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电业局电气安装有限公司

***与褚东方、社旗县电业局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526民初436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7月3日生,农民,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威宁县。
被告褚东方,男,汉族,1971年8月23日生,河南省社旗县人,现住威宁县。
被告:社旗县电业局电气安装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7176719932Q。
原告***诉被告褚东方、社旗县电业局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查,社旗县电业局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在本案原告起诉前便已注销。
本院认为:由于社旗县电业局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已注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以该企业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之规定,原告的起诉属没有明确被告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24元由原告***自行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应自接到裁定书之日起10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管洪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赵英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