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永恒(杭州)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06民初7817号
原告: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恒(杭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钱观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永恒(杭州)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保证金利息858125元(以24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的标准自2014年6月11日计算至2016年4月22日,为834225元;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的标准自2014年6月11日计算至2017年1月22日,为239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的永恒之江国际商务中心A29区块外墙石材幕墙及玻璃幕墙工程项目,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10日。原告需支付履约保证金250万元,被告于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退还原告。如被告逾期不退还,需支付按年息18%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如约支付了25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因被告方的原因,该项目迟迟未能开工。2014年5月被告通知原告开工后,2014年9月因被告资金问题再次停工。2016年8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保证金250万元,并在复工后付清所有的保证金逾期利息。后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返还245万元保证金,于2017年1月22日返还5万元保证金。但在复工后,被告未依约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主张。
被告答辩称:1、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的确就案涉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但原告已于2017年5月25日转移并注销了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并因资质发生变更,于2017年8月30日向被告发送了《关于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重组变更函》。同日,原、被告与圣大控股有限公司重新签订《补充合同书》。变更函及《补充合同书》均载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所有责任、义务、权益、包括债权债务均转移至圣大控股有限公司,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全部连带责任。结合以上事实,被告认为原告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被告无需支付所谓的工程保证金利息858125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三款“质监站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退还履约保证金259万元(无息)。如甲方(本案被告)逾期没付,逾期利息按年息18%计算”来进行计算的。而实际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涉及的工程至今尚未竣工,更未验收。支付工程保证金利息的条件未成就,被告无需支付上述款项。且双方补充协议也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息的时间、标准等。综上,要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合同》、支票存根2份、《补充协议》、入账通知书2份的真实性予认定。工程联系单三份,被告有异议,因均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2017]33号文件、建政办发[2017]191号文件、关于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重组变更函、《补充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30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永恒之江国际商务中心A29区块外墙石材幕墙及玻璃幕墙,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10日。履约保证金为合同价的10%(本项目为2498万元),签订合同前以支票或者汇票形式汇入招标方账务,工程通过质监站竣工验收后三十天内一次性退还,不计息。如甲方逾期没付,逾期利息按年息18%计算。原告于2013年6月6日、2013年8月1日分别支付被告履约保证金130万元、120万元,合计250万元。案涉工程未能如期开工,2014年5月被告通知原告全面开工后,2014年9月工程再次停工。2016年8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退还保证金及其他事宜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保证金250万元必须在签订本协议前一次性返还,收到全款后签订补充协议正式复工。关于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由乙方提供计算书交甲方,由甲方财务负责核对,甲方在复工后三十天内支付三分之一,以后每个月支付三分之一,分三次付清。被告实际于2016年4月22日退还原告保证金245万元,于2017年1月22日退还原告保证金5万元。被告未支付过原告保证金利息。
2017年5月25日,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建政办发(2017)191号《关于同意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资质转移至圣大控股有限公司的通知》,同意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转移至圣大控股有限公司,同时注销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资质。2017年8月30日,原告与圣大控股有限公司向被告发送《关于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重组变更函》,该变更函载明,截止2017年6月1日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基本完成产业结构整合,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转移至圣大控股有限公司。因专业工程施工承包活动需具备专业工程承包资质,为了不影响在建工程的建设、验收及后续维修,确保本工程合同的责任义务、权益等履约保证能正常履行,我司所有签订的在建工程均需变更公司名称,变更后原工程合同中所有责任、义务、权益、包括债权债务等均转移至圣大控股有限公司,由圣大控股有限公司负责合同的全面履行。同日,原告(乙方)、圣大控股有限公司(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合同书》一份,约定自本合同签订后,由丙方全面负责履行乙方与甲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条款中约定的所有权利和义务,丙方应保质保量完成2013年9月甲乙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条款中约定的施工任务和竣工验收、结算、质保等事项,但乙方作为本合同的担保人同时承担全部连带法律责任(包括工程质量、违约赔偿问题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要求被告支付逾期退还工程保证金的利息。但在上述两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被告与圣大控股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合同书》,该合同明确约定,自合同签订后,由圣大控股有限公司全面负责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条款中约定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包括工程质量、违约赔偿等连带责任。根据上述约定,原告已将《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概括转让给圣大控股有限公司,原告仅系合同义务履行的担保人,其无权再就此前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向被告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91元,由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