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144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鸿、周小燕(实习),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水利局(原新郑市水务局),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中兴路**政通大厦。
法定代表人:岳明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强,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钻井工程公司,,住所地新郑市中华路与中兴路交叉口华夏国际**
法定代表人:王国义,该单位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强,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郑市钻井工程有限公司、新郑市水利局劳动争议一案,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30日作出(2017)豫0184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2018)豫01民终4107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新郑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2018)豫0184民初3103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一起持续至2016年,被上诉人应当对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于1973年被新郑县革命委员会水电局招为亦工亦农合同工工人,期间一直在水电局钻井队工作,一直工作到2000年。2000年之后单位通知上诉人回家待岗。之后被上诉人并没有通知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一直存在至上诉人发出解除通知之日止即2016年。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而认定上诉人工作至上世纪九十年代,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称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当认定与上诉人发出解除通知之日即2016年9月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上诉人的诉请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自1973年开始至2016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一直没有解除劳动关系,自2016年发出解除通知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于2006年先后到各级主管部门投诉、上访,2014年上诉人到河南省信访局信访,2015年新郑市水务局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016年10月19日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从2016年开始上诉人并没有停止主张权利救济,诉讼时效需要重新计算,因而上诉人诉请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三、法院认定因历史原因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后又因不符合豫劳动养老【2009】5号文件等原因,致使上诉人的社保问题一直得不到解决,不能归因于被上诉人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于1973年开始至2000年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在这期间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上诉人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与被上诉人的过错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因未缴纳养老保险而导致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所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判如所请。1、一审认定上诉人属于临时工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都是经过招工入职,并且在档案局有招工表,有劳动关系及人事关系,在工作期间接受单位的管理,且劳动法生效后,劳动者和单位之间都是劳动关系,没有身份的区别。2、一审认定时效超过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既查明了2015.7.15日还向有关部门上访,并且信访部门同意处理问题,但是认定时认定为超过时效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认定在上访期间没有劳动关系没有证据,自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之日,就没有向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4、一审判决认定因历史原因无法办理养老保险,不是上诉人的过错,但是也不是上诉人的过错,后果确让上诉人承担,违法法律基本原则。5、上诉人起诉的请求是因无法办理养老保险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非请求被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相对上诉人讲,办理养老保险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无论是什么原因,没有给上办理造成的损失,被就应当承担。一审法院不能因为历史原因无法办理,就让上诉人承担后果。
新郑市水利局辩称:一、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自上世纪90年代上诉人被清退离开钻井队后,其没有向任何部门反映过问题,直到2014年才开始信访就工作和养老待遇主张权利,按照法律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水利局不应承担法律责任。首先,水利局系地方水利行政主管,为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系钻井公司的行政主管单位,钻井公司与上诉人的纠纷与水利局没有关系。依照政策,水利局已积极为上诉人协调其反映的缴纳养老问题,但因上诉人年满60岁,不符合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规定的条件,而无法办理。因此,上诉人没有缴纳养老保险,水利局不应承担该案的法律责任。其次,上诉人的案件是发生在在上世纪是历史遗留问题,是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特殊用工关系,这种关系发生劳动法在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之前,劳动合同法在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之前,该案件不属于二部法律调整的范围。