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4民初7464号
原告:河南省未成年人强制隔离戒毒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
负责人:鲁智玲,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霞,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宏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新区中兴大道南侧商会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顺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志东,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焕,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丽,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新,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南省未成年人强制隔离戒毒所(以下简称戒毒所)与被告郑州宏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机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戒毒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霞,被告宏顺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志东、陈焕,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丽、杨新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戒毒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44609.8元,并自2014年12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截止起诉日利息约8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原告与被告宏顺机电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44609.8元,并自2016年2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直到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宏顺机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高压线路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工程地点原告院内,工程范围:开挖电缆沟、电缆敷设、电缆头制作安装、空气开关安装、配电箱安装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344609.8元,工程完工符合使用要求按中标价付清钱款,质量标准合格,工程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2月5日,共41个工作日,如因气候变化和法定假日等特殊情况时,工期顺延。该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配电箱安装已实际完成,但被告安装的配电箱显示制造日期为2006年7月,故被告所交付安装的主要设备明显存在质量瑕疵,以旧充新,恶意欺诈,不能满足合同目的和要求。同时,被告除配电箱之外的其他工程至今未完工、未验收、未交付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派驻的项目经理***催促,但***一直以被告向电力部门申请停电的要求未得到同意为由搪塞。截至目前,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44609.8元。综上,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且经原告多次催促仍然未能完工交付使用,原告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为此,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工程价款,同时承担利息损失。
宏顺机电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不属实。1.其仅为被挂靠公司,未实际施工,据实际施工人即被告***陈述,被告***安装的配电箱已经合格验收,原告虽一直强调配电箱生产日期为2006年7月,但不能证明该配电箱有质量问题。2.原告所诉除配电箱之外的其他工程至今未完工原因在于原告,原告具有完全过错,应承担完全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其也无任何责任。3.被告***并非诉状所说的项目经理,为该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其为案涉工程的挂靠公司,被告***负责包工包料、工程进度,负责从原告处按照工程节点领取工程款,这些显著特征均能认定被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根据法律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三、原告作为发包人,在合同签订及履行的过程中对于案涉挂靠关系是明知的,且原告指定被告***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款支付也是由原告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与被告***承担,与其无关。四、原告要求返还工程款244609.8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其仅为被挂靠公司,并未收取被告***的挂靠费,未从中获利。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付款344609.8元,其将该款项扣除税费后转给被告***。据被告***陈述,被告***将钱取出后,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原告向被告***出具有《收据》。2.本案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后续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其均未参与,也不知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通过诉状表明原告认可被告***已经进场施工且配电箱等项目已经完成。据被告***陈述,原告按照工程进度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不存在超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原告作为发包人诉讼请求第二项主张有悖逻辑,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宏顺机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继续履行。1.2014年12月底,原告面向社会公开招标,其以被告宏顺机电公司名义投标并中标。2014年12月26日,原告和被告宏顺机电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为施工总负责人。其组织人员、物资材料、设备进入施工现场后,原告承诺的“三通一平”现场施工环境和条件无一到位,致使工程拖延不能正常施工。其就“三通一平”事项不断和原告交涉,因原告单位领导面临更迭,交涉困难,为赶进度,其被逼无奈,垫资实现三通一平,至今被告未向其支付增加的劳务费等工程费用。本项目延期停工皆是因原告原因造成,其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2.本项目为十千伏高压线路改造施工,其已基本施工完毕,原告向供电部门申报是验收通电前置条件,项目基本完工、配电箱安装到位、接线验收通电即可使用时,其去供电部门询问验收通电事项,方知原告招标时未向供电部门履行报批手续,供电部门拒不验收通电。