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宏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郑州宏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0184执130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郑州宏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人民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刘顺彬,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有城,男,汉族,1968年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执行人:石慧彦,男,195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本院在执行郑州宏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石慧彦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郑州宏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依据新郑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4民初510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3月1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豫0184执1308号。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措施:
一、于2019年4月2日向被执行人石慧彦发送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按照(2018)豫0184民初510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并于2019年4月1日提起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石慧彦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证券、保险、互联网络银行财产、不动产登记信息。
二、2019年4月6日向被执行人石慧彦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三、本院于2019年4月8日向被执行人石慧彦发出传票传唤其2019年4月10日到本院接受询问,石慧彦未按照本院传唤时间到院接受询问;
四、本院于2019年4月13日前往石慧彦户籍地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石慧彦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住房公积金信息,查询被执行人石慧彦的下落,经调查被执行人在户籍地不动产登记中心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无住房公积金信息。
五、实地到登记的石慧彦住所地河南省××港湾路与××路交叉口港湾社区1号楼703室,查找被执行人,未发现被执行人石慧彦的行踪;
六、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向申请执行人郑州宏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发出提供被执行人石慧彦的财产状况通知书,截止约谈时申请执行人郑州宏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七、通过网络查控,查询到被执行人石慧彦名下有一台车辆信息,该车辆登记于2011年,车牌号为豫A×××××,本院已对该车辆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2年,查封时间为2019年7月30日起至2021年7月29日止,因没有实际扣押,无法处置;
八、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再次对被执行人石慧彦提起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石慧彦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证券、保险、互联网银行财产、不动产登记信息;
九、由于被执行人石慧彦未按照报告财产令要求在期限内申报财产信息,违反了财产报告令制度,本院于2019年5月11日决定对其纳入失信名单;
十、于2019年7月31日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石慧彦进行司法拘留15日,因未发现其行踪,暂未实施;
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对申请执行人郑州宏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做了终本约谈,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郑州宏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石慧彦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人郑州宏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也未能向我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被执行人石慧彦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郑州宏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递交或未递交申请的造成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松林
审判员  刘明波
审判员  陈瑞甫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