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84民初2879号
原告:***,男,195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鸿,河南若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俊岭,河南若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水务局,住所地新郑市新建北路618号。
法定代表人:岳明旺,该局局长。
被告:新郑市钻井工程公司,住所地新郑市迎宾街1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义,该单位队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锋,河南亚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伟,河南亚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郑市水务局、新郑市钻井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豫0184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2018)豫01民终410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鸿,被告新郑市水务局、被告新郑市钻井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原因无法办理养老保险而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所造成的损失8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至2016年的待岗生活补助95400元;3、判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1973年,原告被新郑县革命委员会水电局招收为工人,一直工作至2000年,被告单方面通知原告停止工作,在家等待单位下一步通知,但被告再未通知原告上班。原告而今已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迟迟不予办理退休手续。在与被告交涉中原告了解到被告从未给原告交过社会保险,以至于原告为国家工作了一辈子,到老无法办理退休也无法享受国家的任何福利政策,这对原告是极大的不公正。在被通知停业在家期间,原告多次和被告沟通,询问何时可以恢复工作,都未得到正面答复。原告无奈从2006年先后到各级主管单位投诉上访,上级领导也都督促过被告妥善处理,但被告至今未解决。***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新郑市水务局辩称,原告***之前所在的单位在2012年已经改制为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被告新郑市水务局只是行政主管部门,不承担责任。
被告新郑市钻井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是历史遗留问题,原告***在钻井队曾经工作到1990年,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原告***已经多年没有和钻井队存在劳动关系,且已经年满60周岁,根据省社保局的答复,无法办理有关社会保险。
经审理查明,新郑市档案馆安置档案显示:新郑县水利局于1984年3月21日填报的《澄清亦工亦农工人登记表》记载***现做工种为打井工,入厂时间为1973年12月,办理手续时间为1973年12月25日。***于1985年7月29日填写《亦工亦农(合同)工审批表》,河南省新郑县革命委员会水电局作为招工单位、新郑县水利局作为主管局、新郑县劳动服务公司作为县劳动服务公司于1985年7月31日均同意续订***为亦工亦农(合同)工。《新郑县亦工亦农工续订表》显示:1986年10月10日,新郑县水利局继续续订***为亦工亦农工,新郑县劳动服务公司同意使用。
新郑县水利局于1985年12月27日作出(1985)47号《新郑县水利局关于106名通知拟定为亦工亦农的报告》文件,该文件显示:经核实确属按招工文件招工,且在水利系统连续工作至今者,共有106人,请求县人民政府审批、将这106名同志拟定为亦工亦农。
2014年,***等48人致信河南省信访局,称他们是新郑市水利局钻井队1972年-1974年先后招收的亦工亦农打井工(签订有合同),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现要求根据(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精神,办理退休手续。河南省信访局于2014年5月25日将该信访案件交办郑州市信访局,郑州市信访局于2014年5月28日向新郑市信访局作出《关于交办苗树立等人反映问题的函》,要求新郑市责成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报结果。新郑市信访局于2014年6月6日向新郑市水利局作出新信案﹝2014﹞507号信访事项交办通知单,要求新郑市水利局接函后高度重视,按照《信访条例》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上报办结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新郑市水利局受理该信访事项并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显示调查情况为:经调查,苗树立等人是于1974年3月被新郑市打井指挥部招收为农民工,该批工人不订合同,不转户口,不转粮食关系;1974年底,打井指挥部解散,苗树立等人转入新郑县水利局钻井队从事打井工作,后一直在钻井队工作;截止1996年,因钻井队工作效益不好,苗树立等人陆续离开钻井队;该批人员在离开后的几年中,也未到钻井队反映工作问题;随着社会发展,劳动保障制度不断完善,信访人年龄都接近法定退休年龄,现要求水利局根据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关于办理退休问题,经向市社保局咨询,我单位钻井队属事业自收自支单位,如按照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办理退休,需根据第五条规定,现与机关事业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临时工可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处理意见为:因苗树立等人已于1996年陆续离开钻井队,现在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无法参照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办理退休,如上级出台相关政策,我局将积极协调办理。
