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金华市宝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702民初3575号
原告:金华市宝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南二环西路****一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赤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绍东路**iv>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7月5日出生,住金华市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华市宝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宝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市宝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1490859.7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律师费1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承建的永嘉行政中心建设工程幕墙工程供应钢材共计价值3290859.71元。2015年12月20日及2015年12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90859.71元。并约定未按期支付的,由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等约定。2019年3月15日原告曾书面给第一被告发送催送函,但未有回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从原告提供的证据2《订货单》和《对账单》的证据形式和内容看,该两份证据载明的均是最终钢材买卖的对账结算,时间分别是2015年12月20日和2015年12月25日,根据民诉法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不应得到支持。2.被告浙江圣大公司与原告不具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对浙江圣大公司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对浙江圣大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所依据的证据2《订货单》为了证明原告与浙江圣大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并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而从该份证据实质内容可以看出,并非是买卖合同关系之间权益义务的约定,而是欠款人***单方向金华市婺城区**金属材料经营部出具的钢材供货总货款、已付款和欠款的结算说明,与浙江圣大公司根本就不具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根据证据2《订货单》时间是2015年12月20日,而后在2015年12月25日进行对账,从正常日常生活推理可以看出,其实《订货单》和《对账单》就是用一份计算单,从内容显示来看均是***个人向原告出具的。(3).浙江圣大公司至始至终均未与原告发生任何合同关系,不管从书面买卖合同还是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看,均是不存在。浙江圣大公司从未与原告进行过案涉材料刚才的相关采购洽谈、签约、下订单、支付货款等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的行为,同时原告也没有任何基于与浙江圣大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洽谈、签约、供货、开具发票、对账和收取货款等基本买卖合同关系的行为。原告诉称收取180万元货款也并非向浙江圣大公司收取,原告也从未向浙江圣大公司开具任何材料发票。(4).原告对浙江圣大公司的诉请缺少基本的诉讼诚信。经企业信用信息可以查询到,***曾是浙江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现是浙江元贞机电有限公司、浙江元贞建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浦江德冠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至于***或***所实际控制的公司是否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或者存在买卖合同系的具体履约情况,浙江圣大公司无从知晓,也与浙江圣大公司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相对人在不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方面不存在疏忽或懈怠,并为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从原告提供证据来看均未与浙江圣大公司发生往来。退一步讲,原告接受《订货单》和《对账单》载明的所谓“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嘉县行政中心技术专用章”此印章作为结算欠款证明,也存在明显过失。原告在发生买卖合同时未要求审核浙江圣大公司的任命书、授权委托书等证明身份的文件,也明知该印章并非是合同章或公章,而是私自刻制并不是浙江圣大公司刻制或授权的“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嘉县行政中心技术专用章”根本就无法明确指向浙江圣大公司所承揽的永嘉县行政中心建设工程幕墙工程,也明知技术专用章并不具有签订合同和结算对账的法律效力,故此,原告并不具备善意无过失,而且不具有代理权表象和被代理人风险控制能力范围内,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与***和***所属的公司均是在同一金华地区范围内,从本案来看,双方应存在较多的业务关系往来,而原告向浙江圣大公司提起诉请,明显缺少根本的诉讼诚信,应予以惩戒。综上,原告对浙江圣大公司的诉请根本就不具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浙江圣大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1.项目总承包人是浙江圣大公司,***系该项目的实际项目经理。《永嘉县行政中心建设工程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永嘉县行政中心建设工程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相印证,可以证明***系该幕墙施工项目的实际项目经理。2.案涉的技术专用章与最终浙江圣大公司上报案涉项目总承包人中国联合工程有限公司所加盖的技术专用章系同一印章,由此可以论证该对账行为系公司行为,而非***的个人行为。3.浙江圣大公司未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应当由圣大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订货单、对账单,被告提出该技术专用章系被告***私刻,但其未对该技术专用章的真实性提出书面鉴定,也未提供其他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订货单、对账单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永嘉县行政中心建设工程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永嘉县行政中心建设工程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与被告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补充协议中并未有被告***签名的事实。本院认为,从交易习惯及原告的注意义务来看,被告对于其合同更应有审慎的管理义务。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8日,中国联合工程公司与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永嘉县行政中心建设工程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中注明发包人为中国联合工程公司,承包人为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签字处为***签名。2015年12月20日,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金华市婺城区**金属材料经营部签订订货单,载明:“订货单金华市婺城区**金属材料经营部:1.今向贵公司购买刚才清单及重量:2.单价:3.付款期限:总货款:3290859.71减已付180万元,尚欠货款1490859.71元(大写:壹佰肆*****伍拾***)。4.送货地址及工地项目名称:永嘉县行政中心建设工程幕墙工程。5.如不能按期支付货款,可诉讼到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解决,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差率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我公司(本人)承担,并支付全部欠款额的逾期加价折成日利率万分之八计算。欠款人:***(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嘉县行政中心技术专用章)电话188××××1777身份证3307261967070505182015年12月20日”。2015年12月25日签订对账单一份,载明:“对账单经核对,截止2015年12月20日,金华市婺城区**金属材料经营部向我项目部(永嘉县行政中心建设工程幕墙工程项目)供货总金额为3290859.71元(叁佰贰******伍拾玖元柒角壹分),我项目部已支付货款1800000元(壹佰捌拾万元整),尚欠金华市婺城区**金属材料经营部货款1490859.71元(壹佰肆******伍拾玖元柒角壹分),项目部确认:***(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嘉县行政中心技术专用章)”。2016年2月5日,原个体工商户金华市婺城区**金属材料经营部经变更核准登记为金华市宝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取得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权。原告基于被告***在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发包人中国联合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委托权限而产生的信赖基础,是符合一般市场交易习惯和注意义务的。对被告浙江圣大建设公司抗辩的该补充协议书是被告***非法取得的事实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系浙江圣大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原告向其主张支付货款的行为其效力及于委托人浙江圣大建设公司,故对浙江圣大公司提出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在订货单上的签字及承诺,结合庭审查明,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违约金,不能超过法律的规定,对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金华市宝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90859.7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9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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