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电业局电气安装有限公司

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诉文**、社旗县电业局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执行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黔01执复79号
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人民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张景忠,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超,贵州如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0022480。
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文**,男,195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刘启正,贵州合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20112788。
委托代理人:李超,贵州合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0038682。
被执行人:社旗县电业局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社旗县产业集聚区(鼎威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新建。
复议申请人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飞龙公司)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1执异67号执行裁定,于2018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花溪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文**与被执行人社旗县电业局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社旗电气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文**向花溪法院提出追加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南阳飞龙公司为该院(2018)黔0111执563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
花溪法院查明:文**与社旗电气安装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该院于2017年7月29日作出(2016)黔0111民初20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社旗电气安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文**支付9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社旗电气安装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黔01民终64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社旗电气安装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文**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8)黔0111执563号。另查明,社旗电气安装公司于2004年6月15日在河南省南阳市社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为南阳飞龙公司,持股比例100%;法定代表人为赵新建。2017年12月29日,该公司向社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公司注销登记,并提交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清税证明》、《社旗电气安装公司清算报告》等资料,《社旗电气安装公司清算报告》中载明“公司资产总额为7437.5万元并按以下顺序进行清偿:1.清算费用3万元;2.所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0元;3.无拖欠税款;4.无债务;5.剩余财产按股东比例分配。截止2017年12月25日,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剩余财产已分配完毕,实收资本为零。”,现公司企业状态为注销。
花溪法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社旗电气安装公司现已注销,在公司申请注销时提交的清算报告中显示,公司资产总额7437.5万元,支付清偿清算费用3万元后,剩余资产7434.5万元,按股东比例分配。南阳飞龙公司作为社旗电气安装公司的唯一股东,按照清算报告接受了社旗电气安装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资产,南阳飞龙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南阳飞龙公司应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对社旗电气安装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南阳飞龙公司主张褚东方私刻社旗电气安装公司的公章参与诉讼,社旗电气安装公司在案件的民事审理过程中未收到法院的任何通知参加诉讼的文书材料,该理由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社旗电气安装公司可通过其他法定程序处理。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追加被申请人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为本院(2018)黔0111执56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7434.5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南阳飞龙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1执异67号执行裁定。理由是:南阳公司只是社旗公司的股东,只应当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文**并无证据证明南阳公司有虚假出资、抽逃公司资金、出资不实的情况,且在案件的审判过程中社旗公司并未收到法院有关参加诉讼的法律文书,是褚东方私刻社旗公司印章参加诉讼,褚东方涉嫌诈骗,已经被社旗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采取了强制措施。
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花溪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二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第一、社旗电气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现已注销,根据该公司申请注销时提交的清算报告,其剩余资产7434.5万元,按股东比例分配,南阳飞龙公司作为社旗电气安装公司的唯一股东,按照清算报告接受了社旗电气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资产,故南阳飞龙公司应在其接受的财产范围内对社旗电气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第二、复议申请人南阳飞龙公司所提“褚东方私刻社旗电气安装公司的公章参与诉讼”的复议理由并非执行异议和复议审查范围,若其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错误,可通过其他法定程序处理。故复议申请人南阳飞龙公司所提复议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社旗电气公司已注销,其民事权利能力随之终止,已不具备继续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故花溪法院追加新的权利、义务承受主体南阳飞龙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不当,依法应予更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1执异67号执行裁定结果为:“变更被执行人社旗县电业局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为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并由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在7434.5万元范围内承担社旗县电业局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在(2018)黔0111执563号执行案件中的义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世海
审判员  范红彬
审判员  毛 丽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忠絮