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浙1081行初133号
原告温岭市石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北街道办事处内。
法定代表人蔡德胜,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圣勇,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东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刘炳夫,局长。
第三人**,女,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伊亚林,浙江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岭市石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8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8年12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享有对其诉权合法处分的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侵害国家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温岭市石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阮灵飞
人民陪审员 叶彩香
人民陪审员 陈美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张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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