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6民初262号
原告:河南**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38号金城国际广场5号楼1**21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向**公司支付合同款6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6万元为基数,按日0.1%的标准自2022年2月2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另以20.4万元为基数,按日0.1%的标准自2022年4月2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至起诉之日,违约金共为140214元;2.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4日,**公司、***公司签订《***布展工程多媒体展项合同书》,约定***公司委托**公司对其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大街×号文化展厅提供投影机、液晶电视等多媒体设备的采购、安装、内容制作等服务,合同总价款120万元,***公司应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50%合同款,于展项硬件设备进场后支付30%合同款,于安装调试完成并经验收后支付17%合同款,于一年后支付3%合同款,否则应按日0.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但***公司于2022年2月9日才支付首笔合同款,后**公司仍按照约定义务;**公司2022年2月22日设备进场至2022年4月22日通过***公司验收,乃至起诉之日,***公司未再支付任何费用,已构成严重违约。现**公司经营困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民法典》等相关规定,诉至贵院,***判决。审理过程中,**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公司向**公司支付合同款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未取得验收合格证明,付款条件未成就,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达不到支付尾款的条件。
审理过程中,**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布展工程多媒体展项合同书》、合同书附件表一份。证明2022年1月4日,**公司、***公司签订了《***布展工程多媒体展项合同书》,约定***公司委托**公司对其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雁西大街×号文化展厅提供投影机、液晶电视等多媒体设备的采购、安装等服务,合同总价款120万元,***公司应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50%合同款,于展项硬件设备进场后支付30%合同款,于安装调试完成并经验收后支付17%合同款,于一年后支付3%合同款,否则应按日0.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时,合同主文及附件对合同货物清单、价格以及各部分设备的详细情况进行了明确。其中合同大部分款项属于购买设备的支出,施工费占比较小。
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证明**公司、***公司于2022年1月4日签订合同后,***公司于2022年2月9日才支付首笔合同款60万元,**公司于2022年2月10日向***公司开具了两份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票面金额共计120万元。
证据三:河南**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整改项目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公司对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设备安装施工完毕后,***公司提出了一些整改意见,虽存在很多不合理,但**公司指派相关人员到场处理后,于2022年4月22日整改完工,***公司项目负责人***、**在该整改项目会议纪要处签字确认。同时,***公司拖欠合同款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公司单方认为**公司承诺了增加独立网络宽带未履行,需要从**公司余下工程款中扣除,并非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且***公司并没有**公司曾承诺增加独立网络宽带义务的证据。
证据四:**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新功与项目员工***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合同约定的投影机等硬件设备于2022年2月22日到场的事实。
证据五:**公司***与***公司***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1.合同签订后,经**公司多次催促的情况下,***公司才于2022年2月9日支付50%的合同款,已经构成违约,属于不诚信行为;2.由于***公司一直未在硬件设备到场后支付30%的合同款(第二次付款),2022年3月24日,**公司现场经理***向***公司项目负责人***催款时,***公司项目负责人***表示:“这两天他们(案外人承接)那个玻璃换上调试好了,剩下一半儿,该多少我就一次性付给你们”,说明并不存在***公司所说的**公司承诺独立网络宽带的增项问题,也不存在施工质量不合格的问题。3.2022年4月28日,**公司施工完毕且验收完成后,**公司现场经理***再次向***公司项目负责人***催款时,***公司项目负责人***以最近没去工地推托,后期**公司经理***向***催款时,***直接以不再负责推托。一直未提及所谓的增项和施工质量问题。故**公司施工不存在任何问题。
对此,***公司的意见是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事实不符。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4月22日整改完工是**公司的人写的,签完字之后才写的,整改会议纪要不等于验收,无法成就付款条件。会议纪要是整改过程中形成的文件,只能证明在验收前的整改。证据四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设备是否送达***公司和送达时间无法确认。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实有异议。催促款项的事实我方认可,但是看不出来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是签合同时和**公司协商的人员,***没有承诺付款。
***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5张及现场照片一组,证明***公司于2022年4月30日和**公司的李新功说来现场,李新功也同意来了,所有人都到场后**公司的人没来,后***公司就找第三方公司进行整改。照片证明施工现场杂乱无序。**公司认为五张聊天记录不全面,且聊天内容大部分是关于弱电、独立网络的,独立网络不属于合同内容,所以**公司没有到场。***公司没有通知**公司进行验收,***公司5月份之后就投入使用。对于照片的意见是**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不能显示是2022年4月22日之后的照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月4日,**公司、***公司签订了《***布展工程多媒体展项合同书》,约定委托方(甲方)***公司委托承制方(乙方)**公司对其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大街×号文化展厅提供投影机、液晶电视等多媒体设备的采购、安装等服务,项目交付时间: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多媒体硬件设备及多媒体调试完限定工期30日,即2022年2月4日完成。5.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5.1合同总额优惠后合计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0元,其中不含税金额¥1061946.90元。5.2付款方式:转账支付。5.2.1合同生效之日起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0%,即¥600000.00元陆拾万元整;展项硬件设备进场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即¥360000.00元叁拾陆万元整,乙方展项安装调试完成并经过甲方验收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7%,即¥204000元贰拾万肆任元整,一次性支付,留3%,叁万陆仟元整,¥36000.0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5.2.2设备硬件费提供13%增值税专用发票,人工费按照相应税率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该合同还约定了甲乙双方的责任、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争议解决办法等条款。
原告提交河南**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整改项目,载明甲方对于整改的要求:1.整改期限:要求4月15日前完成(手写部分载明4.22日整改完工)。2.对于乙方前期承诺的增加独立网络宽带(Internet进线),乙方未履行。如甲方在后期工程中需要追加,需要在乙方余下的工程款中扣除。3.对于乙方未完成的工程任务,如后期甲方需要追加款项,需要在乙方余下的工程款中扣除。
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22年2月9日支付首笔合同款60万元,**公司于2022年2月10日向***公司开具了两份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票面金额共计120万元。
审理过程中,***公司表示涉案设备系于**公司协商到场无果后,在第三方整改后于2022年6月初投入使用的。***公司同意支付36万,但是认为违约金过高,由于付款条件未成就,最后20%的尾款不同意支付。整改费用一项***公司另行解决。
本院认为,**公司、***公司于2022年1月4日签订的《***布展工程多媒体展项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公司与***公司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公司主张工程完工后,***公司只支付首笔50%的工程款,再未支付其他款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后,***公司即应承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公司主张**公司未取得验收合格证明,17%尾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达不到支付尾款的条件,但认可经第三方整改后,涉案设备已于2022年6月投入使用。第三方整改费用一节,***公司表示另行解决,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质保金一项,***公司认可涉案项目投入使用的时间为2022年6月初,现质保期未过,原告方亦未提供质保期已经过的证据,故质保金3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可待质保期经过后另行解决。合同未支付费用600000元中除质保金外的其他部分,因项目已投入使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南**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合同款564000元;
二、驳回河南**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河南**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180元(已交纳),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徐 薇
书 记 员 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