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郑市钻井工程公司

*更美、新郑市水利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144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更美,男,195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鸿,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燕,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水利局(原新郑市水务局),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中兴路69号政通大厦。
法定代表人:岳明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强,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钻井工程公司,住所地新郑市中华路与中兴路交叉口华夏国际1419室。
法定代表人:王国义,该单位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强,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更美因与被上诉人新郑市水利局、新郑市钻井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4民初2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更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燕、周鸿到庭,被上诉人新郑市水利局及被上诉人新郑市钻井工程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正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更美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4民初24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一直持续至2016年,被上诉人对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于1974年被新郑县革命委员会水电局招为亦工亦农合同工工人,期间一直在新郑县革命委员会水电局钻井队工作,一直工作到1998年。1998年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回家待岗。之后被上诉人并没有通知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一直存在至上诉人发出解除通知之日止即2016年。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而认定上诉人工作至上世纪九十年代,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因用人单位做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上诉人称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当认定为于上诉人发出解除通知之日即2016年9月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上诉人的诉请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自1974年开始至2016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一直没有解除劳动关系,自2016年发出解除通知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于2006年先后到各级主管部门投诉、上访,2014年上诉人到河南省信访局信访,2015年新郑市水利局做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016年10月19日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从2006年开始上诉人并没有停止主张权利寻求救济,诉讼时效需要重新计算,因而上诉人诉请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三、一审法院认定因历史原因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后又因不符合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等原因,致使上诉人的社保问题一直得不到解决,不能归因于被上诉人的事实认定错误。四、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的保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了几十年,却不能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实在与《劳动法》中国家规定的社保制度的初衷相违背,更是对上诉人的一种伤害。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解决社保问题,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另补充,一审认定了上诉人属于临时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都是经过招工入职的,并且在档案馆都有招工表,有劳动关系的证明,并且1995年劳动法生效之后,劳动者与单位之间都是劳动关系,并没有身份的区别。第二点,一审认定时效超过并无法律依据。在一审中查明2015年7月15日上访处理意见书中信访部门同意配合处理相关问题。第三点,一审认定上访期间无劳动关系是没有依据的。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第四点,一审认定因历史原因无法办理养老保险,并不是上诉人的过错,后果却让上诉人承担,违背公平原则。第五点,上诉人请求是无法办理养老保险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认定因历史原因无法办社保而不支持养老保险损失于法无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新郑市水利局辩称,一、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自上世纪90年代上诉人被清退离开钻井队后,其没有向任何部门反映过问题,直到2014年才开始信访就工作和养老待遇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水利局不应承担法律责任。首先,水利局系地方水利行政主管,为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系钻井公司的行政主管单位,钻井公司与上诉人的纠纷与水利局没有关系。依照政策,水利局已积极为上诉人协调其反映的缴纳养老问题,但因上诉人年满60岁,不符合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规定的条件,而无法办理。因此,上诉人没有缴纳养老保险,水利局不应承担该案的法律责任。其次,上诉人的案件是发生在上世纪是历史遗留问题,是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特殊用工关系,这种关系发生《劳动法》1995年1月1日施行之前,《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施行之前,该案件不属于二部法律调整的范围。第三、从上诉人提交户籍来看,上诉人一直是职业栏为粮农,其应已享受农村社保或相关待遇多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新郑市钻井工程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自上世纪90年代上诉人被清退离开钻井队后,其没有向任何部门反映过问题,直到2014年才开始信访就工作和养老待遇主张权利,按照法律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新郑市钻井工程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首先,上诉人与新郑市钻井工程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身份为上世纪70年代新郑市革命委员会水电局招收的临时工(计划外用工),为亦工亦农工性质,是有活就来、没活时回家务农,干完活就发工资的灵活工作人员,当时上诉人亦没有转户粮关系,其工作性质与正式职工有明显的区别。至1990年按照上级文件清退时,上诉人领取了清退补助款款,此时双方存在的用工关系已经解除,此后上诉人已多年与钻井队不存在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次,上诉人的案件是发生在上世纪的历史遗留问题,是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特殊用工关系。第三、在上诉人信访后,新郑市水利局为有效化解信访矛盾,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积极为上诉人协调反映养老保险缴纳问题,但因上诉人年满60岁,不符合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规定的条件,而无法办理。因此,上诉人没有缴纳养老保险,新郑市钻井工程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第四、从上诉人提交户籍来看,上诉人一直是职业栏为粮农,其应已享受农村社保或相关待遇多年。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更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原因无法办理养老保险而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所造成的损失8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至2016年的待岗生活补助99216元;3、判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06年时,史中玉、刘铁锤、赵长力等9人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郑市水利局、新郑市钻井工程公司为其交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依法享有的各种待遇等。一审法院在审理上述案件时查明1989年3月20日,由原新郑市水利局出资成立了河南省新郑县水利钻井队;1993年,该钻井队与勘探队合并成立了新郑县钻井工程公司,后变更为新郑市钻井工程公司。新郑市钻井工程公司在上述案件中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经营方式为钻井。