因项目接线竣工验收必须原告向供电部门申报,提供土地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总平图、安全生产许可证、环评报告等资料,为推进项目进展,其不断将从供电部门领取的《高压客户用电登记表》和《报装所需准备材料》递交给原告,不断催促原告办理高压客户用电审批手续,但原告拖延不报。由于原告拒不履行“高压客户用电”申批手续,导致供电机构拒绝验收通电而搁置至今,原告所称本项目未验收交付皆是因原告原因造成。3.本项目使用的是全新合格配电箱,不存在任何质量瑕疵,货到现场,原告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本项目配电箱是经原告验收确认后才进行的安装。二、原告支付的244609.8元仅仅是其已完成工程量部分工程款,原告依约应向其支付344609.8元工程款,原告要求返还244609.8元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标高压线路改造项目时,原告要求其尽快签署合同,尽快提供全额发票。其与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开具金额为344609.80元的发票。2014年12月28日,原告将合同总价款344609.80元以“线路改造费”支付至被告宏顺机电公司账户,同时要求其将300000元以现金形式返还给原告。2014年12月30日,其将现金300000元交给原告,原告向其出具《收据》,其交付给原告的300000元现金实为本项目工程款。同日,原告以“工程保证金”名义将现金300000元存入原告广发银行账号,财务科目计入“其他应付款”。三、其依法保留对原告的诉权。因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其停工、窝工、租赁机械停用、组织工人清理障碍物、实现“三通一平”等垫资及损失共计60000余元。另,项目已基本完工,未验收通电是因原告原因造成,其已向原告开具金额为344609.80元的发票,原告应向其支付余款100000元。对上述160000余元及利息损失,其依法保留对原告的诉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6日,戒毒所(甲方、建设单位)与宏顺机电公司(乙方、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戒毒所高压线路改造,工程地点:戒毒所院内,工程范围:开挖电缆沟、电缆敷设、电缆头制作安装、空气开关安装、配电箱安装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2.施工前甲方应将地基上下和现场上的障碍物清理工作做好。做好三通一平如需乙方清理,甲方应出资。水电供应:本工程所用水电源线路,由甲方安装到施工现场。3.工程价款为344609.8元。付款方式:工程完工符合使用要求按中标价付清钱款。4.工程签订后,甲方应派专人为驻工地代表,作施工指导,乙方派项目经理***为施工总负责人。5.工程期限:本工程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全部竣工共计41工作日。6.工程验收:工程竣工后,乙方填写竣工验收报告送交甲方,甲方应在三日内定期验收,不得无故推迟,未验收使用者,作为验收论。7.本工程依据甲方认定的施工图施工,按已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经审计单位最终审定确认后,付清账款。所有本工程用材料、价格、质量需双方认定,本工程保修期为2年,在保修期内非人为因素的质量事故,损失由乙方负责。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12月28日,戒毒所支付宏顺机电公司工程款344609.8元。2014年12月30日,戒毒所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系付履行合同保证金。”2015年1月6日、1月26日,王书梅分别向***转账136000元、200000元。2016年2月4日,***出具《领据》一份,载明:“今领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途说明:合同履约保证金。”
诉讼过程中,戒毒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为完成该项目的资金支付,同时考虑到资金的安全,戒毒所决定先按照合同金额全款支付宏顺机电公司,但宏顺机电公司必须交回合同保证金300000元,以后按照工程施工进度再从300000元合同保证金中支付,余款44609.8元作为预付款,故其于2014年12月28日支付宏顺机电公司工程款344609.8元,2014年12月30日,收到项目经理***交回的现金300000元,存入其单位提供的银行账户。2015年初至2016年初,其多次催促***协调供电部门抓紧施工,2016年初,***称其已和电业局协调好,但并网花费支出较大,要求先支付200000元,故其于2016年2月4日支付***200000元。2016年后,涉案工程即处于停工状态,宏顺机电公司仅完成地埋电缆基座砌体、配电柜组装完毕吊装到位,配电柜与高压线未并网对接。2020年5、6月,其将配电箱移至别处,发现配电箱制造日期为2006年。另,宏顺机电公司与***系挂靠关系,宏顺机电公司将资质出借于***,宏顺机电公司并未参与工程施工与管理,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宏顺机电公司称其确曾收到戒毒所支付的344609.8元,在扣除企业所得税、个人红利税等税费后,将剩余336000元通过其公司王书梅的账户转账给***。
***称其收到宏顺机电公司支付的336000元,其于2015年8月将涉案配电箱安装完毕后,要求戒毒所支付工程款,戒毒所于2016年2月4日支付其工程款200000元,并承诺剩余工程款待涉案工程彻底到位后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称二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宏顺机电公司将资质出借于被告***,被告宏顺机电公司对其与被告***系挂靠关系予以认可,被告***亦称其以被告宏顺机电公司名义参与投标,并以被告宏顺机电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也并非被告宏顺机电公司的员工,通过借用被告宏顺机电公司资质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形式,以被告宏顺机电公司的名义违法对外承揽建设工程,以达到违法承揽建设工程行为合法化的目的,故原告与被告宏顺机电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在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或者没有完工的情况下,除非工程被鉴定为不合格且经过修复仍然达不到合格标准的,实际施工人才丧失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就本案而言,原告认可涉案工程地埋电缆基座砌体已完成,配电柜组装完毕吊装到位,但称涉案工程配电箱存在质量问题,仅提交照片打印件一张,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别约定“所有本工程用材料、价格、质量需双方认定”,故原告对于涉案工程使用材料亦具有审查义务,原告已于2016年2月4日返还被告***履行合同保证金200000元,表明原告对于被告***已施工的内容予以认可,且自2016年2月4日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已有四年有余,原告现以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未交付使用,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二被告返还工程款,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河南省未成年人强制隔离戒毒所与被告郑州宏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未成年人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69元,减半收取计3135元,由原告河南省未成年人强制隔离戒毒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徐苗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慧娟
书记员李修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