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考县中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省兰考县中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0423民初885号 原告:***,男,1975年4月4日生,汉族,住鲁山县。 被告:河南省兰考县中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城。 法定代表人:**中,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兰考县中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具体送达地址,且本院也无法查找到送达地址,导致案件无法审理。 原告***诉称,2013年初,平顶山市中星实业有限公司与兰考县中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平顶山市金色假日游乐广场工程建筑合同》,由兰考县中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坐落在昭平台水库处的金色假日游乐广场建筑工程。兰考县中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承建。2013年3月18日,**以兰考县中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钢筋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金色假日游乐广场工程供应工程所需钢材。合同约定了钢材的规格、质量、交货时间、地点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依合同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7月12日供给**10种型号钢材共134.594吨,价格为534655元。2013年8月25日,**给原告出具结算单,此结算单确认欠原告钢材款534655元及以每日每吨8元计算的延迟付款利息86314.9元,但结算后至今被告一分未付。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钢筋款534655元;2、判令被告清偿结算日以前已确认的违约金86314.9元;3、判令被告承担钢筋款534655元以月2%计算的自2013年8月27日至清偿之日资金占用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应提供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准确的送达地址,因本案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燚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