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田野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河南田野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04民初2195号
原告河南田野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东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保民,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娄军峰,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
被告***,女,1968年6月12日出生。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书亮。
原告河南田野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田野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保民、娄军峰,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书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31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三方约定原告河南田野文化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借现金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三分。同日,原告河南田野文化有限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账户转账5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被告三方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还款计划书》,宽限期满后二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二被告欠原告500000元是事实,但利息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月息二分计算;2、二被告已经偿还原告两个月的利息30000元,但收条找不到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河南田野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田野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现金伍拾万元整,用期两个月,3分月息,保证到期偿还,如到期自愿承担因此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中国工商银行6222081702002984638借款人:******2015年1月31日”。同日,原告河南田野文化艺术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二被告在借条中指定的被告***中国工行银行账户汇入50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
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又于2015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原借田野公司现金伍拾万元,因资金周转困难,没能及时还款,根据实际情况特承诺以下还款计划:二十二日还款十万元,十月底还款十万元,十一月底还款十万元,十二月底还款本息清,否则我自愿承担因而造成的经济责任。承诺人:******”。原告索要借款未果后遂起诉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河南田野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履行了向被告***、***出借500000元资金的义务,二被告亦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履行还款义务。现各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至,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与二被告约定的月利息3%超过了国家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
关于二被告辩称已经归还原告30000元利息的意见,原告予以否认,二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田野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田野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白卡娟
人民陪审员  田 玲
人民陪审员  弓爱婷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国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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