第三,从上诉人提交户籍来看,上诉人一直是职业栏为粮农,其应已享受农村社保或相关待遇多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新郑市钻井工程公司:一、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自上世纪90年代上诉人被清退离开钻井队后,其没有向任何部门反映过问题,直到2014年才开始信访就工作和养老待遇主张权利,按照法律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二、钻井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首先,上诉人与钻井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身份为上世纪70年代新郑市革命委员会水电局招收的临时工(计划外用工),为亦工亦农工性质,是有活就来、没活时回家务农,干完活就发工资的灵活工作人员,当时上诉人亦没有转户粮关系,其工作性质与正式职工有明显的区别,至1990年按照上级文件清退时,上诉人领取了清退补助款款,此时双方存在的用工关系已经解除,此后上诉人已多年与钻进队不存在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次,上诉人的案件是发生在在上世纪是历史遗留问题,是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特殊用工关系,这种关系发生劳动法在1995年1月1该日起施行之前,劳动合同法在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之前,因此该案件不属于二部法律调整的范围。第三,在上诉人信访后,水利局为有效化解信访矛盾,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积极为上诉人协调反映养老保险缴纳问题,但因上诉人年满60岁,不符合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规定的条件,而无法办理。因此,上诉人没有缴纳养老保险,钻井公司不应承担该案的法律责任。第四,从上诉人提交户籍来看,上诉人一直是职业栏为粮农,其应已享受农村社保或相关待遇多年。综上,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原因无法办理养老保险而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所造成的损失8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至2016年的待岗生活补助95400元;3、判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新郑市档案馆安置档案显示:新郑县水利局于1984年2月21日填报的《澄清亦工亦农工人登记表》记载***现做工种为打井工,入厂时间为1973年12月,办理手续时间为1973年12月25日。***于1985年7月29日填写《亦工亦农(合同)工审批表》,河南省新郑县革命委员会水电局作为招工单位、新郑县水利局作为主管局、新郑县劳动服务公司作为县劳动服务公司于1985年7月31日均同意续订***为亦工亦农(合同)工。《新郑县亦工亦农工续订表》显示:1986年10月10日,新郑县水利局继续续订***为亦工亦农工,新郑县劳动服务公司同意使用。
新郑县水利局于1985年12月27日作出(1985)47号《新郑县水利局关于106名通知拟定为亦工亦农的报告》文件,该文件显示:经核实确属按招工文件招工,且在水利系统连续工作至今者,共有106人,请求县人民政府审批,将这106同志拟定为亦工亦农。
2014年,苗树立等48人致信河南省信访局,称他们是新郑市水利局钻井队1972年-1974年先后招收的亦工亦农打井工(签订有合同),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现要求根据(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精神,办理退休手续。河南省信访局于2014年5月25日将该信访案件交办郑州市信访局,郑州市信访局于2014年5月28日向新郑市信访局作出《关于交办苗树立等人反映问题的函》:要求新郑市责成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上报结果。新郑市信访局于2014年6月6日向新郑市水利局作出新信案﹝2014﹞507号《信访事项交办通知单》:要求新郑市水利局接函后高度重视,按照《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并上报办结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等。新郑市水利局受理该信访事项并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调查情况为:经调查,苗树立等人是于1974年3月被新郑市打井指挥部招收为农民打井工,该批工人不订合同,不转户口,不转粮食关系;1974年底,打井指挥部解散,苗树立等人转入新郑县水利局钻井队从事打井工作,后一直在钻井队工作;截止1996年,因钻井队工作效益不好,苗树立等人陆续离开钻井队。该批人员在离开后的几年中,也未到钻井队反映工作问题。随着社会发展,劳动保障制度不断完善,信访人年龄都接近法定退休年龄,现要求水利局根据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关于办理退休问题,经向市社保局咨询,我单位钻井队属事业自收自支单位,如按照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办理退休,需根据第五条规定,现与机关事业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临时工可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处理意见为:因苗树立等人已于1996年陆续离开钻井队,现在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无法参照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办理退休,如上级出台相关政策,我局将积极协调办理。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于2014年6月30日送到给苗树立,苗树立不同意该处理意见。
2014年10月30日,新郑市水务局向新郑市政府作出《新郑市水务局关于原临时工要求解决养老保险问题的调查报告》,该报告显示:河南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2009年下发豫劳社养老[2009]5号、2010年下发豫人社养老[2010]11号文件后,到新郑市水务局反映此类养老参保问题的原临时工多达48人,他们都是钻井队原临时工,这些老同志申请自愿缴纳统筹金、参加养老保险。经与市社保局沟通,我单位钻井队为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这48人需提供现保持劳动关系的相关材料方能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现在保持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为工作至今的工资表或在人社局备案的劳动合同。但因这部分老同志都是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在钻井队工作,当时的工资制度并不完善,有活时就来,没活时回家务农,干完活就发工资,八十年代末期钻井队施行承包制,工人工资由各机组机长发放,没有工资表,1995年前后,钻井队效益不好,这48人陆续离开钻井队,也就没有工资表,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为了有效化解信访矛盾,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经局党委研究,建议市政府和社保局在处理这些老同志办理养老保险的问题上放宽条件,变通处理等。
