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利源水文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郑州利源水文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84民初417号
原告:***,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臣,新郑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利源水文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观音寺镇田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留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广锋,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海,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郑州利源水文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臣,被告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广锋、李中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5日,被告利源公司通过其会计蔡利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2分,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5日后不再支付利息,也未返还本金。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利源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是蔡利挪用资金罪案件中私自以被告名义借款,被告并未授权蔡利向原告进行借款,原告诉请的30万元未转至被告账户,也未转至被告授权的他人账户,所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存在;被告已经申请执行蔡利挪用资金案件的判决,但蔡利并未将30万元退还给被告,所以原告应以蔡利为被告而不应向被告追偿。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蔡利挪用公司的税款110968.59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5日,被告利源公司的会计蔡利向***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郑州利源水文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印章2013年5月25日蔡利。原告催要未果。
另查,蔡利以担任包括利源公司等多家公司财务人员的便利,采用向***等多人吸收资金不入账及挪用税款等方式,将款项供他人使用。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做出(2015)新刑初字第608号刑事判决,蔡利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被责令退还利源公司409968.59元。***在侦查机关陈述,其转给蔡利29.9万元并提供存折明细。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借条中,盖有被告利源公司的公章,公司公章是公司人格的象征,加盖公司公章的合同交易文本对外就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蔡利作为利源公司的会计,其收到***支付的29.9万元借款后,出具加盖被告公章的借条,***有理由相信该借款系被告所借,蔡利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在公司管理和财务制度方面存在漏洞,致使蔡利得以擅自使用被告的公章向***出具借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利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蔡利追偿。
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利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要求利源公司返还借款29.9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条中未有显示约定利息的内容,***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视为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借款利息仅能按逾期利息计付,逾期利息自2018年1月19日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利源水文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29.9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郑州利源水文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唐 莹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