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4民初5374号
原告:***,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现住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臣,新郑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郑州利源水文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观音寺镇田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69995160XW。
法定代表人:王留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灏,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海,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郑州利源水文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豫0184民初417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利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豫01民终252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臣、被告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海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和庭后质证,被告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留彬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26日止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月息按年利率24%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5日,被告通过其会计蔡利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4年12月25日,之后被告既不付息,也不还本,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利源公司辩称,***虚假陈述与利源公司的借贷过程,利源公司从未与***形成借贷合意,也未收到***任何款项,***与利源公司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案涉借贷关系实际系蔡利和***产生借贷合意后,***向蔡利出借299000元,实际借款人、用款人、还款人均为蔡利,与利源公司无关,蔡利向***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利源公司对蔡利借款行为不承担责任;案涉借贷中蔡利已向***偿还90000元,该部分金额应当作为本金予以扣除。综上所述,案涉借贷关系的实际借款人为蔡利,蔡利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蔡利向多人吸收资金的行为涉嫌犯罪,应将此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裁定驳回***的起诉。另外,利源公司对公章管理使用非常严格,经利源公司多次询问并反复查看《借条》处印章,认为***出具的《借条》中加盖利源公司印章存在造假之嫌,特申请对该印章进行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5月25日,***通过杨彦霞向蔡利支付100000元,并通过其妻夏中环的银行帐户向利源公司的会计蔡利转账199050元,之后蔡利向***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借条今借***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郑州利源水文地质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5月25日蔡利”;该借条落款处并加盖了利源公司印章。现***以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1、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蔡利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查明:蔡利以担任包括利源公司等多家公司财务人员的便利,以利源公司等公司的名义,采用向***等多人吸收资金2299000不入账及挪用包括利源公司等公司税款198948.59元等方式,将款项供他人使用,并于2016年6月30日做出(2015)新刑初字第608号刑事判决,蔡利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被责令退还利源公司等公司共计2497948.59元(包括利源公司409968.59元,其中110968.59元为税金)。
2、被告人蔡利在侦查机关供述,她担任河南坤宇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利源水文地质工程有限公司、郑州润泉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和新郑市新技锅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会计。2010年10月份,她通过网络认识邹斌楼,2011年邹斌楼以其在天津承包楼房缺资金为由吸收存款,承诺月息2分;××、开驾校为由向她借款,她利用在河南坤宇置业有限公司财务部上班,可以接触公章的便利以该公司名义先后向周彦峰、王全治各借款900000元,上述款转入她的农商银行卡,后她利用出纳李辉离开财务室的机会在她打的借据上盖公章,连同她之前存放的公司盖好公章的收据给二人;她将1800000元部分转给邹斌楼,部分偿还之前的欠款或利息;周彦峰多次要求她还款,她向邹斌楼催要无果,利用出纳不在用公章造了一份假的承诺书;该公司直到周彦峰和王全治起诉才知道她偷用公司公章借钱的事。她于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在东鑫集团名下河南坤宇置业有限公司财务室工作,任财务经理,负责公司财务报表和做账,公章由出纳李辉放在其办公桌抽屉里(不上锁),李辉下班或外出时,公章交她或收银员吴俊清保管。从2011年5月起她担任郑州利源水文地质工程有限公司、郑州润泉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会计期间,她用郑州利源水文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借款300000元,还把郑州利源水文地质工程有限公司、郑州润泉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交给她的报税款大概十六七万元左右给邹斌楼了。
***在侦查机关陈述,他和蔡利的老公于跃革的弟弟于跃峰的关系比较好,经常找于跃峰玩,就认识蔡利了,听说蔡利兼着利源公司的会计;蔡利给他说钱放在她那里,由她放出去,利息2分,他知道于跃峰也在里面放的有钱,2013年5月25日他就在于跃峰老婆杨彦霞的化妆品店给杨彦霞了100000元现金,当天杨彦霞给蔡利打电话时,蔡利说让把钱转到她的账号,还说是房地产公司用钱,用房地产公司的名义给他出手续,之后他让他老婆夏中环转给蔡利199000元,当时扣除了5天的利息1000元;过了几天杨彦霞给他了一张借条,借条上加盖有利源公司的印章,他还让杨彦霞打电话问了问是咋回事,蔡利说别管钱放到哪里,到时候她按时支付利息就行,还说是房地产公司用钱,要入房地产公司的账,具体哪个公司他不知道;之后前两个月蔡利都按时支付了利息,每月向他的工行卡上打6000元利息,后来是要了才给利息,蔡利一共给她了10个月共计60000元利息。***并向侦查机关提供了存折明细。
证人李中海证实,他任郑州利源水文地质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蔡利2010年1月至2015年4月任公司的会计,负责公司报账、交税。公司经与新郑市地税局核对发现经他手交给蔡利的2014年度110968.59元税金没有上缴,现公司已经补交齐。公司核对后发现蔡利利用公司名义向***借款300000元。并与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税收完税证明、郑州利源水文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相互印证。
3、原审时,利源公司申请对涉案借条中的公章与该公司公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但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因鉴定材料耗尽、损坏,委托人不能或者拒绝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的”和“申请方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原因,司法鉴定终止;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利源公司仍未就是否继续鉴定予以明确答复。
4、***与利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开始进行诉前调解。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公司公章是公司人格的象征,加盖公司公章的合同交易文本对外就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本案中,蔡利作为利源公司的会计,在收到***交付的299000元借款后,向***出具加盖利源公司公章的借条,***有理由相信该借款系利源公司所借,蔡利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管借条上加盖的公章系私刻或私自加盖,利源公司在公司管理和财务制度方面存在明显过错和漏洞,致使蔡利得以擅自使用利源公司的公章向***出具借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有权要求利源公司返还借款,但借款数额应按***实际交付的款项299000元来确定。
对于***要求利源公司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26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借条中没有显示约定利息的内容,***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视为双方对支付利息未作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利源公司应按年利率6%自***主权权利之日(即2017年11月3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对于***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利源水文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29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11月30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19元,由被告郑州利源水文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晓莉
人民陪审员 张富彬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郭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