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423民初481号
原告:***,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小河,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考县中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建筑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753887355B(1-1)。
法定代表人:**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丛(特别授权),河南零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兰考县中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考中兴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小河,被告兰考中兴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钢筋款534655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已结算确认的违约金86314.9元;3.二被告承担534655元的资金占用费(按照月利息20%计算自2013年8月27日实际清偿之日);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初,**以兰考中兴建筑公司名义与平顶山中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平顶山市金色假日游乐广场工程建筑合同》,承建坐落在昭平湖××附近的金色假日游乐广场工程建筑。2013年3月18日,**又以兰考中兴建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钢筋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金色假日游乐广场工程供应钢材。合同约定了钢材的规格、质量、交货时间、地点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依合同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7月12日间供给**10种型号钢材134.594吨,合计价款534655元。2013年8月25日,**给原告出具一结算单,确认欠原告钢材款534655元及以每吨每日8元计算的迟延付款违约金86314.9元。但至今,被告一分未付,特提起诉讼。
被告兰考中兴建筑公司辩称:1.**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对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原告在付款期限届满后并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过。2.**是借用中兴公司资质,并非中兴公司工作人员,3.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约束的是合同双方,与兰考中兴没有任何关系,**并未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认可,和**本人并未直接的关联。鉴定证实原告所提交授权委托书中的被告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与真实的印章和签字不一致,同时也证明建筑施工合同中的公章和签字也不一致,因此中兴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中兴公司只授权**向平顶山中星实业有限公司办理相关施工合同及工程款清算事务,并没有授权**签署任何买卖合同,**与原告签署的买卖合同应由其个人承担合同义务。所以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诉求已超诉讼时效,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因此原告应当在到期日的合理期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2.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提交的货物。委托书中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均不是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本人的签名。即使**系金色假日酒店实际施工人,也无法证实**和原告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年11月7日,被告**借用被告兰考中兴建筑公司资质,以兰考中兴建筑公司名义与平顶山中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平顶山市金色假日游乐广场工程建筑合同》,承建坐落在照平湖水库附近的金色假日游乐广场工程建筑。**持有一份2加盖兰考县中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字样的椭圆印章及***签名的《授权委托书》,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之后于2013年4月14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就合同价款等事项又进行补充约定,期间,于2013年3月18日,**又以兰考中兴建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钢筋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金色假日游乐广场工程供应钢材,约定了钢材的规格、质量、交货时间、地点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该合同书上甲方处加盖兰考县中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字样的椭圆印章,乙方是原告***签字。原告依合同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7月12日间供给**钢材,于2013年8月26日,双方结算,报告**给原告出具《钢筋采购结算单》一份,载明10种型号钢材134.594吨,合计价款534655元,确认欠原告钢材款534655元及以每吨每日8元计算的迟延付款违约金86314.9元,并约定2013年8月26日以前全部结算。之后,被告未支付款项,引起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1.就2012年11月15日《授权委托书》上加盖兰考县中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字样的椭圆印章及***签名,经本院委托广东华医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结论与该公司在公安机关印模不一,***字迹不是***所书写。2.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中查明,**系借用兰考中兴建筑公司的资质,以兰考中兴建筑公司名义与平顶山中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平顶山市金色假日游乐广场工程建筑合同》。兰考中兴建筑公司出示承诺书及询问笔录,均明确表示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2013年3月18日,**以兰考中兴建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第四条第2项中约定,合同到“甲方全部付清乙方材料款时解除”而钢筋材料款至今未付完,在合同存续期间,原告随时可以主张其权利。故原告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二被告应否共同支付钢筋款534655元及违约金86314.9元及利息问题。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以兰考中兴建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钢筋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金色假日游乐广场工程供应钢材,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均应依法履行约定义务。原告依合同供给**钢材,双方结算,**又给原告出具《钢筋采购结算单》,但至今拖欠未付,理应承担付清欠款并支付违约金之义务。被告**庭审中,对欠款事实予以否认,是对原告主张的辩解,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欠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534655元的资金占用费,因被告拖欠未付,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请求按照月利息20%计算无据,其资金占用费可参照逾期付款损失标准,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3年8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为宜。
3.关于被告兰考中兴建筑公司是否对被告**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借用兰考中兴建筑公司资质的事实,已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平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系借用兰考中兴建筑公司的资质,中兴公司出示承诺书及询问笔录,均明确表示对此予以认可。既然出借资质,应对借用资质人进行有效的管理和监督,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兰考中兴建筑公司名义与平顶山中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平顶山市金色假日游乐广场工程建筑合同》,承建坐落在照平湖水库附近的金色假日游乐广场工程建筑,又以兰考中兴建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钢筋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金色假日游乐广场工程供应钢材。该项目实际由被告**组织施工,被告**以兰考中兴建筑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产生的相应债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关于“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因出借资质方允许借用资质方适用其资质的行为系帮助其规避法律,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出借资质方应与借用资质方共同承担给付货款的连带责任。故被告兰考中兴建筑公司应对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钢筋款534655元及违约金86314.9元,并支付钢筋款534655元的资金占用费(自2013年8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兰考县中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钰玺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