2014年11月12日,新郑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出《关于新郑市水务局原临时工要求解决养老保险问题的情况说明》:2013年8月份起,为协助水务局做好其原临时工要求解决养老保险的问题,我局多次配合水务局对其原临时工进行政策解答,并积极向省市上级业务部门及本市人社部门反映情况。2013年12月,经郑州市社会保险局同意,将水务局所整理的其中五名临时工档案资料进行上报;2014年4月,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批复,因其未提供职工目前与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资料(原始财务凭证),申报5人,均未通过;2014年10月17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发了《关于做好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收尾工作的通知》(豫人社养老﹝2014﹞68号),要求按照既定工作安排,坚持政策标准,不得随意扩大参保范围,从2015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上述两个文件(豫劳社养老[2009]5号、豫劳社养老[2010]11号)。
2015年7月15日,新郑市水务局向***、李德付、牛更权、史中玉等人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调查情况为:经调查,高春旺等人是于上世纪七十年代新郑县打井指挥部招收的农民打井工,1974年底,打井指挥部解散,高春旺等人转入新郑县水利局钻井队从事打井工作,后部分人员转为亦工亦农合同工。上世纪九十年代,因钻井队工作效益不好,高春旺等人陆续离开钻井队。关于办理退休问题,经向劳动部门咨询,水务局钻井队属事业自收自支单位,如按照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办理退休,根据第五条规定,现与机关事业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临时工可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处理意见为:经向劳动部门咨询,现与机关事业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证明为工作至今的工资册等材料,因年代久远,时间较长,现在已无法提供工资册等证明材料,建议市劳动部门放宽相关政策,水务局将积极配合办理等。
后***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新郑市水务局、新郑市钻井工程公司为其补缴养老保险、支付待岗生活补助等。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6﹞2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2017年1月20日,***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新郑市水务局、新郑市钻井工程公司赔偿其因无法办理养老保险而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所造成的损失800000元;支付其2005年至2016年的待岗生活补助95400元;裁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7﹞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2006年,史中玉、刘铁锤、赵长力等9人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新郑市水利局、新郑市钻井工程公司为其交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依法享有的各种待遇,并支付补偿金等。本院在审理上述案件时查明1989年3月20日,由原新郑市水利局出资成立了河南省新郑县水利钻井队;1993年,该钻井队与勘探队合并成立了新郑县钻井工程公司,后变更为新郑市钻井工程公司。新郑市钻井工程公司在上述案件中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经营方式为钻井。
2、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新郑市钻井工程公司的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为王国义,成立日期为1969年3月1日。
3、新郑市水务局为原新郑市水利局。
4、新郑市水务局提交新郑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关于印发《新郑市水务局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显示:新郑市水务局钻井队为新郑市水务局所属事业单位,核定为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本通知印发之日前设立的新郑市水务局所属事业单位一律不再保留;接此文后,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应及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等登记或备案事项等。
5、高春旺、苗树立、郭玉顺等人于2014年1月20日致河南省信访局的《分享党的好政策强烈要求为我们水利战线上的老职工办理退休手续的申诉》材料中写到:高春旺、苗树立、郭玉顺等48名同志于1972年-1974年先后被招为新郑市水电局亦工亦农工,当时都安排在打井队工作;此后的十几年里,有40余名职工被无正当理由的让回家等待,最后只剩下10余人在打井队一直干到1998年前后,公司领导让回家等通知上班,可一等就是10多年,再也没有人通知我们上班。新郑市水利局钻井队职工赵长力等9名职工通过诉讼程序打了八年官司,新局长上任后得到了解决;我们48名职工强烈要求根据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精神,为我们办理退休手续等。
6、①1993年10月22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郑州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已废止)。
②国发﹝1997﹞26号《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通知显示决定到本世纪末要基本建立养老保险体系;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要逐步扩大到城镇所有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也要逐步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则上按照企业养老保险制度执行。
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于1999年1月22日施行。
④2001年10月1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郑政办﹝2001﹞9号《关于临时性从业人员和自由职业人员参加我市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根据该通知郑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在用人单位工作的临时性从业人员(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编外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和外来务工者)和自由职业人员均应参加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凡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应从签订劳动合同当月起办理参保手续;尚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应及时完善劳动用工手续,同时办理参保手续,并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之月起补交养老保险费。
