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田野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河南田野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黄耀五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058号
原告河南田野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180419-9。
法定代表人朱东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波,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耀五,男,生于1985年3月15日,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木材加工业主。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毛碧英,系黄耀五之母。
原告河南田野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诉被告黄耀五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新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田野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波,被告黄耀五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碧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田野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原告与案外人唐文达成口头协议,由其承包完成原告工程的木工吊顶,人员由其自行负责,工资在吊顶完成后由原告与唐文结算,之后唐文雇佣了被告黄耀五等三人进行施工,后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由于原、被告之间未形成工作上的隶属关系与工资支付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被告受伤后,原告为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被告要求工伤赔偿,原告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22日,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原告不服仲裁,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河南田野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公司为合法企业。
证据二、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已经仲裁程序。
证据三、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工资已由唐文在原告处代领。
被告黄耀五辩称,2014年9月,被告经唐文介绍到原告承包的来凤县文化中心博物馆装饰装修工程做木工吊顶工作,按照原告的作息时间上下班,工程进度和质量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原告按日工资200元,日生活费10元标准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同年10月3日14时许,被告在移动脚手架上施工时,因脚手架倒塌致被告受伤,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应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黄耀五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证据二、证人黄仕刚、黄士兵的证言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等三人应唐文邀请为原告承包的工程做木工,约定了劳动报酬及应遵守原告工作纪律等相关管理制度。
证据三、证人唐文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需木工,负责管理工程的陶某要本人找木工赶工,约定按日工资250元结算,找到被告时约定日工资200元,日生活费10元,即按日工资210结算。被告在施工中受伤,其工资原告已按日250元打在张祖贵的卡上,本人从中收取日工资差价40元。
证据四、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未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请,应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五、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时限中止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因本案致工伤认定时限中止。
证据六、证人张祖明、张祖贵、张前海、蔡春舒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包括被告在内都是通过唐文介绍到原告承包的来凤文化中心博物馆装饰工程做工的,被告做工时受伤,记工由原告方负责。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认为被告伤后曾找原告结工资,原告告知被告找张祖贵结账,被告与张祖贵同为原告做工人员,被告并未委托张祖贵代领工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一、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认为原告虽具备从业资质,但与被告不构成劳动关系,仲裁机构的裁决不当,对证据二、三、六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五,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四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所提出的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工资由原告支付,对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仅凭收条加以认定是不全面准确的,应当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综合分析认定。针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四的证明目的所提出的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否认双方构成劳动关系,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其异议证据不足,不予采纳。针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六所提出的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该组证据同属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等在原告承包的工程做工期间,接受原告的管理,工资由原告支付,原告不认可与被告构成劳动关系,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的主张成立,其异议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田野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野文艺公司)是集企、事业形象策划、庆典活动、文化活动策划、展厅、展览的设计、制作、室内外装饰工程设计与施工等为一体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注册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来凤文化中心博物馆的室内装饰工程由田野文艺公司负责承建施工,因临近湖北省少数民族运动会暨土家摆手节即一会一节在来凤举行,急需聘用部分木工突击施工作业,聘用的条件是,其日工资250元,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以现金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9月27日,同在来凤文化中心博物馆做焊工的唐文受田野文艺公司管理人陶XX委托,出面与被告黄耀五等三人口头约定,按日工资200元,另加日生活费10元共计210的标准结算,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以现金支付。2014年9月28日上午7时30分,黄耀五等三人到来凤文化中心博物馆的大厅装饰工地从事木工吊顶作业。施工期间,工作所需建筑材料、劳动工具及辅助设施均由田野文艺公司提供,并服从田野文艺公司的管理,出入工地须佩戴安全帽,出勤日志由田野文艺公司安排专人负责记录。2014年10月3日,黄耀五在实施吊顶作用时,因脚手架倒塌,至黄耀五坠地受伤,黄耀五伤后被送往来凤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及部分生活费由田野文艺公司支付。2014年11月21日,黄耀五向来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作出受理决定书。同日,田野文艺公司向来凤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机构亦予受理。来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限中止通知书。2014年12月22日,仲裁机构作出来劳人仲裁字(2014)26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田野文艺公司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
另查明,2014年11月28日,黄耀五等三人在田野文艺公司承建来凤文化中心博物馆装饰工程从事木工吊顶作业共计出工14个,工资报酬共计3500元,由唐文代为办理领收手续,唐文从中获取日工资差价40元,余款尚存唐文指定的持卡人张祖贵的账户内。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管理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及我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原告应承担职工工资支付凭证、职工花名册、缴纳社保记录、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案外人唐文代为办理包括被告工资在内的工资结算的收条,该结算是在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后办理的,被告因劳动争议至今尚未领取其工资,除此外,原告自始未举证加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成立,直接导致本案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真伪不明,原告应当承担未完成证明责任的后果。又依照我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将承建的木工吊顶工程转包给唐文的证据加以证明,唐文出庭陈述中就转包一事予以否认,至于唐文在办理工资结算时,从给付被告的日工资中获取差价一事与本案的法律关系不同,不能以此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即使原告已将木工吊顶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唐文,因唐文不具备相应资质,也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也应对本案承担主体责任。综上,原、被告均符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存在以指挥和服从为主要特征的从属管理关系,而且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据此应当确认原、被告之间具备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仅限于工伤赔偿范围。原告的诉请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支持。被告提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河南田野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耀五在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南田野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新贵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熊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