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电业局电气安装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社旗县电业局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黔县民初字第1081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周旭,毕节市七星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聂忠福,毕节市七星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社旗县电业局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社旗县产业集聚区(鼎威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新建,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海峰,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社旗县电业局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3日、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忠福、周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社旗县电业局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峰、李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受聘于被告
从事杂工工作。2012年10月6日10时左右,原告在施工地点金坡路口拆电线时,因电杆突然倾倒,致使原告受伤住院。2013年4月8日经百里杜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贵百工认字(2013)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4年1月23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达伤残六级,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后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延长停工留薪期,2014年4月16日,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延长停工留薪期6个月。2014年4月23日,百里杜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被告间的工作赔偿事宜作出贵百劳人仲字(2014)066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以下费用:1、住院期间的生活费4330元;2、护理费24204.29元;3、医药费50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9016元;4、交通费649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125.33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1137.33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为89424.83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137.33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为89424.83元);8、鉴定费750元,因原告已得39100元,扣除后被告应支付原告348685.28元;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等待后续治疗费鉴定出来后据实计算;同时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住院病历首页,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毕节和谐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毕节中医院住院共计433天;
3、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为工伤;
4、劳动能力鉴定表,用以证明原告为伤残六级、停工留薪期为18个月;
5、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20元;
6、医药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垫付医药费5050元,(5000元的发票已丢失,但被告在仲裁阶段已认可);
7、交通费、住宿费票据104张,用以证明原告因工受伤产生了交通费、住宿费共计6490元;
8、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且已获得支持。
被告社旗县电业局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未在毕节市及黔西县承揽过电力施工工程,未聘用原告***在我公司从事任何工作,因此,我公司与原告无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二、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未通知我公司参加仲裁活动,裁决书也未送达给我公司,因此,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贵百劳人仲案字第06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原告从事工作的单位并非我单位,是他人伪造我公司印章,并假冒我单位名称及资质从事电力安装施工工程,我单位已配合黔西红十字会医院向黔西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了案。综上所述,原告与我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也不是我公司的雇佣人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社旗县电业局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在举证期内无证据提交。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1、向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所作调查笔录一份;
2、向社旗公安局治安大队调取的预留印章印模的资料三页;
3、向社旗县电业局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经理赵新建所作调查笔录一份;
4、向社旗县工商局调取2010-2012年社旗县电业局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年检报告书三份;
5、向贵州百里杜鹃交通运输局调取关于社旗县电业局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文件、施工合同等相关资料;
6、向贵州百里杜鹃交通运输局职工王某鹏所作调查笔录一份;
7、向赵某兵所作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原告住院治疗、进行工伤认定、伤残评定等均与被告无关,被告未参加、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3份证据合法性无意见,对内容有意见,赵新建的陈述的内容部分不属实,对其余证据无意见。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1、2、3、4组证据无意见,对第5组证据中的公司资质文件复印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组证据上面加盖的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赵新建的签名都是虚假的,该合同是他人假冒被告名义签订的,与被告无关,对第6组证据有意见,被告并未承接该项工程,对第7组证据有意见,被告只有一枚公章,且被告没有委托褚东方在贵州办理相关业务,也没有授权他人在贵州签订任何合同,而且褚东方交给赵某兵使用的公章,不是被告的公章。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陈镇修持“社旗县电业局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书以社旗县电业局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贵州百里杜鹃交通运输局签订了“关于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大洞口至雨灌及竹盈至中塘通村油路电力线路改造工程的《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上所盖印章单位名称为“社旗县电业局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印章编码为“4112215301079”。2012年10月6日,***在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金坡路口为该工程拆电线时因电杆突然倾倒,致使***受伤。***受伤后,先后在毕节和谐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毕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8日,经百里杜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因工受伤,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得1月23日鉴定原告为伤残六级、停工留薪期12个月,2014年4月16日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停工留薪期延长6个月。2014年4月23日,经百里杜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贵百劳人仲案字(2014)第066号仲裁裁决,一、解除***与社旗县电业局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由社旗县电业局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270724元;三、扣除社旗县电业局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已支付的51700元;四、由社旗县电业局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医药费5050元;五、驳回***的其他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
又查明,本案被告社旗县电业局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印章编码为“4113290000003”,与在社旗县公安局治安大队预留的印模即单位名称为“社旗县电业局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印章编码为“4113290000003”一致,财务专用章编码为“4113290000004”,该公司于2010年、2011年、2012年连续三年通过年检。本案被告社旗县电业局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印章和陈镇修与交通运输局签订《施工合同》使用的编码为“4112215301079”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
本案焦点:原告***与被告社旗县电业局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是否建立有劳动关系,被告社旗县电业局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应否对原告***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待遇的承担需以建立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陈镇修以“社旗县电业局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贵州百里杜鹃交通运输局签订《施工合同》所使用的印章编码为“4112215301079”,而被告社旗县电业局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印章编码为“4113290000003”,陈镇修签订《施工合同》的用印章与被告社旗县电业局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使用的印章不一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无相关证据表明被告社旗县电业局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与百里杜鹃交通运输局签订《施工合同》,也无证据表明被告社旗县电业局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在百里杜鹃承揽相关电力工程,原告***在金坡路口的电力施工过程中受伤,并以此为由要求被告社旗县电业局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而承担工伤保险待遇需以建立劳动关系为前提,综合本案证据材料,无相关证据证明金坡路口的电力施工工程系被告社旗县电业局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所承揽或是被告社旗县电业局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与该工程有其他关联,所以不能认定被告社旗县电业局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建立有劳动关系,因此,被告社旗县电业局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玲
审判员 马丰明
审判员 徐 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