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擎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擎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漯河市摩尔港时尚酒店有限公司、陶书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102民初1757号
原告:河南擎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勤劳街1号院3号楼2单元5层24号。
法定代表人:尚玲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占彪,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博巍,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摩尔港时尚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汉江路与太行山路交叉口路南。
法定代表人:刘青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夏,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书光,男,汉族,约41岁,住漯河市源汇区。
被告:刘晓冰,女,汉族,1976年10月20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原告河南擎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与被告漯河市摩尔港时尚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尔港公司”)、陶书光、刘晓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受理后,因原告消防申请鉴定,依法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质证,本次庭审中原告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占彪、被告摩尔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夏到庭参加了诉讼,鉴定结论作出后,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次庭审中原告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占彪、被告摩尔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夏出庭参加了诉讼,两次庭审中,被告陶书光、刘晓冰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消防公司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告河南擎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漯河市摩尔港时尚酒店有限公司(原银河时尚酒店)签订工程合同一份,该工程是给被告漯河市摩尔港时尚酒店有限公司(原银河时尚酒店)管理的摩尔港时尚酒店承建消防报警系统及喷淋后期改造。2015年4月15日,原告河南擎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漯河市摩尔港时尚酒店有限公司(原银河时尚酒店)签订工程合同一份,该工程是给被告漯河市摩尔港时尚酒店有限公司管理的摩尔港时尚酒店(原银河时尚酒店)承建消防排烟送风风道安装。以上两份工程合同,实际签订主体是被告漯河市摩尔港时尚酒店有限公司,工程的施工地点也是其管理的酒店。因被告漯河市摩尔港时尚酒店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4日,当时合同中并未加盖被告漯河市摩尔港时尚酒店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合同中的甲方人员均是其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所以以上两份工程合同的权益和责任应由被告漯河市摩尔港时尚酒店有限公司承担。现原告早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并且被告已使用多年。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全部的工程款共计940453.87元,被告已经支付59万元,剩余工程款被告漯河市摩尔港时尚酒店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至今也不予支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双方约定,并且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及资金正常流转,给原告造成很大的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350453.87元;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摩尔港公司辩称,本案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案的款项我们已经支付完毕。
被告陶书光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刘晓冰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陶书光与原告消防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协议》,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漯河市银河时尚酒店有限公司消防报警系统及喷淋后期改造工程。2.工程地点:太行山路与汉江路交叉口西南角。第二条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保安全。第三条工程承包范围:银河时尚酒店消防安装改造工程。第四条合同工期:具体施工时间及进度必须满足本项目工程的整体装修进度要求。第六条合同价款:1.工程量采用现场签证,没有现场签证决算一律不计列。2.甲乙双方同意决算执行《河南省安装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及勘误进行结算,人工费按每个工日81元计取,计取意外伤害险,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障费不计,安全文明施工费仅计取基本费,考评费和奖励费不计,不计取长途运输费和二次搬运费,工程材料(含设备设施)价格基数参照施工期间漯河市建筑工程材料当季市场价、信息价及甲乙双方考察市场价核算。第七条付款方式:1.付款与结算方式:双方根据工程进度商议决算。2.乙方承包的工程项目不得再行分包,在施工过程中,经检验达不到验收规范规定,不能保证工程质量,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材料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保修、安全施工等内容。协议中乙方落款处盖有公司印章并有刘保庆的签名,甲方落款处有陶书光的签名。
2018年5月1日,原告针对其起诉,申请对其承建漯河市摩尔港时尚酒店的消防系统工程及喷淋后期改造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提交的书面鉴定申请所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2018年12月28日,河南省通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评估报告书,鉴定结果为:漯河市银河时尚酒店有限公司消防报警系统及喷淋后期改造工程造价金额合计618385.87元,大写:陆拾壹万捌仟叁佰捌拾伍元捌角柒分,其中消防报警安装303359.67元,消防喷淋系统315026.2元。
另查明,合同中约定的银河时尚酒店现为漯河市摩尔港时尚酒店有限公司,摩尔港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4日,法定代表人为刘青见,被告刘晓冰曾为公司员工。
再查明,被告刘晓冰自2013年起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刘保庆账户共转账15次,共计1110000元,分别为:2013年6月29日转60000元、2013年11月11日转100000元、2014年1月6日转100000元、2014年1月21日转40000元、2014年1月21日转50000元、2014年1月22日转100000元、2014年4月22日转100000元、2014年11月14日转150000元、2014年11月14日转50000元、2014年11月14日转100000元、2015年3月31日转150000元、2015年4月22日转40000元、2015年4月23日转30000元、2015年5月3日转20000元、2015年5月3日转20000元。
以上事实有消防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造价评估报告书、银行转账凭证、审核报告、质证笔录、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甲方当事人为被告陶书光,被告摩尔港公司辩称陶书光不是其公司的员工,但在答辩中称“该案的款项我们已经支付完毕”,说明被告摩尔港公司认可原告消防公司为其建造消防系统工程及喷淋后期改造项目工程的事实,因此被告摩尔港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由于被告陶书光身份不明,且原告消防公司所实施工程的最终受益人为被告摩尔港公司,故原告消防公司诉被告陶书光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消防公司称被告刘晓冰是被告摩尔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摩尔港公司应对被告刘晓冰履行职务的行为承担责任。根据被告摩尔港公司提供的被告刘晓冰的转账记录可知,自2013年11月8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晓冰作为摩尔港公司员工,向刘保庆账户共转账105万元,该105万元为被告摩尔港公司支付给原告消防公司和漯河市坤阳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根据河南省通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评估报告书认定:银河时尚酒店综合布线线路施工系统工程造价金额合计为427547.69元(漯河市坤阳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漯河市银河时尚酒店有限公司消防报警系统及喷淋后期改造工程造价金额合计618385.87元,以上共计1045933.56元(427547.69元+618385.87元),被告摩尔港公司所支付的费用总和已经超出原告消防公司和漯河市坤阳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总价款,故原告消防公司主张被告摩尔港公司支付剩余350453.87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擎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60元,由原告河南擎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红伦
审 判 员  郜静敬
人民陪审员  胡梦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