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和玺古建彩画有限公司、赵某甲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7-01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4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洛阳和玺古建彩画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诉讼代表人薛刚,洛阳和玺古建彩画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以涉嫌犯单位行贿罪被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同月6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洛阳和玺古建彩画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甲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洛阳和玺古建彩画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薛刚、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赵某甲在任洛阳和玺古建彩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该公司承建杜甫故里仿古建筑木构件油漆施工项目第一、二标段工程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五次向主管筹建杜甫故里景区的巩义市文物和旅游局副局长王某行贿共计27万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彭某、张某、赵某乙、于某的证言,招投标文件、洛阳和玺古建彩画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银行帐据资料、巩义市文物和旅游局文件、巩义市文物和旅游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洛阳和玺古建彩画有限公司、赵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洛阳和玺古建彩画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甲任洛阳和玺古建彩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至2010年,在该公司承建杜甫故里仿古建筑木构件油漆施工项目第一、二标段工程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赵某甲先后五次向主管筹建杜甫故里景区的巩义市文物和旅游局副局长王某行贿共计27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实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为了承建杜甫故里景区的工程和结算工程款,先后五次通过送现金和银行存款的方式向主管杜甫故里景区的巩义市文物和旅游局副局长王某行贿,共计人民币27万元。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在主管杜甫故里景区的工程期间,承建该工程的赵某甲通过送现金和银行存款(帐户名为张某)的方式,先后5次送给其人民币共计27万元。
3、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其丈夫赵某甲让其先后三次向张某的中行账户上存款13万元。
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大约2005年,其和妻弟王某合伙买了一辆大货车,王某以其名字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后,一直由王某使用。
5、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和赵某甲一同到工商局注册成立了“洛阳和玺古建彩画有限公司”,但其未参与过该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
6、证人于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8、9月份,其帮赵某甲的忙,作为开封市营造文物古建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参与杜甫故里景区的工程招标。
7、巩义市文物和旅游局文件、情况说明、巩义市委的任免通知,证明王某任巩义市文物和旅游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分管杜甫故里工程。
8、银行交易明细及存款凭条,证明赵某甲和彭某向户名为张某的银行卡账户中共存款23万元。
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赵某甲为洛阳和玺古建彩画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10、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杜甫故里油漆工程付款资料,证明赵某甲承建了杜甫故里景区的工程。
11、破案报告,证明案件的侦破情况。
12、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明赵某甲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犯罪前科。
以上证据,经过法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洛阳和玺古建彩画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赵某甲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实施行贿行为,应以单位行贿罪追求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赵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赵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洛阳和玺古建彩画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甲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白金芳
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
人民陪审员 杨芬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