运行状态,致使原告的电梯发生冲顶事故,致乘客人员受伤,损害事实发生,构成违约。被告在电梯发生冲顶事故后,没有维修故障电梯的技术能力,经被告同意,委托第三方电梯工程师维修故障电梯,由被告的技术人员、第三方电梯工程师共同维修和维护并在电梯故障维修登记本上共同签名及维修光盘视频能够印证该事实,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第2.2条乙方的责任范围及合同中第5.2条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违反《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第4.4.1条终止条款的约定,擅自终止合同,构成严重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2条第2款的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未尽到维护保养义务,应当依法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反诉请求依法不应被支持,应驳回其无理反诉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2服务期限于2015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止。1.3.2付款金额为人民币213600元。1.3.3付款日期2015年3月31日前付53400元,2016年3月26日前付53400元,2016年3月31日前付53400元,2017年3月26日前付53400元。1.3.4额外费用大包:除电梯曳引机、主机变频器、电梯应急平层装置外,控制柜有关部件、轿厢操纵盘、轿顶、轿底、底坑、井道随行装置、层门装置、厅门零部件的正常功能损坏更换由乙方负责。2.2乙方的责任范围:对于未能明显察觉到的故障所引起的设备损失或人身伤亡由政府有关部门鉴定并确定责任。执行合同过程中由于乙方工作人员过失而造成的直接的可预见的延误、人身伤亡或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4.4.1当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乙方有权终止合同:4.4.1.1若甲方未按合同之规定期限付款,乙方可发出书面催告要求甲方支付款项。甲方逾期付款达15天以上,乙方有权中止履行本合同,且暂时免除保养责任;若甲方在乙方发出中止履行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仍未付清应付款,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4.4.2当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甲方有权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终止本合同:4.4.2.1若乙方因非甲方的原因未完成本合同规定的工作,经甲方连续两次书面催告后一个月内仍未履行,甲方有权书面通知乙方终止合同。5.1提前终止的违约情形5.1.1若出现本合同前述4.4.1.1项之情形,甲方在乙方发出书面催告后仍未支付的,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并停止维保服务。5.1.2若本合同依据上述4.4.2.2项之规定而终止,甲方有权追回已向乙方支付的当月保养费和预付保养费,同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5.1.3非4.4条约定的其他终止情况,双方书面达成一致的,提前终止的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5.2违约责任合同双方不就本合同互相主张的间接或预期利润损失承担责任(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损失、利润损失、精神损失、商誉损失等)。本合同中规定的违约金(即为:本合同总金额的30%)是合同一方向对方要求承担的一种违约责任。第二部分技术条款乙方服务内容:1、每月由乙方维护保养专业人员对电梯进行至少2次/台有计划的常规检查和例行保养,按国家行业标准和乙方保养规范进行全面维修保养,以防突发事件,确保电梯正常运行。2、保养加油及调整下列各项(略)。大包包括西厅、病房楼1#2#、新病房楼4#5#6#7#8#。”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对原告的电梯进行定期维修保养。
2015年8月20日上午,被告对1号楼的一部电梯(1#梯)进行了维修保养,下午该电梯发生上行冲顶事故,造成正在乘坐电梯的3名受害人受伤(吕改英、徐长进、朱花荣)。原告对三名受伤人员进行了救治,并进行了赔偿。
2015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委托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对电梯上行冲顶的原因进行检验。2015年9月1日,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认为,造成电梯溜车事故的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1、原厂设计的电动机“封星”接触器失效,当电梯失控快速溜车时无法发电制动降低电梯溜车速度。2、制动器(上行超速保护装置)的两个铁心的隔磁铜套内表面严重磨损以及铁蕊轴与端盖孔间隙有磨损,造成抱闸机械卡阻。3、手动开闸的释放轴为嵌入式,因人为转动而无限制功能也会造成抱闸机械卡阻。
2016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一份《关于终止电梯维保合同的告知》,称原告未按维保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同时违背合同中有关不允许非被告方人员维护修理的约定,因此被告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于2016年8月3日终止。原告收到该邮件后,向被告邮寄了一份《致河南华奥电梯有限公司关于终止<电梯维保合同>的函》,原告称被告没有履行维保合同约定的维保义务,造成电梯冲顶事故,后又对本应由被告方进行更换的大包范围内的其余7台电梯零部件进行全面的更换,因此被告没有履行合同规定的维保义务,应由被告方承担损失,不同意终止合同,要求被告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收到该邮件后,于2016年8月6日向原告邮寄一份《关于与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终止<电梯维保合同>的函》,称其收到原告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函,根据维保合同的约定,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已于2016年8月3日以书面方式通知终止了维保合同,自合同终止之日(2016年8月3日)起电梯设备的所有维保义务和责任与被告方无关。
另外,原告更换富士接触器的费用为8920元、9080元、6640元,检验费(电梯事故鉴定费)6000元,门机板、缓冲器、副轨底架等费用为13940元,变频器主板、呼梯按钮、轿内通讯板的费用共计9800元(其中变频器主板5300元),信号逻辑板、主机旋编的费用共计8100元,轿厢通讯板的费用为3000元,弹簧的费用为600元,电梯应急灯的费用为2400元,更换维护风机的费用为1040元,厅门锁、外呼板、轿内通讯板、变频器主板的费用共计11435元(其中变频器主板5300元),以上费用共8095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在2015年8月20日上午对电梯维保后,下午即发生电梯冲顶事故,造成三名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委托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出具有鉴定意见,并记载有被告参与鉴定的情况,因此被告所称没有收到鉴定意见的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华奥公司称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的召回通知,可以证明本案的事故责任方是上海现代电梯制造公司,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在上海现代电梯制造公司郑州分公司调取的证据显示,上海现代电梯制造公司召回的电梯并不包括本案的事故电梯,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的合同目的是为了确保电梯运行安全,而本案被告作为专业的电梯维保公司,在其对电梯进行维保后的当天就发生了电梯冲顶事故,因此被告违反了《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第二部分“技术条款”中服务内容中所规定的“按国家行业标准和乙方保养规范进行全面维修保养,以防突发事件,确保电梯正常运行”的约定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首先,关于受伤人员赔偿金额,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1、关于吕改英的赔偿金额。原告提交了受害人吕改英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足以证明医疗费为46655.03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费用46655.03元。吕改英住院期间为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4月14日共计239天,因此营养费为2390元(10元/天×2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170元(30元/天×239天)。护理费为19959元(30482元/年÷365天×239天)。误工费应为18890元(28849元/年÷365天×239天)。被告认为吕改英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而且原告的赔偿项目中也包含该费用,因此本院按九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43412元(10853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又因吕改英需进行二次手术,二次手术后会产生相应的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16年8月24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的《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附件二《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关于停工留薪期的规定,腓骨骨折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因此吕改英二次手术后的护理费应为7516元(30482元/年÷365天×90天)。吕改英二次手术后的误工费应为7113元(28849元/年÷365天×90天)。原告与吕改英《协议书》中的老人、子女抚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因此,关于吕改英的赔偿数额,被告应支付原告共计163105.03元。