7、***于2016年5月21日年满60周岁。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新郑市档案局保存的档案材料,可以确认***于1973年12月被新郑县革命委员会水电局招收为临时工,在水利钻井队从事打井工作。经主管局新郑县水利局、县劳动服务公司新郑县劳动服务公司同意,***于1985年7月31日转为亦工亦农(合同)工。
关于***的工作时间,***称其工作至2000年,但***提交的档案材料中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最晚为1986年;高春旺、苗树立、郭玉顺等人于2014年1月20日致河南省信访局的《分享党的好政策强烈要求为我们水利战线上的老职工办理退休手续的申诉》材料中显示“此后的十几年里,有40余名职工被无正当理由的让回家等待,最后只剩下10余人在打井队一直干到1998年前后,公司领导让回家等通知上班,可一等就是10多年,再也没有人通知我们上班”;新郑市水务局于2014年6月30日送达给苗树立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显示“截止1996年,因钻井队工作效益不好,苗树立等人陆续离开钻井队,该批人员在离开后的几年中,也未到钻井队反映工作问题”;新郑市水务局于2014年10月30日向新郑市政府作出《新郑市水务局关于原临时工要求解决养老保险问题的调查报告》显示“1995年前后,钻井队效益不好,这48人陆续离开钻井队”;新郑市水务局于2015年7月15日向***、史中玉等人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显示“上世纪九十年代,因钻井队工作效益不好,高春旺等人陆续离开钻井队”,而***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原新郑县水利局钻井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至2000年,因此,本院对***工作至2000年的主张不予认定。该院依据新郑市水务局在上述材料中的自认,认定***等人在原新郑县水利局钻井队工作至上世纪九十年代。
关于***的主张是否符合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规定的条件,经该院查阅该文件,***不符合条件。
关于新郑市钻井工程公司辩称的主体问题,该院已生效(2007)新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已查明1989年3月20日,由原新郑市水利局出资成立了河南省新郑县水利钻井队;1993年,该钻井队与勘探队合并成立了新郑县钻井工程公司,后变更为新郑市钻井工程公司。虽新郑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关于印发《新郑市水务局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规定新郑市水务局钻井队为新郑市水务局所属事业单位,但新郑市钻井工程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依据该通知及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等登记或备案事项,且现新郑市钻井工程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于2006年时新郑市钻井工程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信息相符,因此,该院对新郑市钻井工程公司已变更为新郑市水务局钻井队的辩称不予支持。
因***与原新郑县水利局钻井队之间的劳动关系处于非正常状态,其工作单位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应属当时历史条件下各种因素导致的结果。依据新郑市水务局提交的新郑市水务局于2014年10月30日向新郑市政府作出《新郑市水务局关于原临时工要求解决养老保险问题的调查报告》和新郑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关于新郑市水务局原临时工要求解决养老保险问题的情况说明》,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问题不能解决的原因为不符合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养老[2009]5号规定的条件,而这个条件与原告和新郑市钻井工程公司在该文件出台时未保持劳动关系有关,而史中玉、刘铁锤、赵长力等9人的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解决与新郑市钻井工程公司在2006年诉讼时认可与这几名工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至2006年起诉时,且9人系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起诉有关。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上世纪90年代离开新郑市钻井工程公司至2014年开始信访主张权利的这一阶段内就工作和享有基本养老保险问题主张过权利。综上,因历史条件致使原告未参保基本养老保险,补缴亦不符合当时的养老保险政策,且***未及时主张权利,上述综合原因导致原告基本养老保险问题不能解决,不能归责于新郑市水务局、新郑市钻井工程公司,该院对***主张新郑市水务局、新郑市钻井工程公司赔偿因未缴纳养老保险而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所造成的损失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请求新郑市钻井工程公司、新郑市水务局支付其2005年至2016年的待岗生活补助95400元,因***上世纪90年代后未再给新郑市钻井工程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多年来不存在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要求支付待岗生活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新郑市水务局为主管单位,并非用人单位,***请求新郑市水务局支付待岗生活补助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请求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其在仲裁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新郑市水利局、新郑市钻井工程公司应否赔偿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原因无法办理养老保险而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所造成损失问题,本案中,***自1973年12月工作至上世纪九十年代,***所提供证据显示其在当时的用工性质为亦工亦农合同工,在其工作期间工作单位一直未为***缴纳养老保险,但该情形属当时历史条件下各种因素导致的结果。***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在离开新郑市钻井工程公司至2014年期间就工作和基本养老保险问题主张过权利。故一审法院对***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因未缴纳养老保险而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所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应否支付***2005年至2016年的待岗生活补助的问题,***自上世纪90年代后未再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双方多年来不存在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待岗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斌审判员侯军勇审判员邵晓斐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