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84民初5105号
原告:郑州宏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人民路1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7374236228。
法定代表人:刘顺彬,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伟杰,新郑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石慧彦,男,195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原告郑州宏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慧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宏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慧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宏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业务培训费68000元并从2018年2月1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前,被告收到原告交纳的业务培训费68000元,承诺对原告的几名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并代为申请职称评定,后来由于被告的原因没能组织培训也未进行职称申请。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8年1月18日给原告写下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业务费68000元,保证于2018年2月15日偿还,但却一直不予偿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慧彦没有到庭,亦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1月之前,原告郑州宏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慧彦口头协商,由被告负责对原告的几名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并代为申请职称评定,原告向被告交纳业务培训费68000元。后由于被告的原因没能对原告的工作人员组织培训,亦未为原告的工作人员申请职称评定。2018年1月18日,经双方协商由被告退还收取原告的业务培训费,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郑州宏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交来业务费用(现金¥68000元,大写陆万捌仟元整)。欠款人石慧彦保证于2018年2月15日前偿还。如发生诉求由新郑市人民法院管辖。欠款人:石慧彦身份证号码:。2018.1.18”。双方约定的还款到期后,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于2018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业务培训费68000元并从2018年2月1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等证据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石慧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原告郑州宏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郑州宏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慧彦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业务培训合同,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口头的业务培训协议,双方的口头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口头的约定履行其相应的义务。原告郑州宏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业务培训费,被告石慧彦即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为原告培训工作人员的义务,但被告并未实际履行其约定的义务,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石慧彦收取并承诺退还原告业务培训费的事实,本院依法应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业务培训费6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虽然没有注明利息,但被告在其承诺还款的期限内并没有履行其偿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逾期偿还之日起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慧彦应偿还原告郑州宏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业务培训费68000元并从2018年2月1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石慧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安民
人民陪审员 王巧梅
人民陪审员 吴俊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明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