2、同理,关于朱花荣的赔偿数额,医疗费票据显示为30972.53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医疗费30972.53元。朱花荣住院期间为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2月3日共计168天,营养费为1680元(10元/天×1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30元/天×168天)。护理费应为14030元(30482元/年÷365天×168天)。误工费应为13278元(28849元/年÷365天×168天)。因朱花荣经诊断为胸3、4椎体压缩骨折,参照2016年8月24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的《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附件二《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关于停工留薪期的规定,胸椎骨折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因此,朱花荣出院后误工、护理期限酌定为6个月。朱花荣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为15032元(30482元/年÷365天×180天)。朱花荣出院后的误工费应为14227元(28849元/年÷365天×180天)。因此,关于朱花荣的赔偿数额,被告应支付原告共计共计94259.53元。
3、关于徐长进的赔偿数额,原告提交了受害人徐长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证明医疗费为23127.79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费用23127.79元。本案中徐长进住院期间为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2月4日共计107天,营养费为1070元(10元/天×10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30元/天×107天)。护理费应为8936元(30482元/年÷365天×107天)。误工费应为8457元(28849元/年÷365天×107天)。《协议书》中约定的出院后徐长进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因此,关于徐长进的赔偿部分,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共计44800.79元。
因三名受害人受伤住院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原告与三名受害人所签的《协议书》中也包含该项费用,因此对三名受害人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共计1000元。以上三名受害人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用共计303165.35元。
其次,对于原告称,根据《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第1.3.4款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大包范围内电梯配件费80955元。根据合同约定,电梯配件费80955元应扣除变频器主板10600元(5300元×2),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的该项费用70355元(80955元-10600元)。
第三,原告称,经原、被告协商,委托第三方(姜红东)对事故电梯进行维保并支付电梯调试及维保费55000元,并提交了姜红东出具的共计55000元的收条和维保记录。被告对此认为,电梯的维修保养应当由具有相应的许可资质公司进行,姜红东出具的白条,不符合财务手续;因原告方拒不支付维保费用,被告方已通知其终止合同,而且事实上原告方已经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了维保。本院认为,虽然维修记录上显示姜红东与被告公司员工王登涛作为维保人员共同对电梯进行了维保,但姜红东收到了原告的维保费55000元的证据仅为收到条,不足以证明原告支出了该笔费用,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
第四,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64080元(合同总金额的30%),因被告违约造成电梯事故发生,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64080元。
第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誉损失133209.65元,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且合同约定双方不对商誉损失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303165.35元,配件费70355元,违约金64080元,共计437600.35元。
第六、关于被告的反诉,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确实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维保费,但被告未尽到维保义务致使电梯发生事故在先,故原告享有不先付款的不安抗辩权,故对于被告主张的逾期缴纳维保费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维保费用,原告辨称电梯维保合同是技术服务合同,根据技术服务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故对被告的反诉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虽然本案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属于技术服务合同,但因电梯事故发生,被告免收的报酬应是事故发生前的报酬,电梯事故之后,被告仍然在继续给原告进行维保服务,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电梯事故发生后的维保费用106800元,在电梯事故发生前,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半年的维保费用53400,对于该部分费用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故原告尚需向被告交纳维保费534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华奥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垫付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03165.35元,配件费70355元,违约金64080元,共计437600.35元;
二、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华奥电梯有限公司维保费53400元;
三、确认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与河南华奥电梯有限公司之间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于2016年8月3日终止;
四、驳回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河南华奥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河南华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8689元,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5111元。反诉费1858元,由河南华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929元,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9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华超
审判员  楚永超
审判员  王玉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