2014年10月30日,新郑市水务局向新郑市政府作出《新郑市水务局关于原临时工要求解决养老保险问题的调查报告》,该报告显示:河南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2009年下发豫劳社养老[2009]5号、2010年下发豫人社养老[2010]11号文件后,到新郑市水务局反映此类养老参保问题的原临时工多达48人,他们都是钻井队原临时工,这些老同志申请自愿缴纳统筹金、参加养老保险。经与市社保局沟通,我单位钻井队为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这48人需提供现保持劳动关系的相关材料方能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现在保持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为工作至今的工资表或在人社局备案的劳动合同。但因这部分老同志都是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在钻井队工作,当时的工资制度并不完善,有活时就来,没活时回家务农,干完活就发工资,八十年代末期钻井队施行承包制,工人工资由各机组机长发放,没有工资表,1995年前后,钻井队效益不好,这48人陆续离开钻井队,也就没有工资表,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为了有效化解信访矛盾,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经局党委研究,建议市政府和社保局在处理这些老同志办理养老保险的问题上放宽条件,变通处理等。
2014年11月12日,新郑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出《关于新郑市水务局原临时工要求解决养老保险问题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显示:2013年8月份起,为协助水务局做好其原临时工要求解决养老保险的问题,我局多次配合水务局对其原临时工进行政策解答,并积极向省市上级业务部门及本市人社部门反映情况;2013年12月,经郑州市社会保险局同意,将水务局所整理的其中五名临时工档案资料进行上报,2014年4月,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批复,因其未提供职工目前与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资料(原始财务凭证),申报5人,均未通过;2014年10月17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发了《关于做好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收尾工作的通知》(豫人社养老﹝2014﹞68号),要求按照既定工作安排,坚持政策标准,不得随意扩大参保范围,从2015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上述两个文件(豫劳社养老﹝2009﹞5号、豫劳社养老﹝2010﹞11号)。
2015年7月15日,新郑市水务局向高春旺、李德付、牛更权、史中玉等人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调查情况为:经调查,苗树立等人是于上世纪七十年代新郑县打井指挥部招收的农民打井工,1974年底,打井指挥部解散,苗树立等人转入新郑县水利局钻井队从事打井工作,后部分人员转为亦工亦农合同工;上世纪九十年代,因钻井队工作效益不好,苗树立等人陆续离开钻井队;关于办理退休问题,经向劳动部门咨询,水务局钻井队属事业自收自支单位,如按照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办理退休,根据第五条规定,现与机关事业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临时工可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处理意见为:经向劳动部门咨询,现与机关事业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证明为工作至今的工资册等材料,因年代久远,时间较长,现在已无法提供工资册等证明材料,建议市劳动部门放宽相关政策,水务局将积极配合办理。
***于2016年10月19日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新郑市水务局、新郑市钻井工程公司为其补缴养老保险、支付待岗生活补助等。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6﹞2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通知***不予受理。
2017年1月20日,***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政策,请求裁定新郑市水务局、新郑市钻井工程公司赔偿其因无法办理养老保险而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所造成的损失80万元,支付其2005年至2016年的待岗生活补助95400元,裁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7﹞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通知***不予受理。
另查明,1、2006年时,史中玉、刘铁锤、赵长力等9人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郑市水利局、新郑市钻井工程公司为其交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依法享有的各种待遇等。本院在审理上述案件时查明1989年3月20日,由原新郑市水利局出资成立了河南省新郑县水利钻井队;1993年,该钻井队与勘探队合并成立了新郑县钻井工程公司,后变更为新郑市钻井工程公司。新郑市钻井工程公司在上述案件中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经营方式为钻井。
2、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新郑市钻井工程公司的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为王国义,成立日期为1969年3月1日。
3、新郑市水务局为原新郑市水利局。
4、新郑市水务局提交新郑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关于印发《新郑市水务局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该通知显示新郑市水务局钻井队为新郑市水务局所属事业单位,核定为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本通知印发之日前设立的新郑市水务局所属事业单位一律不再保留;接此文后,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应及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等登记或备案事项等。
5、①1993年10月22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郑州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已废止)。
②国发﹝1997﹞26号《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通知显示决定到本世纪末要基本建立养老保险体系;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要逐步扩大到城镇所有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也要逐步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则上按照企业养老保险制度执行。