2、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新郑市钻井工程公司的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为王国义,成立日期为1969年3月1日。
3、新郑市水务局为原新郑市水利局。
4、新郑市水务局提交新郑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关于印发《新郑市水务局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该通知显示新郑市水务局钻井队为新郑市水务局所属事业单位,核定为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本通知印发之日前设立的新郑市水务局所属事业单位一律不再保留;接此文后,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应及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等登记或备案事项等。
5、①1993年10月22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郑州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已废止)。
②国发﹝1997﹞26号《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通知显示决定到本世纪末要基本建立养老保险体系;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要逐步扩大到城镇所有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也要逐步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则上按照企业养老保险制度执行。
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于1999年1月22日施行。
④2001年10月1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郑政办﹝2001﹞9号《关于临时性从业人员和自由职业人员参加我市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根据该通知郑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在用人单位工作的临时性从业人员(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编外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和外来务工者)和自由职业人员均应参加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凡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应从签订劳动合同当月起办理参保手续;尚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应及时完善劳动用工手续,同时办理参保手续,并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之月起补交养老保险费。
6、*更美于2016年5月15日已满60周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新郑市档案馆档案材料,人民来信来访请示,郑州市信访件局《关于交办苗树立等人反映问题的函》,新郑市信访局信访事项交办通知单,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关于新郑市水务局原临时工要求解决养老保险问题的情况说明》、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新郑市档案局保存的档案材料,可以确认*更美于1974年3月被新郑县革命委员会水电局招收为临时工,在水利钻井队从事打井工作。经主管局新郑县水利局、县劳动服务公司新郑县劳动服务公司同意,*更美于1986年3月7日转为亦工亦农(合同)工。
关于*更美的工作时间,*更美称其工作至2000年,但*更美提交的档案材料中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最晚为1986年;高春旺、苗树立、郭玉顺等人于2014年1月20日致河南省信访局的《分享党的好政策强烈要求为我们水利战线上的老职工办理退休手续的申诉》材料中显示“此后的十几年里,有40余名职工被无正当理由地让回家等待,最后只剩下10余人在打井队一直干到1998年前后,公司领导让回家等通知上班,可一等就是10多年,再也没有人通知我们上班”;新郑市水务局于2014年6月30日送达给苗树立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显示“截止1996年,因钻井队工作效益不好,苗树立等人陆续离开钻井队,该批人员在离开后的几年中,也未到钻井队反映工作问题”;新郑市水务局于2014年10月30日向新郑市政府作出《新郑市水务局关于原临时工要求解决养老保险问题的调查报告》显示“1995年前后,钻井队效益不好,这48人陆续离开钻井队”;新郑市水务局于2015年7月15日向李建喜、史中玉等人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显示“上世纪九十年代,因钻井队工作效益不好,高春旺等人陆续离开钻井队”,而*更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原新郑县水利局钻井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至2000年。依据新郑市水务局在上述材料中的自认,应认定*更美等人在原新郑县水利局钻井队正常工作至上世纪90年代。
关于*更美的主张是否符合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规定的条件,经本院查阅该文件,*更美不符合条件。
因原告*更美与原新郑县水利局钻井队之间的劳动关系处于非正常状态,其工作单位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应属当时历史条件下各种因素导致的结果。依据新郑市水务局提交的新郑市水务局于2014年10月30日向新郑市政府作出《新郑市水务局关于原临时工要求解决养老保险问题的调查报告》和新郑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关于新郑市水务局原临时工要求解决养老保险问题的情况说明》,*更美的基本养老保险问题不能解决的原因为不符合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养老[2009]5号规定的条件,而这个条件与*更美和新郑市钻井工程公司在该文件出台时未保持劳动关系有关,而史中玉、刘铁锤、赵长力等9人的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解决与新郑市钻井工程公司在2006年诉讼时认可与这几名工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至2006年起诉时,且9人系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起诉有关。而*更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上世纪90年代离开新郑市钻井工程公司至2014年开始信访主张权利的这一阶段内就工作和享有基本养老保险问题主张过权利。综上,因历史条件致使*更美未参保基本养老保险,补缴亦不符合当时的养老保险政策,且*更美未及时主张权利,上述综合原因导致*更美基本养老保险问题不能解决,不能归责于新郑市水务局、新郑市钻井工程公司,该院对*更美主张新郑市水务局、新郑市钻井工程公司赔偿因未缴纳养老保险而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所造成的损失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更美请求新郑市钻井工程公司、新郑市水务局支付其2005年至2016年的待岗生活补助99216元,因*更美上世纪90年代后未再给新郑市钻井工程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多年来不存在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要求支付待岗生活费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新郑市水务局为主管单位,并非用人单位,*更美请求新郑市水务局支付待岗生活补助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更美请求解除与新郑市钻井工程公司、新郑市水务局的劳动关系,鉴于其在申请仲裁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该项诉讼请求已无实体处理之必要,该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更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更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新郑市水利局、新郑市钻井工程公司应否赔偿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原因无法办理养老保险而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所造成损失问题,本案中,*更美自1974年3月工作至上世纪九十年代,*更美所提供证据显示其在当时的用工性质为亦工亦农(合同)工,在其工作期间工作单位一直未为*更美缴纳养老保险,但该情形属当时历史条件下各种因素导致的结果。*更美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在离开新郑市钻井工程公司至2014年期间就工作和基本养老保险问题主张过权利。故一审法院对*更美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因未缴纳养老保险而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所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应否支付*更美2005年至2016年的待岗生活补助的问题,*更美自上世纪90年代后未再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双方多年来不存在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待岗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更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更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斌
审判员 贾建新
审判员 邵晓斐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许言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