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封市嘉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与登封市地方公路管理所、登封市嘉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民终23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6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新宏。
委托代理人李洪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地方公路管理所,住所地登封市。
法定代表人吕少卿,系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卢洪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嘉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
法定代表人耿志军,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登封市地方公路管理所、登封市嘉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登封市地方公路管理所、登封市嘉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维护,未设置公路标识的行为而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财产费、交通费等共计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登封市地方公路管理所、登封市嘉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登民二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登封市地方公路管理所、登封市嘉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5日18时5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新阳光XYG110ZH-2三轮摩托车,沿X031线文颖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4KM+850M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登封市地方公路管理所所有的安志上驾驶的豫A×××××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及乘车人刘耐受伤,两车损坏,***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7790.35元,车辆毁损。2012年2月3日购置时花费3980元,事故发生地点所属路段系长距离陡坡、急弯,且视线不良;二被告为该路段管理和养护单位。该路段设置有急弯和陡坡标志,未设置防护栏,未安装曲面反光镜。2013年该路段被河南省交通厅验收合格,文明示范路路段。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7月10日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3)第0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货运机动车载人上路行使,违反交通信号通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认定,***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货运机动车载人上路行驶,违反交通信号通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起诉让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是认为被告在急弯、陡坡、视线不良路段未设置防护栏,未安装曲面反光镜等。根据GB5768国家标准,在急弯和陡坡应设置的强制性标志,被告均已设置,即急弯标志和陡坡标志,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应设置防护栏、曲面反光镜等标志的强制性规定,且其损害是由于未取得驾驶证和驾驶未经公安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载人发生的,如其取得驾驶证看到急弯和陡坡标志,本能的应该采取一定的谨慎防范事故发生的措施,故其诉请让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该院无法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1、被上诉人出示的第三组证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768.2-2009道路交通标志标线第2部分》只有几页目录的复印件共七张,没有书面内容,一审法院断章取义;2、被上诉人出示的第四组证据是:豫交文(2012)497号文件;豫交文(2013)880号文件,497号文是河南省交通厅2012年下发的农村公路创建“文明示范路”通知,与本案没有关联;880号文件是2013年12月23日下发的文明示范路资金增量通知也与本案无关联;后面的附表1是被上诉人自制的,没有加盖省市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被上诉人出示的第一组证据6张照片是2015年开庭前拍照的,上诉人出事的时间为2013年6月,时间不符;4、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间向法院提交了从交警事故科查出来X031文颖路K14+850出事路段连续三年的事故数量记录,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只字未提。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导致判决不公。上诉人在立案时已将两份证人证言及证人的身份件复印件一并交给主审法官,开庭当日证人按时到庭,而主审法官并未让证人进行质证;三、一审法院判决无事实依据。上诉人是高中文化,在郑煤集团工作,是出事路段附近的人,非常熟悉出事路段的路况,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取得驾驶证就看不懂急转标志才导致事故的发生是错误的。四、判决书有误。上诉人出事路段在X031文颖路K14+850处,判决书上却把出事路段写在X031文颖路K15+50米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登封市地方公路管理所、登封市嘉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768.2-2009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2部分:道路交通标志》复印件,该标准一审时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但并不全面,再次提交该标准中6.11鸣喇叭标志的相关内容,拟证明出事路段根据国家规定必须安装凸面反光镜。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768.2-2009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2部分:道路交通标志》前言显示:GB5768的本部分全部技术内容为强制性。6.11鸣喇叭标志表示机动车行至该处应鸣喇叭,以提醒对向车辆驾驶人注意并减速慢行,以下路段应结合事故情况考虑是否在对向上设置此标志,可以与相关的警示标志并设。a)平曲线半径等于或小于表11规定及停车视距小于表11规定的曲线路段;如果设置了凸面反光镜,可不设此标志;b)坡度大于表13的上陡坡且视距低于表11规定的路段;c)二级及以下公路隧道入口前视距不良的路段。上诉人***称根据该6.11条可以说明本案出事路段应当设置凸面反光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通过一审被上诉人登封市地方公路管理所提供证据以及一、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发生事故路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768.2-2009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2部分:道路交通标志》中的强制性规定。即发生事故道路的交通标志设置并非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存在缺陷,且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货运机动车载人上路行驶,违反交通信号通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即并无证据证明道路本身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要求被上诉人登封市地方公路管理所、登封市嘉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燕燕
审  判  员  柴雅琳
审  判  员  曹逢春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