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于1999年1月22日施行。
④2001年10月1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郑政办﹝2001﹞9号《关于临时性从业人员和自由职业人员参加我市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根据该通知郑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在用人单位工作的临时性从业人员(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编外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和外来务工者)和自由职业人员均应参加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凡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应从签订劳动合同当月起办理参保手续;尚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应及时完善劳动用工手续,同时办理参保手续,并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之月起补交养老保险费。
6、***于2015年12月3日已满60周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新郑市档案馆档案材料,人民来信来访请示,郑州市信访件局《关于交办苗树立等人反映问题的函》,新郑市信访局信访事项交办通知单,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关于新郑市水务局原临时工要求解决养老保险问题的情况说明》、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据新郑市档案局保存的档案材料,可以确认***于1972年2月被新郑县革命委员会水电局招收为临时工,在水利钻井队从事打井工作。经主管局新郑县水利局、县劳动服务公司新郑县劳动服务公司同意,***于1985年7月31日转为亦工亦农(合同)工。
关于***的工作时间,***称其工作至2000年,但***提交的档案材料中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最晚为1986年;苗树立、郭玉顺等人于2014年1月20日致河南省信访局的《分享党的好政策强烈要求为我们水利战线上的老职工办理退休手续的申诉》材料中显示“此后的十几年里,有40余名职工被无正当理由的让回家等待,最后只剩下10余人在打井队一直干到1998年前后,公司领导让回家等通知上班,可一等就是10多年,再也没有人通知我们上班”;新郑市水务局于2014年6月30日送达给苗树立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显示“截止1996年,因钻井队工作效益不好,苗树立等人陆续离开钻井队,该批人员在离开后的几年中,也未到钻井队反映工作问题”;新郑市水务局于2014年10月30日向新郑市政府作出《新郑市水务局关于原临时工要求解决养老保险问题的调查报告》显示“1995年前后,钻井队效益不好,这48人陆续离开钻井队”;新郑市水务局于2015年7月15日向史中玉等人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显示“上世纪九十年代,因钻井队工作效益不好,史中玉等人陆续离开钻井队”,而***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原新郑县水利局钻井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至2000年,因此,本院对***工作至2000年的主张不予认定。本院依据新郑市水务局在上述材料中的自认,认定***等人在原新郑县水利局钻井队工作至上世纪九十年代。
关于***的主张是否符合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规定的条件,经本院查阅该文件,***不符合条件。
因原告***与原新郑县水利局钻井队之间的劳动关系处于非正常状态,其工作单位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应属当时历史条件下各种因素导致的结果。依据新郑市水务局提交的新郑市水务局于2014年10月30日向新郑市政府作出《新郑市水务局关于原临时工要求解决养老保险问题的调查报告》和新郑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关于新郑市水务局原临时工要求解决养老保险问题的情况说明》,***的基本养老保险问题不能解决的原因为不符合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养老[2009]5号规定的条件,而这个条件与***和新郑市钻井工程公司在该文件出台时未保持劳动关系有关,而史中玉、刘铁锤、赵长力等9人的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解决与新郑市钻井工程公司在2006年诉讼时认可与这几名工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至2006年起诉时,且9人系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起诉有关。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上世纪90年代离开新郑市钻井工程公司至2014年开始信访主张权利的这一阶段内就工作和享有基本养老保险问题主张过权利。综上,因历史条件致使***未参保基本养老保险,补缴亦不符合当时的养老保险政策,且***未及时主张权利,上述综合原因导致***基本养老保险问题不能解决,不能归责于新郑市水务局、新郑市钻井工程公司,本院对***主张新郑市水务局、新郑市钻井工程公司赔偿因未缴纳养老保险而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所造成的损失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请求新郑市钻井工程公司、新郑市水务局支付其2005年至2016年的待岗生活补助95400元,双方多年来不存在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要求新郑市钻井工程公司支付待岗生活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新郑市水务局为主管单位,并非用人单位,***请求新郑市水务局支付待岗生活补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请求解除与新郑市钻井工程公司、新郑市水务局的劳动关系,鉴于其在申请仲裁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该项诉讼请求已无实体处理之必要,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敬志敏
人民陪审员 赵玉霞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左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